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且工商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9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2月3日,周某与孙传庆出资设立北京村里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里人家公司),各持有50%的股权。2002年8月15日开始,张某某在村里人家公司工作。2003年1月,张某某与周某协商,周某将其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2003年1月28日,张某某给付周某15万元,周某和村里人家公司给张某某出具证明,证明从2003年2月1日起,张某某持有村里人家公司10%的股权。2006年7月10日,周某、孙传庆将村里人家公司转让给他人,这时张某某得知村里人家公司和周某未将张某某受让股权事宜进行工商登记。因周某的欺诈行为,张某某受让股权进行投资后,却没有成为股东,周某、孙传庆转让村里人家公司后,也没有退还张某某投资款,张某某起诉要求周某返还15万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1月28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
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所述其与周某协商转让股权及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属实,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所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某出资后,周某和村里人家公司都给张某某分红了,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村里人家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为周某出资5万元、孙传庆出资5万元。2006年7月10日,周某和孙传庆将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锐,公司名称已更改为北京新村里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自2002年8月15日起,张某某在村里人家公司工作。2003年1月,张某某与周某协商一致,周某将其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付周某15万元股权转让款。2003年1月28日,周某给张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村里人家公司周某转让张宝卫(张某某)股份合计15万元,时间2003年2月1日起,占有股份10%”。村里人家公司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但之后村里人家公司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本案一审审理时,周某提交3张签有张某某名字的收条,证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周某和村里人家公司给付过张某某分红。张某某否认这3张收条上张某某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后,周某应将股权交付张某某。周某未将股权交付张某某,村里人家公司未将张某某登记为股东,现在周某已将其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已不可能将股权交付张某某,张某某要求周某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因周某提交的3张收条证明其曾给付张某某分红,张某某虽不认可收条上张某某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收条系张某某本人所签,张某某因其给付周某15万元出资款而取得分红,获得了利益,而现在张某某要求周某返还15万元,还要求周某支付利息,对张某某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十五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村里人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周某出具的证明、签有张某某名字的3张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与张某某经协商一致由周某将其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亦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周某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嗣后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为此周某应将前期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张某某;鉴于张某某曾领取过村里人家公司的部分分红,获得了利益,因此张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周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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