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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人有限公司中,股东提供自己的审计报告,能证明其财产独立性而免责吗?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原煤购销合同》,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300000元保证金。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货款7957795.12元未付,且未退还保证金。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原告起诉两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投标保证金。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明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的关键在于两被告之间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要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且应由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具有财产独立性。本案中,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的证据,也即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形成于诉讼期间而非正常年度的审计报告,属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故起不到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客观效果。其次,本案中,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自身作出的审计报告,只能证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相关财产情况,无法证实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的事实。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货款7957795.12元及利息,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律师说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控制权的集中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因此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作出了特别规定。审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独立,需要股东举证。如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独立,股东就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债权人提供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后,应当由公司及股东证明其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为公司内部的账目、财务等私密性较强,其他人难以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负担,更显公平。二、股东财产独立性证明要件。一是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该年度审计报告的形成需要严格按照每年终末的时间来形成。例如:形成于诉讼期间的属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法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或者未按要求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则会被认定为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自然也就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并形成年度报告。但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只是证明股东财产独立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本案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若想证明其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需要提供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仅提供其自己的审计报告。二是人员、管理和财产独立的证明。例如提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及其股东(母公司)债务存续期间的母、子公司的职工社保明细,证明双方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的混同,是可以的。三是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及独立经营场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验资报告证明出资到位,并提供其独立的财务制度,以及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股东作为独立的公司,也应当有自己的财务制度和经营场所。当然了,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提供每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验资报告,即使与股东办公地址或者人员出现混同,也属于财务混同。综上而言,对于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依法按照要求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关重要。三、确保独立经营。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为了避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的人格混同,则双方要保持必要的边界感,股东不能过度干预甚至控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和发展。简言之,就是要依法依规经营公司。
    鹤岗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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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来认定和执行?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孙小某系孙某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驾车与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段某的亲属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家门口、登记在孙小某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孙小某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并非车辆所有人,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小某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小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孙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孙小某、孙某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小某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小某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家庭共有财产。如孙小某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小某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鹤岗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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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设私人充电桩遭物业拒不配合,业主起诉维权!
    告陈某、赖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房屋。2017年9月26日,原告一向被告二支付247000元购买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使用权。2019年12月25日,该停车位交付原告使用。2023年1月,二原告因新能源汽车使用需要,需在停车位安装充电桩,但二被告却拒不出具《同意在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证明。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展开沟通,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出具《同意在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证明。办案思路: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物业服务公司拒绝为业主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充电桩证明所引发。新能源汽车对于保障能源安全、节能减排有重要意义,而新能源汽车的推广,也需要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的支持。我方作为原告方律师,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有义务为二原告使用其车位与新能源汽车提供便利,配合业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助安装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同时,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文件,也均有要求物业单位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至于小区是否符合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并非本案审查焦点,在物业公司出具相应证明后,自有专业机构到小区考察,故二被告应配合出具《同意在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证明。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为某物业公司仅以小区不具备加装充电桩条件为由,不同意配合二原告在案涉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理由不成立,也对二原告主张要求某物业公司为其出具《同意在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证明予以支持。裁判结果:判被告揭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某、赖某出具同意其在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鹤岗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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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外籍子女争遗产,国内房子判给谁?
