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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3 17:49:3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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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8-21号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

  8-21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九条 全区性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未纳入计划或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售前报验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page]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所需样品,检验后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可不予返还外,均应返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在边民互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主要的商品运输集散地组织或派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可按规定免检。

  对监督检查中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该类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后,经申报批准,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副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凭、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并可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五)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在权限内处以罚款。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扣押或封存的产品不得超过20日。扣押或封存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在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汉文字。[page]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属售前报验的产品应当报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购、安装、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承担经销者的责任。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产品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印制者承接印刷、制作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刷、制作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公正、廉洁执法。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执法徽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书及检查任务通知书,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不得篡改或者伪造产品质量检验结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并通知生产者、销售者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一)、(二)、(四)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待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并予以没收。

  销售者销售明知属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所列和销售第(三)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没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20%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和销售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未报验的产品,并拒不报验的。

  第三十六条 推销、采购人员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批推销、采购产品总值10%~20%的罚款;因行贿受贿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该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page]

  第三十八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纵容、庇护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提供场地、出租柜台取得的收入,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暂停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经检查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规定,拒不提交有关帐册、凭证等证据资料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提供伪证,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印制或者提供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的,责令停止印制或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有关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生产单位停止该批产品的销售,处以该批产品总价值15%~20%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擅自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抽样、检验的,按国家规定应当返还而不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重复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书。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封存、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职责权限实施: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受理谁负责查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page]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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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质量管理关键是在保证设计质量的前提下,降低成本要实现计划规定的指标。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材料和能源要有节约,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由三个基本部分组成:①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管理。主要包括:图纸的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材料和预制构件、半成品的检验,施工机械设备的检修等。②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施工过程是控制质量的主要阶段,这一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主要有:做好施工的技术交底,监督按照设计图纸和规范、规程施工;进行施工质量检查和验收;质量活动分析和实现文明施工。③工程投产使用阶段的质量管理。这一过程是检验工程实际质量的过程,是工程质量的归宿点。投产使用阶段的质量管理有两项:一是及时回访。对已完工程进行调查,将发现的质量缺陷及时反馈,不停地运转,为日后改进施工质量管理提供信息。二是实行保修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后,依次还有更小的管理循环,还应使其按科学方法运转,而每个环节的各部分又都有各自的PDCA循环,才能达到保证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目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运转的基本方式是按照计划—实施—检查—处理(PDCA)的管理循环周而复始地运转。它把建设工程形成的多环节的质量管理有机地联系起来,它把建设工程形成的多环节的质量管理有机地联系起来,构成一个大循环,才能达到保证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目的。而每个环节的各部分又都有各自的PDCA循环,依次还有更小的管理循环,直至落实到班组、个人,从而形成一个大环套小环的综合循环体系,为日后改进施工质量管理提供信息。不停地运转,每运转一次,对已完工程进行调查,质量提高一步。管理循环不停运转,质量水平也就随之不断提高
  •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具有一般质量问题的,即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修理。产品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过修理即可符合质量标准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进行修理。2.更换。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通过修理仍不能符合质量标准的,可以要求更换。3.退货。如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严重,难以修复,或者由于修理、更换时间的延误,消费者已不再需要该产品,有权要求退掉产品。4.赔偿损失。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导致严重毁损或灭失,不能修理、更换或退货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形式还有支付违约金、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行为受该法规范。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参照该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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