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区法院院审结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
导读:
12月1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肖某诉被告安某、牛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3万元,维护了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经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原是某安公司的股东,两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安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在牛某任期的时间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牛某承担,公司股东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肖某承担”;“在安某任期的时间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安某承担,公司股东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肖某承担”。 2006年7月5日,某安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杨某、陈某3人受伤。某安公司于2006年7月5日与邓某3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某安公司先后共支付了198150.50元,尚欠49891.50元。2008年2月14日,某安公司变更为某广公司。2008年5月19日,某广公司与邓某3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广公司赔付邓某3人共计3万元,当日即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在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安公司于2006年7月5日与邓某3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2008年5月19日某广公司赔付邓某等人3万元属于2007年12月3日公司股份转让前的债务,两被告应当对股份转让前的债务负责偿还。现原告肖某以某广公司的名义代为向邓某等人赔付3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间接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因此,原告讼请两被告连带偿还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朱海、廖思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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