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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公有房产管理试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9 18:49:1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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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产管理,确保房屋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便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公有房产,包括依法没收和按规定接收归公的,以及国家、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产管理,确保房屋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便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公有房产,包括依法没收和按规定接收归公的,以及国家、地方投资建购的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三条 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合法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公有房产的公共利益和损害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县房地产管理局(所)是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职权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负责统管公房工作。

  第五条 对通用公房(包括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一管理前,已纳入统管的,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未纳入统管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六条 公房管理工作,要改变低租制,逐步实现成本租金到商品租金,认真执行“以租养房”的原则,做到充分利用,加强维修,逐步改造,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 扩大通用公房的统管面。今后依法没收或按规定接收归公的通用房屋,及国家和地方投资由市、县统一建设的房屋都一律纳入统管;各单位自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管理,经协商同意,亦可纳入统管。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须按期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并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方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产业增减(包括新建、扩建、加层、拆除、倒塌)时,所有权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费;拒绝登记者,其房产视为产权不清,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拟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房屋,需报房管部门确认产权,方能报建。

  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其所有权属国家。这些单位只能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产,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被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原房主不得强行夺占,违者依法处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属集体所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十一条 过去免租拨用、借用的公房,其产权仍属国家所有。使用单位要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使用证,不得将其列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更不得随意拆除和买卖,如不需使用,则交还房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公房管理的基础,房管部门应做到产权确认有合法依据,产权归属清楚,房管资料完整,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产籍档案,切实掌握公有房产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以及面积增减变化情况。各单位应按市、县房管部门的规定,按时报送房产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市区的房产产权登记由市房管局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县城及其所属建制镇的房屋产权登记由县房管局(所)办理登记发证手续,任何单位不能替代。

  第十三条 房管部门对城镇公有房产纠纷有仲裁权。

  第十四条 城市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一九八九年市政府颁发的《湛江市市区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对新、旧公房的分配、调整,其主要对象应当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和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并应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承租公房,应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发给租本后,才得迁入使用。凡未经批准和办理租赁手续,擅自占用公房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还处以应纳租金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七条 过去免租拨用借用给各单位的公房,使用单位只能按原定的使用性质使用,已改变使用性质的,一律应向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按规定缴纳房租。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要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放空和转卖。

  使用单位和个人如私自转业、转租、分租、转卖时,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罚款一百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使用单位和个人如三个月以上者,除追收其所欠租金外,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将空房收回。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确因实际需要调换住房时,必须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才能调换。但住户和房管有关人员不能利用调换公房之机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使用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如需将住房改为生产和营业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变使用性质。其租金按工商企业用房标准计收。如住户擅自将住房提供给单位或他人改作营业用房的,房管部门可注销其原租赁合同,将房屋收回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凡今后使用房管部门的公房进行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营业执照时,须持有经房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给予核发营业执照。每当改变其营业性质时,也须持有经房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件,工商部门方可给予换发营业执照。

  对领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应对其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转卖、转租、转让公房者,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未经房管部门同意,不得以承租房管部门的公房作为联营、入股合营或以承包的名义,把承租的公房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以从中牟利。如发现有此情况,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罚款一百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三条 爱护公房,人人有责,凡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不准乱搭乱建,增置危及房屋寿命或安全的设施。

  (二)不准在墙壁、楼板上打洞。

  (三)不准擅自拆除或盗卖房屋的原有设备和材料。

  (四)不准在公房内养猪,不准在楼上劈柴、做木工及堆放过重物品。

  (五)不准在天棚、阳台上乱堆泥土,砌池养鱼以及乱建棚屋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不准在瓦面走踏、晒衣物及放风筝。

  (七)不准在水池、水沟内大小便;不准在通道堆倒垃圾和杂物;不准在厕所内倒污物及液化石油气渣;不准在木楼上安装水管、设置水池、冲凉房等。

  (八)不准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不准在非生产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十)不准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

  因上述原因而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违者应负修复或赔偿之责。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缴纳房租,单位租用公房,租金由银行托收;干部职工租用公房,租金由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从其工资中扣交,或从单位开户银行划缴。没有单位的居民租用公房应按约交租,不得拖欠。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按逾期天数每天处罚滞纳金的2%。有意拖欠房租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罚款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公房上钉码、拉线、挂牌、竖杆时,应事先取得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的批准;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影响安全,否则应负赔偿责任。如因房屋修建需拆除挂牌、拉线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房屋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 公房的租金使用,应贯彻“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房屋的维修或房屋面积及增值的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制订年度维修计划,做到及时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凡出租的公房及其附属设备的自然损坏,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凡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由承租人或损坏人负责。提倡承租人对室内进行装修和粉刷,以改善使用环境。

  第二十九条 直管公房院内,无论使用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或搭建简易房屋。如单位需要修建、扩建或拆除重建的,必须报房管部门批准,订立协议,并取得规划部门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能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改建、扩建过程中,不得损坏原有房屋的结构和邻近房屋。否则应负赔偿责任,对已改变原建筑物的,要重新办理手续,明确产权。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如需改门扩窗,应征得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批准方可进行。其改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并按规定交纳改修房屋损失补偿费。如私自拆改,除收取改修房屋损失补偿费外,还按损失补偿费加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房屋的维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临时搬迁和阻挠施工。对拒绝搬迁和阻挠施工造成的误工费及由此而带来的后果,由承租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经房管机关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出租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必须服从房产出租单位临时安置,并按通知期限迁出。

  第三十三条 凡因玩忽职守,危房倒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者,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县房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迁出、拆除和处以罚款。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含滞纳金)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当事人对市、县房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县房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因房屋产权、租赁、拆除、修理等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时,当事人可提请市、县房管部门裁决。不服裁决者,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市、县房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管部门和房屋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索礼受贿、违法乱纪等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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