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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7 15:45:45 人浏览

导读:

(1)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

(1)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如不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诉讼当事人,须有两个前提:其一、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转包人、非法分包人的债权明确并已到履行期限;其二、发包人尚欠承包人、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并已到履行期限,无抗辩事由。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人,包括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名协议里面实际干活的人,最多延伸到包工头。

(2)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该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合法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没有营业执照的,应以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

(3)建设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挂靠等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应以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包、联合承包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

(4)建设单位因分包合同起诉的,应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为共同被告。建设单位因转包产生的纠纷起诉的,以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共同被告。

(5)以筹建单位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的,产生纠纷后如该单位已经批准成立,应以该成立单位为诉讼主体;如该临设机构未正式成立或已被撤销,则以其设立单位或撤销单位为诉讼主体。

(6)个体建筑队承揽工程的,以工商登记的户主或业主为诉讼主体;个人合伙承揽工程的,应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以该合伙企业为诉讼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建筑队承揽工程的,该建筑队未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的,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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