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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是否就是政府采购?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04 11:55:4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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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笔者了解到:最近,无锡一家民营敬老院得到了无锡市政府下拨的13万元社会办养老机构床位补贴专项资金,此举被认为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一次尝试。以前,只有当需要采购工作设备或进行工程招标时,政府的钱才有可能直接交给民营企业。这一次的政府购买行为,

  笔者了解到:最近,无锡一家民营敬老院得到了无锡市政府下拨的13万元“社会办养老机构床位补贴专项资金”,此举被认为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一次尝试。以前,只有当需要采购工作设备或进行工程招标时,政府的钱才有可能直接交给民营企业。这一次的“政府购买”行为,怎么看也不像是政府采购。那么,“政府购买”是否就是政府采购?

  “政府购买”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近些年来受到了社会各方的关注。很多人以为,这是一项创新。但纯粹就政府购买与政府采购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其实没有根本区别,“政府购买”就是政府采购。

  “政府购买”是指政府将原来由政府直接举办的、为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的事项交给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来完成,并根据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后支付服务费用。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形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为维持机构的正常运作而采购一些必备的设备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为履行职能,必须以税收等形式筹集资金,再用这些资金去采购广大公众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也是政府采购的内容之一。因此,政府购买只是政府采购的一种表现形式。

  但是,为什么“政府购买”的概念会在政府采购之外得到凸显呢?我认为,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我们对政府采购的理解和应用还存在比较大的局限性。

  政府采购并不是一个新概念。西方发达国家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建立了政府采购的规范,要求政府部门按照竞争、公开的原则和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随着商贸新形式的出现和现代政府运作方式的创新,政府采购的概念和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目前,政府采购已经有了公认的界定,政府采购的程序和做法在国际上也有了历史惯例和固定的解释。

  事实上,政府采购包含的范围很广。采购的主体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政府,也包括战后大量出现了所谓的“事业单位”,即以政府的名义或在政府的支持下成立的,代替政府行使职权的机构。如各种委员会、公立医院、学校等等。而“采购”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传统的采购就是指买断,但随着现代贸易形式的扩展,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已将贸易契约的各种形式也包括进来了。

  在欧盟内部,政府采购被称为公共采购,其定义是政府部门以及公共组织,用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它包括买断、承包、租赁、许可权的转让等。尽管如此,欧洲人认为“公共采购”还是不能穷尽公共部门的所有交易形式。因此欧盟不仅规范政府采购管理,也规范公共合同的授予,将政府采购的规范扩展为公共合同授予的规范。竞争采购方式的引入和当代政府采购制度的确立,极大地改变着传统政府财政支出和消费的功能、制度和观念。

  在我国,2003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的定义是,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这里面,明确指出了政府采购既购买货物,也购买服务,政府采购是公共财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之所以强调“政府购买”,一方面是因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这不仅减轻了财政负担,提高了政府公共服务的水平和效率,而且,通过财政资金能够引导更多的民间资本参与公共事业建设。另一方面,也在于有些部门对公共采购的认识不完整,有些采购方出于各种原因,仅将政府采购限定在购买电脑、公务用车、办公用品等很狭窄的范围内,而把工程的承包、服务项目的承包和合同授予排除在外。 [page]

  按照WTO的协议,2007年后我国将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该协议对政府采购涵盖面的界定更加宽泛,包括所有政府部门、公共组织和事业单位,以及一些非营利的国有企业的对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采购。可见,随着经济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的政府采购管理也将越来越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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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也有根据本地具体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对具体补偿都有详细的规定,建议你们到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去咨询一下。
  • 是可以选择投亲靠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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