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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01 01:19:3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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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禄虹,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禄虹,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煤建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x公司于2004年9月开始为茂业公司东方时代广场项目裙楼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04年12月28日,双方就其中部分项目补签了一份《重庆东方时代零星工程协议书》,主要载明工程造价为16950元,工期7天,工程完工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凭事先开好的正式建安发票一次性全额付款;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和竣工验收报告须经xx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等。该协议附有2004年11月29日的造价审核书及预(结)算表,详细载明了工程名称、项目数量、单价等内容,审定金额为16950元,其上有xx公司造价审理人员周宏伟签字。协议、造价审核书以及预(结)算表盖具了xx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用以骑缝。2005年1月,xxx公司施工完毕,交付茂业公司使用。此后,xxx公司向茂业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审理中,xxx公司申请证人罗国诗出庭作证。证人罗xx陈述:其于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在茂业公司担任土建工程师,本案涉及的协议是他起草的。该工程已于2005年1月左右验收合格,验收报告有xx公司预算部周xx、工程部工作人员及罗xx签名,原件附在请款单后交至xx公司财务处。当时因双方发生纠纷,茂业公司未付款。xx公司对罗xx的陈述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造价审核书及预(结)算表、证人罗xx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补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x公司为xx公司进行零星工程施工,并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xx公司欠xxx公司工程款16950元属实,应予支持。xx公司关于xxx源公司未举示由其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因证人罗xx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本院不予支持。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1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xxx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0元。本案受理费712元,其他诉讼费214元,合计926元,由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重庆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直接付给重庆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茂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天鹏源公司与我司签订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而是由我司另行发包给重庆北部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公司施工。该协议附件是预算表而不是决算表,亦能证明天鹏源公司未实际施工。证人罗国诗因与我司有争议而对我司不满,其证言不具可信度;且系孤证,不应采信。茂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鹏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page]

  本院认为,茂业公司对其与天鹏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举示了两份与重庆北部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所附预算表、工程量清单等,拟证明天鹏源公司没有履行2004年12月28日协议内容。经审查,后者载明的工程项目与前者并无重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茂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茂业公司原土建工程师罗国诗出庭作证,证实2004年12月28日协议内容已由天鹏源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造价为 16950元。罗国诗的证言能够与双方协议及天鹏源公司的陈述印证,茂业公司对证人罗国诗的身份及其证词亦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天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茂业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茂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其他诉讼费214元,合计926元,由上诉人茂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兰建恒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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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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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的施工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专业技术工作,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控制其准入。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该如何处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要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对于该种情况,承包人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没有利润请求权。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三、修复后的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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