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合并中债权人异议权的法律效力
导读:
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时,公司应对其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
有的学者认为,异议的成立应以公司合并对债权人形成实质危害为条件,法国、意大利等国采此种做法。也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债权人提出异议,合并公司就应履行清偿或担保义务。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尽管有人认为其有悖于适度保护的原则。一方面,因为在实践中界定对债权人是否造成实质性危害,是一件成本很高而又非常复杂的工作;另一方面,公司法对债权人的异议权行使并无限制条件,合同法也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所以,公司合并各方清偿或担保义务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存有异议,对于已到期的债权,可要求合并公司予以清偿,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只可要求提供担保,不得主张立即清偿,因为这将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只有在公司合并各方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主张立即清偿。当然,如果债权人同意,对已到期的债权也可仅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同意,对未到期的债权也可提前清偿,但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如债权人原有的担保因合并而受影响,可要求变更担保或予以清偿。
债权人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合并,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的异议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未接到通知者)提出。笔者认为,公告通知后 90日的异议期间过长,对提高公司合并效率不利,甚至造成一些公司因此而规避法定义务,建议修改为在最后一次公告之日起 60日或45日内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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