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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2 04:55:4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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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立为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所以可以定论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司法权属国家独立适用法律的一项权力,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这就首先要解决举证责任的问题。只有明
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立为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所以可以定论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司法权属国家独立适用法律的一项权力,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这就首先要解决举证责任的问题。只有明确了举证责任,才能更好的行使司法权,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谁主张,谁举证。这是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但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都没有一般性的原则性规定,可以从法理上和有关法条中做以下阐述:

一、从举证责任的法律渊源上来分析

诉讼法是程序法的一项具体规定,依照中国法律体系的规定,有三大诉讼法,在三大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刑诉法规定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律,民诉法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也有特殊的规定,而行诉法的举证则采用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属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上述诉讼法中的程序渊源可以归纳出: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为主,以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为辅的举证原则。当然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执行程序也应以此原则为主导,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当然也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司法行为。

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有具体的规定。

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内容应归纳为,首先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到期债权等,其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再次中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重新举证;最后法院依职权中止、终结执行案件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和案件人异议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钱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本条是关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主要有四个渠道。一是申请人提供;二是被执行人报告;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四是案外人提供。

(一)申请执行人举证

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举证分为①对执行依据基本情况阐明,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②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举证,包括其自然状况,经常去向;③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举证,包括其个人财产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个人和家庭经营的收入及存款线索;④要求返回物品的,应提供该物品的具体特征和存放地点;⑤被执行人表面无履行能力的,提供其财产在异地的线索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举证。此外申请执行人对已中止执行要求恢复执行重新举证,更要举出恢复执行的原因,以利于法院恢复执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对被执行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证分为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②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其名称,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现在办公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③对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偿付能力的举证,包括被执行人年审情况,投资金额、盈利情况,开户银行名称、地点、账号等;④提供被执行人固定资产,企业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⑤对被执行人表面无能力履行的提供其隐藏、转移财产的线索,以及其到期债权的情况。

(二)被执行人报告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又分为有一定履行能力但短期内无能力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和不能履行义务两种,要提供其收入经营情况,个人及家庭财产情况,以及个人和所抚养家庭成员的必要生活开支情况或者是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收支盈余情况,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情况,以及开户银行名称、地点、账号、和企事业、机关、团体法人的营业执照及年检情况。对于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存款、公司债券、股票、国库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股息,红利等利益,应将这些凭证的兑付存放,管理情况如实向法院申报。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首先调查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情况,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调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质押、留置、抵押在外的财产和被案外人无偿占有,使用或租赁的财产等,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在有关企业应得到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记名式股票以及购买的记名式公司债券,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等;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中对被执行的分立,合并情况的调查,以及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对其分支机构和其开办单位的情况调查等,其次案件中止,终结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破产情况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包括被执行生活困难,无财产,无收入来源不能履行其义务的调查,对被执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调查等。

(四)案外人提供。

案外人提供是举证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性,它与审理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案外人举证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执行异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或解除、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措施,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三、对现存问题的研究与解决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执行中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造成了诸多被动的情形。有些申请人认为只要把执行案件立在法院,法院就应当保证把案件执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协助执行人员不协助,其他人认为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没有维护法律实施的义务等等,这些问题,都为执行难增加了更大的妨碍,对于以上执行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解决意见:

1、建立明确的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强调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首先明确申请人的举证期限,即在规定期限内不举证将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法院在不能查明财产情况时应当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如实申报财产,将受到法律严厉制裁,其次,为防止当事人举假证妨碍执行工作,应制定当事人举证实行保证制度,如果举假证,应承担法院为此支出的实际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2、建立明确的法院主动举证的规定。法院应该总结执行程序中的相关问题,限定法院在一定范围能主动调取证据,对法院执行不能的主动性限制有利于提高申请执行人的主动积极性。

3、建立明确的被执行人不举证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处罚制度。应对拒执罪进行细化,便于操作加大司法拘留的处罚力度,扩大对执行担保的处罚范围,例如在对担保财产执行的基础上,允许以人担保,可以对担保人进行人身罚,进而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

4、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和奖励制度。古人讲究“法不可知,而威”,只有加强法制宣传,才能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才能自觉的遵法、守法、自觉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角度上出发,应建立执行奖励制度进而鼓励其他人举报被执行人违法情况,配合申请人和法院监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和社会环境。宋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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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了具体规定。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具体规定主要有:(1)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2)人民法院判决部分维持或部分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如果原告不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采取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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