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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将房屋留给孙子,子女反对,可否起诉继承
    请求:1、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君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立遗嘱人秦某的外孙,立遗嘱人有两个女儿即张某君及张某玉,秦某于2018年1月16日因病去世,遗留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离婚后独立购买,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玉共同居住,立遗嘱人于2009年10月20日立有遗嘱一份,过世后该房产由原告继承。立遗嘱人去世后,张某玉管理遗物,并与原告一起生活在上述房屋内。2019年11月29日,张某玉在遗物中发现遗嘱,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表示接受遗嘱,并要求过户。2019年12月1日原告前往张某君住所,告知张某君遗嘱内容,请求其配合过户,张某君不同意遗嘱内容。2020年4月6日,张某君再次表示不承认遗嘱的效力,绝不配合过户。张某君对原告正常接受遗赠的阻挠行为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意愿,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经过多次沟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君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亲属关系、婚育情况、死亡情况。我是在法院通知我的时候才见到了遗嘱复印件。不认可遗嘱的效力,遗嘱字迹不像我母亲的,字迹显得特别无力,而且遗嘱上没有见证人,也不能确定我母亲写遗嘱的时候是否清醒。张某玉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亲属关系、婚育情况、死亡情况。认可遗嘱效力,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芳述称:张某芳没有权利购买涉案房屋,1993年跟秦某离婚后,1995年和郭某结婚。1998年张某芳和郭某离婚。A号楼后楼一间半房屋是秦某分的,1976年之前张某芳单位也分给张某芳一间是A号,这个房屋由张某君居住。秦某的房屋拆了后,张某芳打算和秦某离婚,拆迁的时候张某芳就直接把户口落在了A号。离婚的时候秦某和张某芳各自承租的房屋归各自承租。在购买一号房屋的时候,张某芳没有在单位开出工龄证明,只有秦某的。所以涉案房屋没有张某芳的工龄,如果有张某芳的份额,同意将他的份额给原告张某文。法院查明秦某(1929年1月6日出生,2018年1月16日死亡)与张某芳原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即张某君、张某玉1993年8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婚后两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财产已分清。1991年3月9日秦某取得争议房产的公房准住证,显示承租人为秦某,写明人口为2人,1999年3月26日再次取得争议房产的公房准住证,显示承租人为秦某,写明人口为1人。2000年2月26日秦某与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在西城区购房款应为47182元。2000年12月26日秦某交纳购房款49421元。2002年6月28日秦某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工龄男方18年女方工龄21年,共计39年。在房屋档案中仅有秦某一人的购房人工龄证明,秦某同志系我单位干部,于1950年参加工作,夫妻(单)工龄39年,现任退休职务。本单位已建立公积金制度。2002年4月25日。2009年10月20日秦某书写遗嘱:我经过慎重考虑,当我离世后,属于我名下的产权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由我的外孙张某文继承。特立此据为证。秦某签字盖章。原告提交微信记录证明其在知道遗嘱后向张某君表示接受遗赠。庭审中,张某君对遗嘱的字迹其表示,认可是母亲的字,但不是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写的。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有精神不正常的情况,表示其母亲老忘事儿。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秦某在生前留有遗嘱,将争议房产遗留给张某文所有。张某玉、张某芳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张某君在庭审中认可遗嘱是秦某所写,但提出其精神有问题,未提出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秦某所书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争议房产是否为秦某个人财产,法院认为,秦某与张某芳离婚时写明夫妻财产已经分清,在之后7年购得房屋,张某芳也表示其离婚后再婚,未支付争议房屋任何款项。可以认定对争议房产张某芳未出资。关于争议房产档案中的工龄使用情况,张某芳表示其单位没有开具过工龄证明,也没有使用过其工龄购房。而在房屋档案中只有秦某39年工龄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争议房产仅使用了秦某的工龄。故争议房产应当为秦某个人所有,其有权处分其财产。退一步说,即便使用了张某芳的工龄,也不能改变房屋产权属于秦某的性质。再者张某芳在案件审理中也表示,如果争议房产有其权益,其愿意将其权益赠与张某文。综上所述,争议房产应当按照秦某的遗嘱由张某文继承。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河池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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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与房屋登记人所签能否起诉其过户
    请求:刘某英、陈某聪协助张某君办理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之女张某涵名下,并承担所有过户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5日,张某君与刘某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某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转让给张某君,建筑面积137平方米,总房款58万元,房款分两次付清,其中在2004年6月3日已经支付30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05年3月底前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刘某英负责将产权证办到张某君之女张某涵名下,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刘某英即将房屋钥匙交给张某君,原告随即办理了入住,并于2005年3月底前向刘某英支付了剩余的房款28万元。自2004年6月张某君入住该房之后至今十多年的时间里,张某君多次催促刘某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刘某英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办理。直至2015年陈某聪起诉张某涵要求张某涵腾退房屋时,张某君才得知该房房屋产权证被陈某聪办在了自己名下。而该房屋当初虽是由单位卖给陈某聪的福利房,但陈某聪放弃购买,转给刘某英购买,而刘某英按照当时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之后将该房屋转卖给了张某君,张某君也支付了购房款,将房屋装修交由张某涵居住至今。2013年左右,陈某聪背着刘某英利用房管部门审查的漏洞,将该房屋产权办在了自己名下。张某君与刘某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君交付了全部房款且已入住了十五年之久,刘某英却迟迟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而陈某聪将本己由刘某英付款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办在了自己名下,违反了其与刘某英之间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君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刘某英辩称,同意陈某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要求我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我方事实上也办不了。陈某聪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张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是央产房,原产权单位为单位根据产权单位的规定,诉争房屋不能上市交易;2.陈某聪是单位职工,具备购房资格,是诉争房屋的合法登记所有权人,刘某英并非单位职工,不具备购房资格,陈某聪不认可将诉争房屋的购房权利让渡给刘某英;3.刘某英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的处置构成无权处分,张某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明知购房人为陈某聪仍签订协议,不构成善意取得;其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取得的仅是债权而非物权,无权要求陈某聪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涵名下。法院查明陈某聪系单位职工,原从单位承租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改已购公租房(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张某涵系张某君之女。2003年7月2日,陈某聪的与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聪购买朝阳区一号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4450元,总价为598787元。