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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倾销到反吸收 纺织贸易争端新趋势和应对策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5 14:39:1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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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WTO各成员方对中国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立案数向中国最具竞争力的纺织、轻工和化工领域集中,贸易救济方式从反倾销方式向反吸收、反规避等方式发展。2006年12月28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发布公告,开始对中国出口的化纤布发起

  近年来,WTO各成员方对中国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立案数向中国最具竞争力的纺织、轻工和化工领域集中,贸易救济方式从反倾销方式向反吸收、反规避等方式发展。
  2006年12月28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发布公告,开始对中国出口的化纤布发起反吸收调查,而此时距欧盟对中国化纤布作出反倾销终裁仅一年多。此次调查包括8个海关税号产品,共涉及全国1000多家企业,范围较反倾销时有所扩大,涉案金额高达3亿多美元。
  此次反吸收调查是欧盟对华化纤布反倾销的延续。根据欧盟反倾销法规,欧盟的产业、成员方和欧委会都可以在原审反倾销措施生效两年内,以在此期间进口商品在欧盟内部的转售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幅度不大为由,提起反吸收申诉。如果调查认定“吸收”行为存在,欧盟将向出口商征收高额反吸收税。反吸收调查是反倾销的“后置”行为,审查的重点是涉案产品的价格,然而目前关于企业如何应对反吸收的研究还进行的很少,因此,有必要进行分析和探讨。

  反吸收条款与欧盟的反倾销、反规避和反吸收机制

  反吸收调查是欧共体反倾销法律体系中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设计。所谓吸收行为的特征是: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在进口国的转售价格或随后的销售价格应该有相应的变化,但却没有变化或变化不足。也就是说构成吸收行为要符合两个条件:  (1)转售价格或随后的销售价格应该有相应的变化;(2)转售价格或随后的销售价格没有变化或者变化不足。
  反吸收(anti-absorption)就是在符合上述吸收行为的条件时,应对出口价格重新评估;如果出口商提出证据表明正常价值发生了变化,同时还要重新评估正常价值。如果经过调查确实存在吸收行为,调查机关可以对有关出口商再征收一个反吸收的税率,以抵消吸收行为对反倾销措施的负面影响。反吸收程序相当于重新开始一次调查,但是其调查范围不包括损害、公共利益,一般集中于调查出口价格。
  由于反吸收目前为欧盟反倾销法律中所独有,因此为了解反吸收的作用及其与反倾销的联系,还应该了解欧盟的反倾销、反吸收和反规避机制。
      图-1 欧盟对华纺织企业的反倾销、反规避和反吸收机制示意  

  说明:判断吸收行为的标准(1)确定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是否充分变动,(2)重新调查确定新的倾销幅度,并最终提高反倾销税率。
  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1)时间要求;(2)零配件的价值;(3)实际后果

  如图-1,根据欧盟法律,欧盟的反倾销机制,包括反倾销调查、反规避调查和反吸收调查以及相应的措施和惩罚机制,反吸收和反规避是作为欧盟反倾销机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在实践中,某特定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的进口商会转移进货渠道或者提高产品价格将反倾销税的效果转移到消费者身上。这两种结果对出口商都是不利的。因此,出口商为了保住自己在欧盟市场上的地位,与进口商协商以降低出口价格的方法“吸收”反倾销税,部分或全部地补偿进口商因为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费用。这就是“吸收”。出口商的“吸收”行为,无疑会削弱甚至消除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因此,欧盟在1988年的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中首次对“吸收”作出规定。根据第13条第11款,“出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是确定“吸收”存在的关键所在。现行反倾销法384/96规则中第12条则将其定义为“反倾销措施应该却没有带来共同体内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的变动或者充分变动”,从而扩大了“吸收”的内涵。考察的重心也由原来的出口商行为转到了反倾销税对市场的实际影响之上。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反倾销规则中没有出现“吸收”的字眼,这个提法却得到了欧盟反倾销当局和学者们广泛的认同和应用。于是,针对“吸收”所作的再调查被称作“反吸收调查”或“反吸收复审”。调查后采取的措施即为“反吸收措施”。 [page]
  如果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那么应对该出口商再征收一定数额的附加倾销税作为补偿,这种附加反倾销具有溯及既往出口的效力。具体而言,反吸收调查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
  (1)确定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是否充分变动,
  (2)如进口国发现反倾销措施对倾销产品的售价未能产生预期影响,可通过重新调查确定新的倾销幅度,并最终提高反倾销税率。最高税率将为目前税率的两倍。
图-1中反吸收调查的两个括号内的数字就分别表示为这两点。这两点如若成立,就可转入到实施惩罚措施。
  欧盟反倾销法中反吸收的规定是对反倾销措施达不到预期效果的一种补救措施,在反倾销实践中,出口商为达到占领市场,赚取外汇等目的,而自己承担反倾销税,使反倾销调查达不到应有目的.欧盟反倾销法中反吸收的规定,,正是针对出口商吸收反倾销税的现象而设立的,使欧盟反倾销法得到进一步完善。然而反吸收的实施不但使出口商保持在目标市场价格水平不变的目的难以达到,而且使出口商在已承受的反倾销税基础上承受了额外的负担,其结果是被迫彻底退出原有市场,因此,反吸收措施对某类产品出口的影响可能是完全禁止性的。
  按照以往欧盟已针对中国提起的为数不多的反吸收调查来看,紧接着反吸收调查后随之而来的是反规避调查。因此有必要简要介绍反规避的相关知识。
  反规避是针对反倾销后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为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和实施的各种方法,例如转移生产、变成品输出为零件输出、改变产品型号等。具体的反规避调查包括规避和反规避,在欧盟的反规避条款中,规避行为包括在欧盟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做法。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1)时间要求:在对出口商的制成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日起或即将发起调查前,才开始或迅速扩大在欧盟或第三国的组装经营,所用的零配件全部或部分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2)零配件的价值: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必须超过组装或生产的产品所用的全部零配件价值的60%,但如果这些零配件在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25%,则不被列为规避行为;(3)实际后果:组装产品正在破坏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并且原来确定该类相似产品倾销的证据依然存在。图-1中反规避调查的三个括号内的数字就分别表示为这三点。这三点如若成立,就可转入到实施惩罚措施。