    分别去往了不同的国家,也在随后的生活中取得了不同的国籍。许先生移民a国,姐姐则与同在异乡的姐夫结为伴侣,落户b国。时光悠悠,人事变迁。近年间,父母和姐姐都先后去世,没有任何遗嘱,只留下了国内的一套房子。许先生原以为房子理所当然该由自己继承,可却意外接到了姐夫的通知,要求继承这套房子。两个人一个在a国一个在b国,却需要在遗产所在地北京打官司,沟通极为不便。这官司要怎么打?案件焦点:两位当事人均已取得外国国籍,继承遗产适用哪国法律?姐夫是否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判决结果:根据《民法典》规定,父母没有留遗嘱,姐姐和许先生同为法定继承人,可以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随后姐姐去世,身为配偶的姐夫有权继承姐姐的遗产。但经过律师和法院的调解,最终姐夫放弃了主张房子份额,父母的遗产由许先生全额继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问题上采取分割制,即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许先生父母一直居住在国内,房产也在国内,因此遗产继承也适用中国法律。姐夫有权继承遗产,但经过律师和法院的调解,最终放弃了主张,许先生完整继承了父母的房子。案件总结:许先生和姐姐分别定居不同的国家,取得了不同的国籍。留在国内的父母去世后不久,姐姐也去世了。父母在国内有一套房产,许先生本以为房子能由自己全额继承,但姐夫却突然跳出来跟许先生争夺房产。父母没有留遗嘱,姐姐和许先生同为法定继承人,可以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随后姐姐去世,身为配偶的姐夫有权继承姐姐的遗产。好在经过律师和法院的调解,最终姐夫放弃了主张房子份额,父母的遗产由许先生全额继承。
    鹤岗律师-杨志峥律师 杨志峥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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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后反悔,法院能否支持
    请求,一、判令我依法继承齐某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所占份额;二、判令北京市海淀区×房产归我所有;三、判令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杨某斌、杨某悦配合我顺利完成房屋过户。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齐某刚于2003年去世,其遗产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房产所占份额,上述房产登记在齐某刚名下,系我与齐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齐某刚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长子齐某松、次子齐某杰、三子齐某旭、女儿齐某娟。长子齐某松于1991年去世,去世前育有一子齐某强。女儿齐某娟于2009年去世,去世前齐某娟与其前夫高某哲育有一子高某,后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后,齐某娟与杨某斌再婚,并育有一女杨某悦。被继承人齐某刚去世后,我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签订了《遗产处分协议》,协议中载明:诉争房屋系齐某娟全额出资购买,且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均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给予周女士。与此同时,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又签订《遗产放弃声明》,均自愿放弃继承齐某刚的遗产。后我联系继承人杨某悦、杨某斌,其均声称放弃房屋继承。现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齐某杰辩称,当初签订放弃协议的原因是为了报销煤火费,需要将房产变更到周女士名下,不是为了继承遗产。我建议将我们各自份额确定下来,等周女士百年后再分割,要求平均分配遗产。齐某旭辩称,2017年底,周女士跟我说要报销煤火费,要将房产过户到周女士名下。父亲去世后,谁都没有提过继承的事。现我不认可该协议,要求平均继承齐某刚的遗产。齐某强辩称,放弃协议签订的时候,是威逼和利诱迫使我签订的,应当所有继承人平均继承。高某辩称,我同意周女士的意见,我同意放弃我的份额。杨某斌、杨某悦辩称,我们同意周女士的意见。法院查明齐某刚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齐某松、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娟。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齐某松于1991年7月1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名齐某强。齐某娟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生前与前夫育有一子名高某,双方后经法院调解离婚,齐某娟与杨某斌再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名杨某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齐某刚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齐某刚名下。涉案房屋原由齐某刚、周女士夫妇居住使用,齐某刚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周女士居住使用至今。齐某刚去世后,周女士及子女、晚辈一直未对涉案房屋中齐某刚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直至2018年5月21日,周女士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共同签订《遗产处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基本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一)周女士与齐某刚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齐某松,次子齐某杰,三子齐某旭,女儿齐某娟。齐某松于1991年7月1日前去世,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齐某娟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齐某松1985生育儿子齐某强;齐某娟1989年生育儿子高某。(二)周女士与齐某刚1997年购得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登记在齐某刚名下,购买该房产的资金由其女儿齐某娟提供。二、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甲乙双方就齐某刚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将应由其继承的被继承人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给予周女士,对于该部分遗产,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行任何主张。”2018年5月20日,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还分别与周女士签订《遗产处分协议》,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将应由其继承的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给予甲方,对于该部分遗产,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行任何主张。”同时,齐某旭、齐某强、高某还分别签署《遗产放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上述《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齐某刚名下。周女士主张杨某斌、杨某悦亦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上述对齐某刚的遗产,杨某斌、杨某悦对此未提出异议。现高某、杨某斌、杨某悦均表示同意周女士的意见。另根据周女士申请,估价房屋49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估价结果均无异议,周女士表示若法院判定其他人享有继承份额,则其主张实际分得涉案房屋,另按房产价值分别向其他权利人支付相应折价款,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亦相应表示要求平均继承齐某刚遗产,不要求实际分得涉案房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女士还同时提交了显示由齐某杰签署的上述同样内容的《遗产放弃声明》,齐某杰对该文件中签名未予确认,但考虑到其中内容与上述《遗产处分协议》主要意思相同,其表示不再有对该签名进行进一步异议、甄别之必要。齐某杰、齐某旭与齐某强分别以与周女士签订上述《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是为解决报销煤火费而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女士名下,并非真正继承齐某刚的遗产及受到周女士以要胁,主张其上述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于庭审中表示不再放弃对齐某刚的遗产的继承。而周女士对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未能就所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周女士继承;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女士分别向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各支付房屋折价款492000元;三、于上述房屋折价款付清后七日内,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协助周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周女士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齐某刚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刚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原则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其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涉案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周女士所有,其余为齐某刚的遗产。另因齐某松先于齐某刚去世,及齐某娟在齐某刚去世后、遗产继承分割前亦相即去世,齐某强及高某、杨某斌、杨某悦一方分别作为齐某松的独子及齐某娟的合法继承人,分别享有代位继承及转继承遗产的权利。