关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构成,凡已有住房且未达标职工,购房款暂按实际房价的90%收取(缓收10%)。腾退房房价为腾退陈某聪原承租的一号房屋价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职工腾退原住房售价计算表》显示腾退房屋售房人为陈某聪,陈某聪享受标准内的房屋出售价为197193.57元。一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和《购房付款通知单》显示的购房人系陈某聪,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为45985.02元,其中,折算男方工龄23年,折算女方工龄8年,《购房付款通知单》另记载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前,原住房租改购,不办证,只交纳房款45985.02元”。上述购房款项中,陈某聪承租的原住房的成本价购房款45985.02元以及一号房屋应付款项332467.47元系刘某英于2003年6月26日以陈某聪的名义交纳,缓付款59878.7元系陈某聪于2013年6月24日交纳。2003年9月8日,单位出具《经济适用房入住单》,准予办理一号房屋入住手续,并要求将一号房屋按报社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如期交回。2003年10月13日,刘某英签署了一号房屋《业主接受钥匙签收表》《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书》《业主公约》,接收了一号房屋。2004年6月15日,刘某英与张某君签署《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某英将一号房屋以58万元转让给张某君,转让费分两次支付,第一笔转让费30万元已于2004年6月3日支付,刘某英同时也将房屋全套钥匙交付给张某君,第二笔转让费28万元于2005年3月底以前一次性交付给刘某英,在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时,由刘某英负责一次性将房产证办到张某君女儿张某涵名下,不收取费用,直至办妥。后,张某君依约向刘某英支付了购房款。经询,张某君称:在与刘某英签署《房屋转让协议》时,之所以明知房屋是以陈某聪的名义购买而未直接与陈某聪签订协议,是因为当时其与刘某英关系好,刘某英与陈某聪关系也好,所以就没有这个想法,等到2006年的时候,张某涵在一号房屋住的挺好,过户这个事就淡下来了,张某君就没有再催促。2012年5月9日,一号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陈某聪,陈某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2014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陈某聪起诉张某君排除妨害纠纷案,后因诉讼中张某君称实际在一号房屋中居住的人是二被告,陈某聪遂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了对张某君的起诉。2014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张某君起诉被告刘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张某君要求刘某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张某君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13日,陈某聪就排除妨害纠纷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驳回陈某聪的再审申请。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民事裁定,再审该案。2019年2月13日,本院判决:撤销之前民事判决,张某涵、郑某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一号房屋腾空交予陈某聪。2019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张某涵、郑某飞对的上诉。2019年7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期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情况进行了审查,认为:涉案的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聪名下,且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陈某聪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张某涵、郑某飞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退一号房屋,符合规定;张某涵、郑某飞虽主张陈某聪的房产证来源和合法性存在问题,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有证明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对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证明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君、刘某英未就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提交新的证据。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张某君对被告刘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君对被告陈某聪的起诉。房产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君与刘某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一号房屋现登记在陈某聪名下,但陈某聪并非合同相对方,并不对张某君负有配合过户的合同义务,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某君基于其与刘某英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陈某聪配合过户,缺乏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英作为出卖人,虽对张某君负有配合过户的合同义务,民事判决书已对一号房屋所有权属进行了审查,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证明效力,亦即刘某英并非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予以尊重;因此,刘某英并不具备配合张某君办理一号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律条件,张某君要求刘某英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君可基于《房屋转让协议》主张刘某英以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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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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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母亲用双方工龄购房父亲工龄折抵部分属于遗产吗
    诉讼请求:1.判令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依法继承,原告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鑫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杰四个子女。周某鑫于1987年11月27日死亡,陈某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周某杰于2004年8月18日死亡,其妻为吴某芬,其女儿为郭某、周某君。陈某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陈某生前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周某文、周某杰所有。因对上述房屋继承问题产生分歧,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周某武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某英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父母的工龄,且周某杰先于立遗嘱人去世,该部分遗嘱已经失效。被告吴某芬、周某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周某鑫的财产价值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的遗产部分,按照其遗嘱办理。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涉案房屋为周某鑫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立遗嘱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无效,且该遗嘱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外,依据陈某遗愿,在法定继承基础上,周某文和周某杰的两个女儿即郭某、周某君应当多分份额。法院查明周某鑫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周某武、周某文、周某英、周某杰四个子女。周某鑫于1987年12月11日注销户口,陈某于2017年6月7日注销户口。周某杰与前妻郭某涵生育一女郭某,二人于1987年10月13日离婚;周某杰与吴某芬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周某君。周某杰于2004年8月18日死亡。陈某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3月13日。1999年12月15日,陈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夫妇工龄各39年,共计78年,年工龄折扣率0.9,房价为16127.7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陈某,女,1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现立遗嘱如下: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屋,由我女儿周某文和二儿子周某杰继承,平分。