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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和质询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2 11:30:0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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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东查阅权和质询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

股东查阅权和质询权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除上述条款外,并没有其他条款来明确规定股东查阅权、质询权的内容、时间、地点、目的及行使程序等,也没有明确股东行使上述权利的资格条件,是否准许任一股东行使上述权利。如果股东以其查阅权和质询权受到了侵害,导致其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正确行使其表决权,从而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若诉至法院,而法院也将无明确法律规定准确予以适用。

查阅权和质询权是取得公司股份,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参与一个公司意思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沟通,保证股东所获得广泛信息是否有效而免受欺诈以及参加它们的活动表决的前提。这种权利是从作为股东地位而发生的。股东作为出资人和最终受益人,当然有权查询公司的经营状况,要求公司对经营作出解释。从本质上讲,这种权利既不是民法通常意义上的支配权,也不是权利人请求一定给付或履行,而是一种参与管理权,是由形成权的一种转化而来,人们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对其他权利主体产生影响,或者是参与这种影响的实施,股东离开了这项权利,股东对公司的密切关注将成为很遥远的事情,这也是法律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所赋予少数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不能因章程取消股东的此项权利,公司若拒绝给予查询权,将承担说明义务(除非股东自愿放弃其权利)。这是因为,在现代公司中董事、经理已经处在核心地位,董事、经理、大股东可以通过各种手段确保自身的利益,从而避免公司股东对其管理权的干扰。公司少数股东虽然享有表决权和诉权,但如果不能取得公司事务方面的相关信息,则他们对公司事务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将毫不知情,从而使股东所固有的表决权这一关键性权能也无法实现。为了合理行使表决权,股东需要得到有关公司业务的具体的信息,因此,有必要要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们对一定的事项进行说明。该项权利非常重要,以至于美国学者CLERL将股东此权利上升为股东三大权利(表决权、诉讼权和资讯权)之一。另外,从公司的立场看,股东提出的查阅和质询几乎总被看做是有敌意和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在法律创设查阅、质询权前,公司一般都会立即对股东的查阅、质询请求予以回绝,而这种回绝都是有借口的。所以,对股东的该项权利应当加以明确规定。下面笔者略抒己见:

一、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查阅权与质询权内容应予扩张

我国公司法中查阅权的内容有明显的限制性烙印,即确定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质询权确立为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而不存在查阅股东名册、董事会记录,以及其他经营记录、会计账簿与其他公司重要文件,质询也不存在对公司的人事任免、管理层之间的信息来往等。财务会计报告也明确限制为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而这些文件都存在被修辞的可能性。这不能说是对股东查阅权、质询权没有充分保护,从而更充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憾。国外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股东查阅权应包括股东名册查阅权、公司财务状况查阅权及公司重要文件的查阅等。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中将查阅权分成股东的查阅权和董事查阅权。对股东而言,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规章及其任何修正以及要求的任何通知副本;会议记要及股东决议;股东名册及补充名册。对质询权问题设立提案制度,并明定如果清楚显示股东提案的目的系为向公司、董事、职员或雇员实现个人请求权或者纠正个人受委屈情况或者整体上促进经济、政治、种族、宗教、社会或者其他事业,其加以豁免,并且财务披露、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公司董事们在任何年会上向股东提供进一步的中期财务报告,审计人员的到场回答义务等。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节确定了股东的讨论记录、询问权,规定股东大会的每一项决议均应以公证的讨论记录形成记录在案,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经要求,应给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利,答询义务也扩展到公司同它的关联企业的法律与业务关系,每个股东均可以要求在有关年度账目的股东大会上向他提供不采用这项规定他就可以得到的年度账目。

相较而言,我国对少数股东的查阅、质询权保护范围是狭窄的,特别是在一股独大的情形下更加突出,无法在多数决原则下来防止多数股东的专横,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利,从而维护其合法的股东权。

二、对查阅权、质询权行使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除表决权必须在所依法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上行使外,其他权利无须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没有哪一项权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的界限首先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详细内容。我们应对受权利保护的利益进行准确、明晰的界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如何行使查阅权和质询权非常原则,几乎近似于宣告,不具备实践的可操作性。那么股东出资后,并不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也不承担广泛的义务,设立查阅权和质询权的立法目的也仅在于保护与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正当目的的事项,具体而言可包括两部分:一是参与的股东大会年会有关比较充分行使其表决权,另一就是必须有关经济利益(包括股东本人和公司)。如果股东查阅、质询权不符合此目的,而仅在于加害他人,尽管这种行为是在权利范围之内,表面上看是为权利的行使,也不应被准许,如果股东违背由此取得的他认为其查阅、质询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时,亦不能得到支持,应视为一种权利滥用。其次,查阅权、质询权是股东权的一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当公司法对股东权的行使存在法律空白时,即应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予以处理。根据目前一致观点,它(诚实信用)同样适用于所有的合法的特定的当事人间的应遵守的关系,以及在此范围内形成的义务关系并对权利行使作了限制,只要在一定的人与人之间存在着法律约束关系,它就可以适用,即要求人要像一个正直的人那样行为。股东的查阅和质询权也是基于公司这种团体所享有的组织性权利,不仅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同样,也要求少数股东行使查阅、质询权时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应恶意刁难,如不适时宜,不分地点、场合以过度的,与之动机极不相称的方式行使权利,要符合“理性人”的思维和行动方式,如果股东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取得查阅、质询请求的,若主张这种权利,就是违反诚实信用,那么股东的查阅、质询权就应不被允许。此外,按照民法的权利失效制度,如果某人长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权利,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股东如长期不行使其查阅、质询权这种形成权,使公司已经具体感受到了股东这种放弃查阅、质询的表象,并把这种表象作为公司从事行为的出发点,而对相关的长时间的各种文件进行妥善处理,尽到合理保管义务,而股东突然要求公司向其提供长达数年的会计档案以及股东变动名册及历届股东会议记录,就是一种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应视为一种权利失效,而不予支持。最后,股东行使查阅权和质询权还应受到资格的限制,对不同的查阅、质询内容应由有相应资格的股东行使,这是商法不同于民法的特殊之处之一,也是由公司的资合性质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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