事实上,周女士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就上述齐某刚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进行了协商,并签署了《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其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均表示将其相应继承份额给予周女士,但于此后及本案庭审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另作出不放弃继承权的相反意思表示,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庭审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主张与周女士签订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表示不再赠予周女士其相应继承份额,其虽未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充分举证,但该翻悔表示形成于本案诉讼中,涉案房屋产权至今并未因各方放弃与赠与而实际过户至周女士名下,齐某刚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尚未作出实际处理,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承认。故法院结合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比例、涉案房屋评估价值及各方对实际分割涉案房屋的意愿,涉案房屋就由周女士继承,另对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关于平均继承齐某刚遗产暨按上述房屋评估价值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之请求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鹤岗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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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驳斥母亲遗嘱,夺回遗产份额
    的遗产都继承不到。黄二婶的父亲去世较早,突然的分别令人猝不及防,父亲并没有留下遗嘱。不久前,母亲的身体也逐渐恶化,好在这次母亲有了心理准备,提前立了遗嘱。可当处理好母亲后事,兄弟姐妹几人坐下来按约定分配遗产时,黄二婶却惊诧不已,只见遗嘱上赫然写着“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房屋交给我子女中的老大、老三、老四、老五继承,继承的份额具体为老大老三继承房屋20%份额,老四老五继承房屋30%份额。”母亲的这份遗嘱,独独缺了她的名字!案件焦点:通常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就是继承的最优先级。母亲的遗嘱,表述清晰、形式合法、内容有效。那么黄二婶还能继承到遗产吗?判决结果:经查,本案中的房屋是黄二婶的父母使用工龄共同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二婶的父亲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应该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房屋中应有父亲60%的财产份额。属于父亲的60%财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最终,法院判决黄二婶取得百分之十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和其应得的抚恤金、丧葬费两万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律师解读:本案中的房屋是黄二婶的父母早年间使用工龄购买的房子,其中父亲工龄37年,母亲工龄29年,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母亲的个人财产。黄二婶的父亲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那么父亲所有的房屋份额就应该按法定继承办理。而黄二婶,正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本案房屋中应有父亲60%的财产份额。因此,属于母亲的40%份额按照《遗嘱》办理,属于父亲的60%财产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案件总结:黄二婶的母亲留下遗嘱,将房子分给黄二婶的四个兄弟姐妹,唯独没有黄二婶的份额。但这套房子是父母使用工龄共同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没有遗嘱,黄二婶理应继承父亲的部分遗产。最终,法院判决黄二婶取得百分之十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和其应得的抚恤金、丧葬费两万元。
    鹤岗律师-杨志峥律师 杨志峥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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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债务无法清偿,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改了228个条文,对我国公司类商事司法有着重大影响和指导意义。因涉及众多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同日,公布施行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处理新公司法的效力问题。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亮点,该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案情介绍:李某是某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万元,仲裁委据此做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后李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所负的债务。张某是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法院收到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发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已发使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则债权人李某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前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法首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出资时基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意,对其认缴的期限利益收到法律保护。在股东已将出资期限明确登记在企业公开信息系统时,法院对公司级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进在公司处于特殊情形下,例外承认加速到期规则。《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与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后主体资格将消灭,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如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将在事实导致股东能够逃避出资义务。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公司已符合破产和解散条件,且缺乏继续经营能力,但未启动破产和解散程序的情形。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将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极大阻碍,有违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则后,公司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可以基于出资合意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公司法的效力较高,具有体系解释的指导参考作用,存在争议的上述规则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应解释为包括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在认定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和第四条,《九民纪要》6的客观化标准仍具有重要的参考裁判价值。
    鹤岗律师-时金凤律师 时金凤律师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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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变更需要哪些资料
    不可少的,通常需要提供复印件并验证原件。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也是必须提交的文件,它们需要由股东签署并加盖公章。6.如果股权是转让给原股东以外的人,还需要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二、公司股权变更流程1.需要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这通常可以在工商局办证大厅窗口领取,填写时需要按照要求填写相关信息。3.进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变更。需要填写企业代码证变更表格并加盖公章,同时准备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然后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5.进行银行信息的变更。需要携带银行变更通知单到基本户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鹤岗律师-时晓粉律师 时晓粉律师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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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电瓶车相撞工伤怎么赔