  反吸收调查的程序和流程

  如图-2在反吸收调查的程序中,欧盟企业首先提起申请,而且申请应包含充分的信息,证明反倾销措施没有带来共同体内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的变动或充分变动。一般说来,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表明价格缺乏变动:a)比较有代表性数量的相关产品在采取措施前后的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b)将反倾销税加在原来的价格之上得出预期的转售价,再与真正的转售价进行比较;证明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价格下降。
  欧盟委员会在获得具有上述信息的申请之后,并在征求咨询委员会意见后开始调查。第12条中用的字眼是“再调查”,这也表明了反吸收调查是对于反倾销的辅助特性。欧盟当局首先是要确定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是否充分变动,调查结果需要表明受调查产品的零售价格未因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出现相应幅度的上涨,且这并非是由于成本的节省或利润的减少所致。在再调查期间,应给予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共同体的生产商机会去澄清与转售价格及后来的销售价格有关的情况。
  1)关于时期的考虑。为价格比较起见,委员会要考察两个时期:“初始时期”,一般指原先的反倾销调查时期;“再调查时期”,也称“参考时期”,通常指从征收反倾销税到再调查开始的一年时间。图中分别用T1、T2表示“初始时期和“再调查时期”。 [page]
  2)调查的阶段。调查分两个阶段进行:先检验后一时期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是否充分变动;如果结果是否定的,就要重新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是针对所有来自相关国家的相关产品进行的。
  A)确定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是否充分变动。委员会对此的计算分三步进行:(i)将进口与转售之间发生的费用和一定的利润额加在初始调查确定的最低进口价上,得出征收反倾销税后的“预期价格”,即“基准转售价”;(ii)确定再调查时期内真正的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当前转售价”,也称真实转售价;(iii)在加权平均的基础上比较基准转售价和当前转售价。
  B)重新计算倾销幅度。进入这个阶段有两个必要条件:价格缺乏变动和价格理应变动。值得注意的是,价格缺乏变动有时并非出于吸收的缘故,而是由于进口商降低利润幅度、出口商正常价值下降、市场状况不佳、产品品质较差以及汇率变化等因素造成的。针对这种情况,第12条第2款还要求在“反倾销措施应该带来这些价格的变化”的情况下,才能重新计算倾销幅度。
  为抵销因吸收确定的损害,应当重新估算出口价格,在考虑重新估算的出口价格后,重新计算倾销幅度。如果认为,共同体内的价格缺乏变化是因为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或者之后出口价格跌落,可重新计算倾销幅度,以考虑这种较低的出口价格。
  重新计算倾销幅度有两种办法:将再调查时期的出口价格与初始时期的正常价值相比较;将再调查时期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比较。在正常价值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后者。委员会要分别计算出合作出口商和不合作出口商的倾销幅度。计算时要根据第2条第10款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需要根据第2条第8款或第9款的规定重新计算出口价格。出口价格下降是“吸收”的典型表现。此时,如果正常价值没有同时下降,计算倾销幅度后就可以确定“吸收” 存在及其大小。
  3) “反吸收措施”。在做出最终裁定后采取的措施即为“反吸收措施”。
如进口国当局发现反倾销措施对倾销产品的售价未能产生预期影响,可通过重新调查确定新的倾销幅度,并最终提高反倾销税率。最高税率将为目前税率的两倍。在重新调查中,企业需要提供相应的数据资料配合调查。
  如果依本条规定所进行的再调查表明倾销增加,理事会应根据对出口价格的新调查结果,在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经简单多数决定,修改现行的反倾销措施。修订的方式有两种:
  A)确定新的反倾销税率。根据再调查阶段重新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和初始阶段的损害幅度,委员会可以依据第9条重新确定反倾销税率。修订反倾销措施也适用“较低税率”原则。
  B)在原来的反倾销税上加征反吸收税。在2423/88规则下,反吸收税等于出口商承担的那部分反倾销税,必然低于或等于原来的反倾销税。384/96规则扩大了“吸收”的内涵,因此反吸收税可以高于原来的反倾销税。计算时首先要计算出吸收的数额,再计算出吸收数额占欧盟到岸价格的百分比即吸收幅度,吸收幅度即等于反吸收税率。其中,计算吸收数额是个技术性很强的过程。其方法根据正常价值而定。
  (i)正常价值不变时:
  吸收数量=(初始时期出口价-再调查时期出口价)+(原来的反倾销税额-再调查时期实际支付的反倾销税额)。
  (ii)正常价值改变时,要将正常价值降低的部分从出口价差额中减去。新的等式是:吸收数量=(初始时期出口价-再调查时期出口价)-(初始时期正常价值-再调查时
期 正常价值)+(原来的反倾销税额-再调查时期实际支付的反倾销税额)。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计算时,两个时期的出口价都是加权平均的共同体到岸价格。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规,欧盟的产业、成员国和欧委会都可以在原审反倾销措施生效两年内,以在此期间进口商品在欧盟内部的转售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幅度不大为由,提起反吸收申诉。如果调查认定“吸收”行为存在,欧盟将向出口商征收高额反吸收税。 [page]
  欧盟法规规定,反吸收调查的应诉主体是那些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胜诉”方--已经获得市场经济待遇或者分别税率的企业,因此,打赢欧盟反倾销官司的企业切不可掉以轻心,否则可能在反吸收调查中遭遇“逆转”。

