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适用讲座之十二--可能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可否申请重整
导读:
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应当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这一区别主要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没有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属于前一情形;已实际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的,属于后一情形。现在有清偿能力但以后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为前一情形;现在已没有清偿能力或者只有部分清偿能力的,为后一情形。显然,申请重整的条件要低于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依据这一规定,由于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属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整的两个条件之一,所以,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自己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据这一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只能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据此,即使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也无法适用这一条款规定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如果不考虑上述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而只考虑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和上述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则在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重整。
笔者认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应当不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重整。理由有三:其一,第七条第二款是有关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条件的特别规定,在没有其他相反规定的前提下,不应当对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作扩大解释;其二,从其他国家的破产法律对债权人申请重整限制要大于其申请破产清算限制的通常做法看,对债权人申请重整进行必要限制是适当的;其三,如果债权人可以因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而申请重整,则债务人对此有异议的,法院将很难在十天内作出准确判断和适当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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