二、我大儿子周某武已给他房屋一间半(楼房)。三儿子周某英已给他平房一间半……”。本案中,原、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裁判结果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周某武、周某英、周某君、郭某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文占十六分之十份额,周某武、周某英各占十六分之二份额,郭某、周某君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二、就周某鑫个人工龄对应财产价值折价部分,原告周某文分别给付被告周某武59500元、周某英59500元、吴某芬28000元、周某君1750元、郭某1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吴某芬、周某君、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陈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即周某鑫的工龄,因该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周某鑫的遗产予以继承。除周某鑫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外,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为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去世后,其遗产依法产生继承。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遗嘱中陈某留给周某文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按照遗嘱归周某文继承。因该遗嘱的受益人之一周某杰先于陈某去世,故该遗嘱中涉及周某杰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各占该部分的四分之一,由郭某、周某君共占该部分的四分之一。被告吴某芬、周某君要求按照遗嘱仍依据周某杰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关于遗嘱均无效,遗嘱已过时效,周某君、郭某应当多分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作为周某鑫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在周某鑫去世后,应由陈某、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杰进行继承,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周某杰去世后,其所得该部分份额由其配偶吴某芬、其母陈某、其女郭某、周某君继承,各继承该部分份额的四分之一。陈某继承周某鑫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部分,及陈某继承周某杰的周某鑫工龄对应财产价值部分,为陈某遗产,按照前述遗嘱,其中的一半由周某文继承;另外一半,由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君、郭某进行法定继承。综上,对于周某鑫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周某文占有三百二十分之一百一十四,周某武、周某英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七十四,吴某芬占三百二十分之十六,周某君、郭某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二十一。对本案继承的具体处理,法院将判归涉案房屋由相关当事人按份共有,并结合各当事人对房屋继承的份额及对周某鑫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继承的份额,对作为周某鑫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予以折价。涉及折价部分的具体金额,法院将参考成本价购房时购房金额、工龄折算政策、房屋市场行情,并参考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行情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河池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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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充分举证,当事人得以免除购买付款义务的成功案例
    某公司起诉支付100多万元的试用设备价款
    河池律师-覃汉扬律师 覃汉扬律师
    202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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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审计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二审上诉人):贵州某县某镇政府。住所地:
    河池律师-覃汉扬律师 覃汉扬律师
    201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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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工程可得利润及机械闲置费的抗辩
    人杜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
    河池律师-覃汉扬律师 覃汉扬律师
    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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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被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河池律师-宋林聪律师 宋林聪律师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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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寻衅滋事罪应判处怎样的刑罚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河池律师-宋林聪律师 宋林聪律师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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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包工头承担不起赔偿怎么办
    ,由工伤保险赔付,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赔付,用人单位不赔偿的,劳动者可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河池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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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程序是什么?
    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条件:(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二手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五)具有相当于所购住房价款的2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工程款的20%以上的自有资金;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贷款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在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价值的80%(含)以内或翻建、大修金额的80%(含)以内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年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贷款程序:借款人凭有效购(建)住房资料、首期付款凭证向中心领取申请表,填写并提交所需有效证明材料,中心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中心准予贷款后,借款人与中心委托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并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划入指定账户。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每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逾期归还,则另加收罚息。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河池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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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劳动争议;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河池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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