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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伤后感染引发的医疗纠纷案
    诊断进行消炎输液治疗。输液几天后,张某右手拇指胀痛未见好转,到乡镇中心卫生院复查,拍片提示轻微骨裂,经过乡镇卫生院的石膏固定等住院治疗后康复,共计花费医疗费等7000余元。二、案件进展张某从乡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和家人一起到村卫生室要求支付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村卫生室认为张某要求太高,村卫生室要求通过通过诉讼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确定责任再进行赔偿。三、案件结果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居中进行调解,村卫生室也咨询了有关的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双方认识到在赔偿费用不高,如果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且鉴定费用挺高的情况下,对双方都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最终,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和解。四、律师点评本案中因为村卫生室的误诊导致了病情的延误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医疗纠纷,通过诉讼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确定责任大小并非唯一的解决途径,对于赔偿数额小的案件,协商可以说是非常好的解决办法。
    海北州律师-李仁君律师 李仁君律师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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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一方签署借款后离婚房屋归对方债权人能否执行此房
    提出诉讼请求:对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吴某芳与第三人崔某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崔某英名下,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共同还贷。2019年7月17日,吴某芳与崔某英办理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义书》。《离婚协议书》约定长春市一号房屋归吴某芳所有,剩余贷款由吴某芳偿还,双方离婚后至今,吴某芳及女儿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且该房屋系吴某芳唯一住房。2019年8月22日,高某兰诉崔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崔某英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故高某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查封。吴某芳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吴某芳与崔某英婚后共刚出资购买,双方于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但该房屋因按揭贷款原因不变更主贷人,产权仍然登记在崔某英名下,对此吴某芳并无过错,故该房屋应属于吴某芳所有,法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吴某芳的财产权。被告辩称被告高某兰答辩称,不同意吴某芳的诉求,第一、当时的起诉主体被告有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吴某芳,在高某兰起诉借贷的纠纷,在判决中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F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判决,吴某芳被列为失信人。2、高某兰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在2017年吴某芳曾偿还高某兰6万元的欠款,吴某芳对欠款的事情明知并已经认为是双方夫妻的共同欠款,并履行了还款义务;3、吴某芳离婚的时间是2019年,崔某英明知有欠款的存在,所以高某兰认为吴某芳是恶意逃避法定的还款义务,所以不同意吴某芳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吴某芳与第三人崔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英于2015年5月8日购买长春市南兴区房屋一套。为此崔某英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崔某英向该行贷款96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并以此房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9年吴某芳与崔某英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主男方名下私房(按揭)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经男女双方协商,由于不能一次性还上房贷尾款以及银行不能变更主贷人,女方只能每月按时还款到男方账号,等还清尾款后男方有义务按照女方的要求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男方不再提其他附加条件。现此房仍登记在崔某英名下。另查,高某兰曾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F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2、判令F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月息2%标准);3、判令崔某英、吴某芳对F公司应偿还的本金19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F公司、崔某英、吴某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高某兰与北京N公司股东龙某亮系朋友关系,经龙某亮介绍高某兰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3月11日向北京N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11日高某兰与北京N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借款利率为2%。2015年11月9日双方又针对第一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月借款利率为2%。2016年8月19日崔某英向高某兰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京宝时捷借高某兰的现金及利息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N公司股东由崔某英、吴某芳、龙某亮变更为崔某英和吴某芳。因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崔某英又于2017年1月2日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公司欠高某兰女士的借款。逾期不还,诉诸法律”。但此后,F公司及崔某英均未向高某兰还本付息,故2017年7月16日高某兰(甲方、出借人)与F公司(乙方、借款人)、崔某英(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11月9日从甲方处借款共计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但乙方至今尚未偿还以上借款;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分期还款。此后,吴某芳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高某兰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3日转款20000元。此后F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北京N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兰偿还借款一百九十四万元及利息(其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前的利息为八十二万一千元;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九十四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崔某英对被告北京N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四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兰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此后高某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崔某英名下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一号房屋。为此吴某芳作为案外人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为此本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某芳的异议请求。