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尽勤勉义务 造成损失应担责任
导读: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并任原告销售部经理。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因其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6.5万余元,并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赔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及经理,对原告负有勤勉义务,在经营业务时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应尽合理的谨慎、注意和技能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对原告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已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了被告在经营业务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确认该损失由被告个人承担,故被告应按会议纪要的承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范三雪 金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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