  中国纺织企业应对反吸收的策略

  此次欧盟对我国化纤布提出“反吸收调查”,是基于自欧盟对中国化纤布征收反倾销税以来,虽然中国化纤布在欧盟市场的占有率大幅度下跌,但价格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与欧盟预期有出入,于是进一步采取“反吸收调查”。对此,我国纺织企业应当积极采取以下对策:
  (1)涉案企业一定要积极应诉。
  由于反吸收调查对我国企业还相当陌生,甚至显得束手无策。反吸收调查程序简捷,救济及时而且效应强,调查时间最长只有9个月,比反倾销调查作出终裁需要的15个月要短得多。而且调查方不会主动考虑产品实际价值降低,只看出口价是否下降。因此,针对这一情况,中国纺织涉案企业一定要积极应诉。此外由于反吸收调查不考虑损失和共同体利益,不涉及产业损害。因此,企业是完全的应诉主体,各涉案企业都要独立的积极准备应对。不要由于是陌生的现象而出现消极态度。
  (2)主动提供有力的证据。
  由于反吸收调查时,调查方只看涉案产品出口价格是否下降,不会主动考虑产品实际价值是否降低,因此,企业必须主动提出产品实际价值降低导致出口价格下降的有力证据。除要充分准备出口单据、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有力证据,用以证明产品实际价值降低导致出口价格下降外,还要注意出口产品定价。欧盟规定可对初始调查过程中进口产品的价格进行评估,意味着涉案出口商在调查开始之日起也应注意出口价格。
  (3)生产企业和贸易企业要联合应对。
  由于反吸收调查给贸易企业在应诉上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因为要求提供的土地价格、人力成本等各种材料数据贸易公司根本没有办法提供,所以外贸公司必须联合生产企业共同来应对,一起提供相关数据。
  (4)充分发挥政府、协会、商会的协调预警作用。
  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注意搜集出口产品在欧盟市场上价格方面的信息及同行业产品的价格资料,防止出口产品价格过低,并根据我国出口发展实际情况及时发出预警,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以维护我国出口秩序。
  (5)企业要规范自己的行为。
  出口商要注意反吸收调查的时限规定,因为提请反吸收调查,一般在原来反倾销措施生效后两年之内,企业在两年期限之内应该谨慎从事。
  (6)促进产品升级,合理规避反倾销税。
  积极开发新的产品,进行产品的升级换代,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手段,而不是单单依靠价格措施规避反倾销税来继续占取海外市场。开发和出口高端产品需要更多的资金和人力等方面的投入,但领先一步的企业不仅能够跳出反倾销的陷阱,避免遭遇反吸收调查的困扰,更会获得新的竞争优势,对企业的长期、持续和稳定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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