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的房屋如何继承?
导读:
提示: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赠予合同虽然经过公证,但约定赠予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因双方未办房产过户,因此,赠予尚未生效。不能要求履行。
共有房屋的析产和继承
上海市杨浦区某弄甲号全幢房屋计建筑面积37.3平方米及乙号34.9平方米房产原系刘某与妻子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于2001年10月22日去世,生前与刘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1981年2月15日,刘某与六个子女就系争房屋曾达成书面协议,将系争房屋分成三户,由刘戊、刘己、刘丙三人分别所有,但未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1994年12月12日,刘某与顾某在赠与书上盖章,将系争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产权分别赠送刘己、刘戊,刘己、刘戊在受赠书上盖章表示接受赠与。赠与书上分别载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该赠与书及受赠书均进行了公证,但系争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刘某名下。
刘某向法院起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某弄全幢房屋系其与妻子顾某的财产,其夫妇曾经与刘戊、刘己签订赠与书,将部分房产赠与他们。因刘戊、刘己对自己不关心,而赠与书签订后其夫妇未将房产权过户给刘戊、刘己,现妻子顾某去世,因此要求按继承法的规定与六位子女析产分割上述房屋。
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同意刘某的诉请。刘戊、刘己则辩称,父母的赠与经过公证,赠与已经成立。至于房产过户条款是公证书的格式条款,并非父母的意思,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已部分赠与他们所有;若赠与无效,不放弃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系争房屋原系刘某夫妇的共同财产,1981年2月15日就系争房屋刘某与子女们达成了协议,但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1994年12月12日,刘某夫妇与刘戊、刘己就系争房屋分别签署了赠与书及受赠书,对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作了变更,并进行了公证。故1981年签订的协议依法认定无效。关于1994年12月12日刘某夫妇与刘戊、刘己就系争房屋分别签署的赠与书及受赠书成立与生效问题,因该赠与文书系双方当事人所为并进行了公证,应视作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赠与书一经签订即告成立。但按照公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不动产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但时至今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仍登记为刘某。另该赠与书上载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所以,1994年12月12日刘某夫妇与刘戊、刘己之间赠与书与受赠书虽已签订成立但未生效,上海市杨浦区某弄甲、乙号房产仍系刘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顾某故世,其中的1/2房产系顾某的遗产。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故视作接受继承。因此,刘某要求将系争房屋按法定份额析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上海市杨浦区某弄甲、乙号房屋所有权由刘某与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按份共有,刘某拥有其中4/7份额;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各拥有其中1/14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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