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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及改制诉讼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索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1 04:49:5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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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国有企业改制及改制诉讼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索引一、综合类1.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确立了建国后最重要的经济体制变化,对企业改制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文件指出,国有企业的改制方向

国有企业改制及改制诉讼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索引


  一、综合类

  1.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确立了建国后最重要的经济体制变化,对企业改制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文件指出,国有企业的改制方向是建立“产权明晰、责任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2.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999年9月22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指出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与方针,阐明了有关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与减轻企业社会负担以及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等重要问题,特别强调了职工再就业及其社会保障的问题。本决定是新形势下指导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文件。

  3.中共十六大报告

  2002年11月发表,报告中特别提到将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及其基本思路。

  4.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

  2002年4月26日发布,规定了国有企业分离自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医院和后勤服务等职工福利性机构的原则意见,并排出了时间表。

  5.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2002年11月十八日发布,为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实现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而制定。

  6.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

  通知附件规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国有股权设计、土地资产处置、资产剥离、债务处置、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等具体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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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清产核资主要是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对企业各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资产数额,界定企业产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企业资产。从而进一步完善企业资产管理制度,促进企业资产优化配置。3、界定企业产权主要是指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企业国有资产负有多重财产权利,权利结构复杂,容易成为纠纷的源头,所以需要对其进行产权界定。企业产权界定是依法划分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的权利范围及管理权限的法律行为。借此,要明确哪些资产归属国家,哪些资产的哪些权能归属于哪些主体。4、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是指为资产估价,即经由认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特定目的,遵循法定标准和程序,科学的对企业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以报告形式予以确认。资产评估要遵循真实、公平、独立、客观、科学、专业等原则。其范围既包括固定资产,也包括流动资产,既包括无形资产、也包括有形资产。其程序包括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和验证确认等几个步骤。资产评估经常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5、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完成后,应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改制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6、认缴出资企业改制后认缴的出资额是企业经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的价值。既包括原企业的资产换算,也包括新认缴注入的资本。7、申请登记此登记既可以是设立登记,也可以是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予以登记,并发放新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企业或公司成立的日期。
  •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办理程序1、企业按上述规定持合法、有效、齐备的材料到商务厅申报2、商务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3、商务厅作出同意批复后,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进行特别清算。申报材料1、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签署的要求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报告;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3、企业不能自行进行普通清算的证明文件;4、企业的合同章程及其历次修改文书(条款)复印件;5、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
  • 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中原清算组能否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规定管理人主要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保留了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可能。解散清算中的清算组能否续任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最高法院在相关规定中提出能够续任管理人的首要条件是清算组成员必须是“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指派的人员。此外,清算组成员还应不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要求,笔者认为,解散清算中的公司股东、董事、上级主管单位等,不能以清算组成员身份继续担任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管理人成员,但政府部门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属于履行公务,无需回避。对于参与解散清算的中介机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参加普通清算的中介机构。在由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启动实施的普通清算中,参加清算组的中介机构即使之前与公司并无特定利害关系,但其参与清算的身份类似于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其履行清算职务受到清算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的约束和控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与清算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需要回避破产清算。二是参与特别清算或司法清算的中介机构,由于此类中介机构参与清算系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命令并对其负责,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清算中的公司,如满足相关条件,自可延续承担管理人职责。从近两年陆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风险券商清算组的组成来看,基本沿用了由证券监管部门确定的参加行政清理清算组的中介机构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这里,就不能仅仅因为上述机构参与了行政清理而认定其具有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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