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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股东权益纠纷给小股东维权的启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1 10:21:18 人浏览

导读:

案情我们是四川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川油广汉宏*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东,现反映我们被董事长兼总经理蓄意非法强行剥夺职工股股权,严重侵害股东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股东维权专家维护股东利益川油广汉宏*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公司),前身系原四川石油管理局广

  案情

我们是四川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川油广汉宏*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东,现反映我们被董事长兼总经理蓄意非法强行剥夺职工股股权,严重侵害股东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股东维权专家维护股东利益

  川油广汉宏*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公司),前身系原四川石油管理局广汉石油钻采设备制造厂(简称钻采厂)。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前资金不足,由钻采厂工会分配指标给该厂职工,要求以个人自愿出资300元形式在厂工会认购,并由宏*公司给每位出资人出具《川油广汉宏*有限责任公司钻采厂职工股认购卡(凭证)》。2001年,公司换发为《川油广汉宏*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兼记录卡)》。

  2001年以来,公司进入高速发展期,股东效益明显提高。但也正因为此,2006年1月,在控制着公司主要经营权的部分大股东操控下,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以“推动公司上市融资、进行股改”的名义,欲强行回购我们原钻采厂职工出资人持有的职工股权,并公告称“公司于2006年1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原钻采厂职工出资人持有的职工股权的决议”。

  对此,我们十分不解,公司并未通知我们参加股东大会,对该会议决议事项毫不知情。我们既未授权他人参加股东大会,更未授权任何人与公司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独自出资享有的股权何以成为“原11名钻采厂职工个人股股东名下的股权”。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股权凭着公司的一纸通知就“已经不再存在”。

  强行回购职工股事件发生后,我们多次找到公司交涉,公司则无理拒绝。2007年7月23日,我们这部分原始股东56人到四川德阳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0月10日,我们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院递交了诉讼。

  四川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纠纷,缘起于大股东利用企业改制,涉嫌侵犯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如何依法处理此类纠纷,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探索。

  职工作为股东资格是否合法 股东维权专家维护股东利益[page]

  我们认为,在1997年宏*公司由原企业改制时,职工以个人自愿出资形式认购股份,并持有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出资职工作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是充分的。

  首先,从出资来源看,职工是该部分股权的实际出资者。本着谁出资谁持有的原则,这部分股权应当属于实际出资的职工个人所有。从股权凭证看,宏*公司给每位出资的职工出具了《川油广汉宏*有限责任公司钻采厂职工股认购卡(凭证)》。认购卡明确写清:“本人拥护公司章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绝不退股”。2001年,公司又换发为《川油广汉宏*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兼记录卡)》,卡上注明出资人、出资金额、股票号、记录卡号、股东留存字样及公司和董事长的签章。同时,公司股东名册上也明确记载为股东。上述书面凭证,构成了职工作为公司股东的直接证据。

  其次,从股东权益看,从1997年出资至2002年,职工每年都按照公司规定取得红利和红股,享受了只有股东才能享受的权益。由公司印制的“股权交割单”股权转让及注意事项以“注”字特别提示:“股权交割对象仅限于川油广汉宏*有限公司在册股东”。在1997年12月、2001年9月19日、2002年4月28日、2003年11月11日、2004年4月5日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均明确出资者即为公司股东。

  因此,我们认为,职工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享受股东权益及相关书面凭证上,都具备了股东的法律特征。上述书面凭证,构成了职工作为公司股东的直接证据,因而其股东资格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股东代表”产生是否缺乏依据 股东维权专家维护股东利益

  我们认为,11名“股东代表”在公司操纵下,擅自把700名职工的股权回购并注销没有任何依据。

  首先,股东代表的产生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股东代表”一词的表述、规定和定义。因此,本案“股东代表”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具有合法代理权的主体资格。

  其次,宏*公司认可的股东代表系公司党政部门行政任命而并非选举产生。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集团)在招股章程及宏*公司答辩中多次声称,股东代表是“选举”产生,但事实却是从无选举事实。所谓股东代表均由公司党政部门行政任命,根本无法体现职工股东的股东权利和民主意愿,所谓选举完全是无中生有。[page]

  第三,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股东代表”的权利行使得到了职工股东的委托和授权,股东代表等未经职工股东授权的所谓“代理”行为和对决议的表决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对职工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谓“股东代表”并无由职工股东认可并具有相对应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其产生和权利行使没有任何合法依据。

  公司股东大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宏*公司少数人却在明知职工股东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即不提前通知职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又不书面告知会议将要审议的决议内容,而在小范围里召开了股东大会,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代表组成的一致行动集团,通过了有关强行回购职工股权的决议。

  宏*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职工的意志,损害了其利益,也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未经委托人授权的行为和对决议的表决,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职工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公司股东大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了职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和相应的知情权、表决权,因而是无效的。

  强行回购注销股权是否合法

  宏*公司称,职工虽然已经实际出资但没有股东资格。我们认为,职工出资时都是真实、自愿、公开的,把700名职工持有的股权挂在11人名下,是公司背着职工进行有损职工利益和真实意愿的欺骗行为。并且,所有初始及历次工商登记的情况,事先事后均没有告知职工股东。职工股东由于对公司运作及工商登记的规定并不了解。同时,职工本人由于已经出资并持有股权凭证,又享受公司送股、配股和分红等股东权利,其股东资格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因此,我们认为,公司少数人把职工的实名股东擅自变成隐名股东,并进而回购并注销股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职工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宏*公司、宏*集团及股东代表等少数人利用自己的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操控股东大会,通过非法决议,剥夺职工权利,侵吞职工利益,使职工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受到了严重损害,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构成对职工股东的严重侵权。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职工股东有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公司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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