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依据?
导读:
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依据有哪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是指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不包括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及政府部门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依据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上诉的一审法院判决书;二是二审法院判决书;三是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其中,二审法院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8条当然生效,仲裁机构裁决书根据《仲裁法》第57条当然生效。但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登记机关对一审法院判决很难准确判断送达之日导致无法推断是否已超过15日上诉期限,也无法得知当事人是否向法院提出上诉以及法院是否已经受理等等。因此,对一审法院判决书很难做出是否已经生效的判断。在登记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一是二审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依据,工商部门可以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二是申请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书自判决之日起未满15日的,因判决之日早于或等于送达之日,因此申请之日早于或等于自送达之日起15日,此时上诉期间未届满,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依据,工商部门不能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三是一审法院判决书自判决之日起已满15日,但因无法准确判断送达日期,无法得知上诉期间是否届满,也无法得知当事人是否向法院提出上诉以及法院是否已经受理等。鉴于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以未生效的法律文书骗取撤销登记的情况,实践中通过申请人声明的方式转移对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判断责任,最大限度地减轻工商部门的登记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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