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排除股权激励制度障碍
导读:
作为一种流行于欧美的员工绩效激励制度,股权激励近年来也受到中国企业的高度关注。在各界强烈的呼吁声中,新《公司法》修改了公司股权回购和高管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事实上排除了股权激励的主要法律障碍。“这两条改动最大的价值就是可以用来设计股权激励的制度架构。”李明良告诉《上海国资》。
新《公司法》第143条增加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但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在完整的股权激励制度设计中,有了获得股权的入口,还得有将股票脱手套现的出口。原来的《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在三年内不得转让持有的股份,而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持有的本公司股票。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对此大为放宽,变更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当然,由于股权激励还存在争议,特别是国外某些公司高管通过抬高股价等手段短期套现,不惜损害公司利益,使这项制度本身受到一些质疑。新《公司法》为此也作了一些制度防范,规定高管所持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以及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不过,在近年来“MBO大论战”尘埃初定的背景下,新法的宽松转向也引起了将为管理层收购松绑的猜想。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虽然法律规定股权由公司而非管理层直接收购,5%的回购奖励额度看起来也不大,但是奖励是可以重复累积的,而且管理层的集体受奖,实际上可能演变为集体收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没有限制实施回购奖励的公司类型,这意味着国有企业也在其列。
对此,李明良认为,从现有规定来看,大型国企的MBO通道已被关闭,但股权激励并未遭到否定,相反,2004年实施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规定国资委可对特别贡献者实行中长期激励。也就是说,新《公司法》的意图并不是为MBO开口,而是希望通过适当的股权奖励来给与管理层合法的回报,既有利于平衡MBO关门带来的利益失落,也有助于消弭目前盛行的信托代管、壳公司等变相持股方式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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