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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0 15:56:2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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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进一步加大对职工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加快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经济发展。根据《天津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2]4号,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内容通知如下:一、将

  为进一步加大对职工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加快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经济发展。根据《天津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2]4号,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组合贷款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贷款期限”调整为“贷款额度=[借款人月工资总额×(还贷能力系数+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借款人配偶月工资总额×(还贷能力系数+借款人配偶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2(月)×借款期限”。

  二、将《组合贷款办法》第八条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的离退休年龄的年限”调整为“最长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的年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其他政策仍按《组合贷款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

  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

  交通银行天津分行

  二00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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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恶意透支判断标准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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