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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东收租演出“全武行” 产权变动应通知租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6 19:17:1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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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租客不认识上门收租的新房东,拒绝支付租金。一怒之下,新房东把租客面馆内的物品搬到了大街上。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最后闹上法院。日前,嘉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新房东对相关事宜未尽充分告知义务,要求解...

  租客不认识上门收租的新房东,拒绝支付租金。一怒之下,新房东把租客面馆内的物品搬到了大街上。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最后闹上法院。日前,嘉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新房东对相关事宜未尽充分告知义务,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悄无声息店铺易主

  2002年7月,曹先生向王先生租用两间门面房开面馆。合同从2002年9月1日签至2007年8月31日。租金前三年每月4800元,后两年为每月5300元,半年一付。此外,还约定,曹先生若逾期15天未缴费,王先生有权收回房屋。

  面馆的生意很不错,曹先生缴租也很及时。但从2005年2月以来,王先生一直未收租,曹先生觉得有点奇怪。同年5月,一位自称是新房东的胡先生前来收租,并拿出了房产证和身份证明。房产证上的名字不错,但曹母发现,产证上登记的日期是2004年6月,曹母因此怀疑起房产证的真实性,坚持不肯付租。

  强搬物品矛盾升级

  7月27日,收租不成的胡先生带人来到面馆,不顾正在营业,将店内物品纷纷搬到了店外。双方立刻发生争执,直到民警赶来处理才作罢。此后,矛盾越演越烈,多方协调也未有果。2005年9月,胡先生把曹先生告上了法庭,认为曹先生拒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后查明,早在2004年6月,原房东王先生就把这两间门面房出售给了新房东胡先生。协议中明确,王先生继续收租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3月1日开始,租金由胡先生收取,租金的收取仍然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胡先生认为经多次催缴,曹先生不予支付租金,按照原来的租赁合同,他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曹先生认为,自己作为承租人并不知道房屋产权已变更,租金仍按时存至银行卡上,自己并未违约,相反是胡先生恶意破坏,影响了面馆的正常经营。

  本案中,新、老房主没有向承租人履行完整、全面的告知义务,租客因此产生怀疑进而拒付租金,并非主观上的恶意违约。因此法院没有支持胡先生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扣除损失后,曹先生须向胡先生补足2.3万元租金。

  置业提醒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而且按照一般情况,租客拥有优先购买权,房主应向承租人履行完整、全面的告知义务。收租是房东的权利,及时告知租客租赁物的产权变动情况是房东的义务,只有履行义务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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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东签租赁合同的注意事项:1.房屋出租前应当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整理和修饰,使房屋整洁、美观,并准备几件必用的家具,给房客家的感觉。对房客的有关资料,如身份证、工作单位等情况也应了解准确。2.房东与房客要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房屋位置、面积大小、每月租金、付款方式、每月何时付款;租赁房屋内的家具、设施明细表、损坏责任及如何赔偿;各种费用的承担,如物业管理、治安清洁、有线电视费用等等。3.房客入住后所发生的如水、电、煤、电话等费用,在房客付费后,房东最好将付款凭证收集保存在自己身边。这样既能督促房客按时付款,又能避免欠费太多,更能防止因房客突然不辞而别欠下大量费用。4.要经常和房客保持联系,可间隔一段时间到租赁房屋内看看,以了解房屋的居住情况,也可对房屋内设施的使用有所了解。
  • 看押金的性质,如果是物品保全可以要回,如果约定是违约金则要不回。对于租金,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可能会扣点。以后退房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下。租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了租房约定,需要严格实行约定。对于租金的支付也是需要执行合同的约定的,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补充约定,另外对方退租的是属于违约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以及实际损失赔偿,与对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到法院起诉。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有违约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免责事由。前者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后者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此处仅讨论其积极要件,即违约行为。三、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施行之前,中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做了全新的规定。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此种约定并非无效,但其性质仍属违约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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