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八)
导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向抵触的,不再适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本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具备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规定了法律适用上的预备期;第二个特点是本司法解释与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其他司法解释同时适用。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月3日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两个日期之间的期间,为法律适用预备期。设置法律适用预备期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学习、理解本司法解释的内容,准确适用本司法解释的各项条款,提供较为充分的准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而言,也有个了解和理解本司法解释精神的时间。
由于本司法解释没有溯及既往力,因此,本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本院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并不废止,与本司法解释同时适用。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司法解释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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