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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父房产交易绕开妻子法院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无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6 05:53:4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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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与父房产交易绕开妻子法院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无效离婚诉讼中,妻子发现丈夫擅自将公婆居住房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转让给公公,由此引发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妻子将丈夫王先生与公公王老伯告上法庭。近日,南汇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老伯与王先生签订

与父房产交易绕开妻子法院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无效
离婚诉讼中,妻子发现丈夫擅自将公婆居住房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转让给公公,由此引发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妻子将丈夫王先生与公公王老伯告上法庭。
近日,南汇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老伯与王先生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确认两人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父子交易悄悄进行
陆女士与王先生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王先生和父亲王老伯曾与一家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两人向该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价格为42.7万余元。事后,父子俩共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6年4月,陆女士与王先生因琐事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不久,王先生与父亲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王先生向父亲出让系争房屋一半的份额,价格为16万元,王老伯由此取得了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同年5月,王先生一纸诉状要求与陆女士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11月,陆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先生离婚。
在案件审理中,因涉及分家析产,陆女士又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先生父子分割系争房屋。在庭审中,王先生父子承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未经陆女士同意,且转让系争房屋时王老伯未支付对价。
为此,陆女士于今年6月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先生父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被告各有说法
在审理中,陆女士诉称,在此前离婚诉讼中,发现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与公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转让给公公,且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与纳税金额不一致,而实际公公并未支付对价。可见,丈夫与公公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针对陆女士的主张,王先生辩称,系争房屋是其父母购买,自己未参与购房之事,房地产权证上有其名字均是父母所为。现并未与陆女士离婚,因此不存在财产纠纷问题。而王老伯则认为,系争房屋系自己个人出资购买,房地产权证上写上儿子的名字,是为了照顾儿子今后的生活及避免征收遗产税。之后,系争房屋已通过合法途径重新更改为其所有。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父子在购买了系争房产屋后,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取得是在陆女士与王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老伯虽提出系争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但王先生与王老伯作为父子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法院认为,作为父亲,在与儿子签订购房合同时,理应知道与儿媳双方已产生矛盾,在未征得儿媳同意的情况下,与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的交易并未支付对价,显然双方的买卖关系侵害了儿媳的利益,故王先生与王老伯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此案判决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三是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王先生与其父亲签订的购房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陆女士利益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特征,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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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当事人可以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起源于罗马法。有两层涵义:1、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2、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 二手商品房买卖费用——产权年龄在五年以下1·营业税,缴纳的对象是获得利润的卖方,缴纳的费用是房产交易总价的5.5%。2·交易的契税,税费的缴纳额度在房产交易总价的3%与5%之间,具体的缴纳比例要看税务部门的具体规定,这部分费用是购房的买方缴纳,因为他是交易的启动者。3·印花税,这要看房屋当时购入的价格是多少,以最初的购入价格为标准,缴纳的费用双方各自支付,额度的比例是购入总价的0.05%.4·交易的费用,双方平摊,费用的总价要看购入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是多少,费用的总价是按照每平米6元的标准计算。5·工本费,这个费用只有80元,这个费用谁缴纳都可以,对于整个购买总价来说这几乎不用在意。6·个人所得税,这个可不是其他二手房交易的比例,这个计算方法比较麻烦,计算方法是销售的总价—当年房主购入的总价—房主装修房屋的总价—买方缴纳的契税总价—印花税等等其他费用的百分之二十。
  • 1、房屋租赁合同是不动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的种类为标准,租赁合同可以分为动产租赁合同和不动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合同,属于不动产租赁合同。2、合同的相对性会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具体表现为:①“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房屋受让人的限制。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根据该原则,在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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