    一方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2.具体的赔偿费用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这些都是为治疗和康复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电瓶车相撞责任与费用1.责任的划分主要基于事故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的行为和过错程度。3.费用方面,除了上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如果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如车辆损坏等,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赔偿。这些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比例。电瓶车相撞事故的处理和赔偿都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的赔偿原则。(2)不足的部分,则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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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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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婚想要给孩子改姓怎么办理
    姓,那么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办理:(2)准备好相关材料,如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前往户籍所在地的公安局或派出所进行申请;3.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孩子已经满18岁,那么还需要征得孩子的同意。因为在我国,成年子女有权自己决定姓氏。二、异议与协商解决1.双方父母可以坦诚地交流彼此的想法和顾虑,尝试理解对方的立场和观点。3.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三、办理改姓手续流程1.准备好相关材料,包括双方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孩子的出生证明等。3.户籍办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审查并核实相关材料。如果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户籍办理机构会给予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可能需要双方父母共同到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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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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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可否获双重赔偿?
    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那么,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身体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劳动者又应当如何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本文将结合法院经典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周某因工受伤致残,某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案情简介入职: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为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20万件汽车钣金件1某2某生产车间,该项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周某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受伤过程:2019年4月8日,周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6月28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为工伤,2020年10月20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致残程度为柒级。周某于2019年4月8日入当地医院治疗,2019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暂定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诉讼过程:2021年1月25日,周某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21年4月6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建筑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护理费差额16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合计57652.21元。某建筑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次裁判结果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周某因工受伤致残,某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住院共计57天,仲裁委酌情认定周某停工留薪期3.5个月,该认定并不畸高,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停工留薪期3.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年平均工资54899元,故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54899元/年÷12月×3.5月)。某建筑公司诉称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侵权案件中已经赔付,不应当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丧葬费。不得因一个侵权行为而非法获益,因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双赔,把医疗费用扩大为在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以兼顾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因而,周某可以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某建筑公司该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有义务为周某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并在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给周某。理由是: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周某因工受伤致残,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律师评析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之一。当发生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的情况,劳动者既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之间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并不因为劳动者先行获得部分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兼得,为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带来了双重保险,更有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利。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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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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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无效可以请求追究违约责任吗
    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约的情况。3.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可能仍需承担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这些责任并非基于违约责任,而是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定后果。在探讨合同无效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2.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相反,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4.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决争议。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就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避免进一步的纠纷和损失。在合同关系中,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而支付违约金则是基于合同中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作为违约的补偿。4.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终止合同关系,而非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即使支付了违约金,也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就无需承担其他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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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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