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筑劳务工管理规定
导读:
新建建[1999]10号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外进疆建筑劳务工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以外成建制的建筑劳务 (以下简称区外建筑劳务)进疆和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区外建筑劳务从事土本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区外建筑劳务实行申报审批和进疆核准制度,禁止盲目引进,避免无序流动,保持自治区施工任务与施工队伍总量的大体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外建筑劳务工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负责全区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计划审批;
(二)负责自治区所属施工企业、中央驻疆施工企业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计划审批;
(三)统一印制《外省建筑劳务工证》;
(四)办理区外建筑劳务进疆核准手续,颁发《外省建筑劳务工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区外建筑劳务工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负责所属施工企业使用区外建筑劳务计划制定、申报、下达;
(二)负责所属施工企业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审批;
(三)办理区外建筑劳务进疆核准手续,颁发《外省建筑劳务工证》。
第六条 区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驻疆办事机构; 依照本办法,协助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进疆的建筑劳务工进行管理,办理有关建筑劳务用工手续。未设驻疆办事机构的省区,进疆建筑劳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机构代为管理。
第七条 施工企业使用区外建筑劳务, 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用工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管理权限向自治区或者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及本地建设投资规模和建筑市场供需状况,提出全年区外建筑劳务用工计划,年底前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施工队伍和施工任务总量,制定全区外省建筑劳务用工计划,第一幸度前下达各地具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自治区所属施工企业和中央驻疆施工企业;
(四)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自治区批准下达的计划分解下达给所属施工企业;
(五)各施工企业在下达的计划内使用区外建筑劳务,如需增加区外建筑劳务用量的,重新申报、审批。
第八条 区外建筑劳务进疆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疆核准手续,并由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施工企业,持下列资料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外省建筑劳务工证》:
(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区外建筑劳务计划;
(二)区外建筑劳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驻疆办事机构出具的介绍信;
(三)区外建筑劳务负责人证明文件以及管理人员名单;
(四)区外建筑劳务员工花名册(一式四份)。
第九条《外省建筑劳务工证》是区外建筑劳务工取得进疆从事建筑劳务活动资格的合法凭证,在申领的施工企业内部可流动使用,不受工程项目变动或者跨地区的限制。
施工企业跨年使用外省建筑劳务工时,须持《外省建筑劳务工证》到发证机关办理跨年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原发证书作废。
第十条《外省建筑劳务工证》由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工程项目部保管。
第十一条 申领《外省建筑劳务工证》 时,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每本5元。工本费由区外建筑劳务工个人负担,用工企业统一收缴。[page]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使用区外建筑劳务, 应当选择整体素质高、社会信誉好的成建制劳务队伍。使用区外建筑劳务总量控制在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50%以内。
第十三条 使用区外建筑劳务, 用工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施工企业对区外劳务工进入施工现场前应进行施工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施工企业, 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区外建筑劳务工,按国家规定提供劳动作业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及时结算劳务费用,避免劳务纠纷。
第十五条 区外建筑劳务应当加强自身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岗位技能和劳动安全培训。严禁将社会闲散人员临时拼凑在一起或者招收其它省(区)的零散建筑劳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区外建筑劳务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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