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非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件
导读:
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要件。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一、案例剖析
1999年7月,周锦尧、陈定锐、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路街道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怀德公司)分别出资25万元、24。75万元、0。25万元成立了常州市龙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此后,龙城公司经历了多次股权转让:1。2002年3月,陈定锐将股权转让给王继益(这一转让由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这是一种私权的转让,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法律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因此,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审查以下几点:1。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是否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龙城公司的最初股东有周锦尧、怀德公司、陈定锐。股权转让协议有五次,存在争议的王继益是否为龙城公司股东涉及的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这也是认定其他转让协议效力的基础。
从陈定锐与王继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王继益在当时是龙城公司的实际股东。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但事后另一股东王继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该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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