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
导读:
一、基本案情
2006年2月,北京某眼镜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长沙某眼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诉至法院。5月,北京公司向法院申请将长沙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朱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长沙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的被告公司80%股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掌控长沙公司,并将从北京公司购买的货物的90%转交给了上海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进行销售。长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货主,实际上是货物中转的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而且上海公司的股东是朱某和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北京公司认为朱某以长沙公司名义在长沙向其购货,再将长沙公司的资产转移到上海公司,然后在长沙消失,退租店面,使长沙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债权人即使胜诉,也难以得到执行。因此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就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也是综合考虑了双方的举证能力后作出的规定。
二、判决的效力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但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定该案中的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是否会对以后认定与该公司人格有关的问题产生影响呢?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非否定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超越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而公司在其他事务方面仍不失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对于其他不是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个案中法院的判决对其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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