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法确认业委会原告资格的判决书
导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三路南天一花园一栋二楼。
代表人:范国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南路金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圆路28号桂花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梁前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花园D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泽明,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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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下称被上诉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即上诉人)要求被告(即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产权并赔偿侵权损失的侵权之诉,因原告不拥有本案所涉南天一花园相关房地产的产权,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物业侵权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属合法的民事主体,其组织性质和业务宗旨是代表和维护区分建筑物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在区分建筑物共有物业遭受侵害时,经业主大会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全体业主提起侵权之诉。原审裁定以业主委员会不是争讼房屋的产权人为由,裁定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仅剥夺了业主委员会应有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变相剥夺了全体业主维护共有物业权益的司法救济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依法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了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对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配套设施的共有权、使用权为由而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上诉人系经南天一花园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已在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局备案的组织,是南天一花园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可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之诉系上诉人依据2002年11月10日南天一花园业主大会关于“同意并授权业主委员会通过行政或诉讼程序恢复架空层的设计功能,追回小区内两栋小楼的产权,以及追索因上述公用面积和公用设施被侵害所遭受的租金及其他损失”的决议而提起的,故上诉人在南天一花园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其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审 判 员 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 周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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