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某芳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具体针对本案而言,其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将登记在崔某英名下的长春市一号房屋约定归吴某芳所有,离婚后、房产变更登记前,能否排除崔某英的债权人高某兰对该房产申请的强制执行。首先在房屋归属问题上,该争议房产虽仍登记在崔某英名下,但该房屋的原属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吴某芳、崔某英有权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确认和分割。房屋未能更名的原因系因购房而向银行贷款,在贷款未清偿之前无法办理更名及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其次,高某兰对崔某英的债权形成于吴某芳、崔某英离婚之前,高某兰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3月11日向F公司出借200万元,同时崔某英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日二次向高某兰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还款;2017年7月16日高某兰与F公司、崔某英签订《还款协议书》,二债务人最终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吴某芳作为F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借款系明确知悉,同时,吴某芳本人还履行了还款义务,吴某芳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高某兰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3日转款20000元。而吴某芳、崔某英在2019年7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在明知崔某英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崔某英自己在共同所有的份额全部协议归吴某芳所有,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高某兰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崔某英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转让的行为应属无效。故本案争议房屋尚属登记在崔某英名下的合法财产,在崔某英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查封其名下的房屋。吴某芳对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风险与注意事项1.考虑债务因素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债务情况。如果一方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尤其是在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可能会受到债权人的挑战。本案中,吴某芳与崔某英在离婚时未充分考虑崔某英的债务问题,导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应明确债务的承担方式,并在财产分割时合理考虑债务的影响。2.避免恶意逃避债务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避免通过财产分割恶意逃避债务。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不仅可能导致财产分割无效,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崔某英在明知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份额全部协议归吴某芳所有,被法院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诚实守信,合理分割财产,避免恶意逃避债务。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与执行程序1.及时主张债权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存在未清偿的债务时,应及时主张债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高某兰在崔某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做法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确保了债权的实现。2.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财产转移或逃避债务的行为。如果发现债务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高某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崔某英名下的房屋被协议归吴某芳所有,及时提出执行异议,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三、法律意识与诚信原则在民事交易中的重要性1.增强法律意识本案中,吴某芳与崔某英在离婚时未充分考虑法律后果,导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在民事交易中,当事人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的法律风险。2.遵守诚信原则在民事交易中,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诚实守信,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崔某英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转让给吴某芳的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在民事交易中,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总之,本案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很多启示。律师也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海北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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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房屋拆迁子女出资购买登记子女名下房屋归属纠纷
    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共同协助二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聪系二原告之子,刘某丽系赵某聪妻子。原告赵某杰原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号私产房2间,建筑面积30.26平方米,该房系赵某杰继承父母遗产所得。2002年,因北京市西城区政府对危旧房屋进行全面改造,原告赵某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号私产房2间在危改范围内。根据拆迁政策,原告赵某杰同意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86.8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根据北京市危房改造的优惠政策,就地安置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款总价款为177355.34元。原告赵某杰当时已届64岁,原告孙某芳已届62岁,二人均已退休,不符合银行规定的购房贷款人要求,无法以二原告名义办理贷款,如想购买房屋只能全款,但当时二原告储蓄不能支取,可支取的存款仅够支付首付。考虑到买房的实际困难,二原告与被告商议,借用被告赵某聪名义购房并贷款,首付款及还贷款均由二原告负担,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赵某聪与北京市M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同时与银行签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02年1月27日支付房屋首付款74645元。2004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交付,二原告收房后,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4月13日,二原告将房屋贷款还清,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议,请他们协助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赵某杰名下,被告虽然承认二原告是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聪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二原告的事实理由。被告刘某丽辩称,不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主要是让被告刘某丽在与被告赵某聪的离婚纠纷中丧失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权利,因为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筹备离婚,二原告此时提起本案诉讼为了帮助被告赵某聪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二被告离婚争议焦点主要就是婚内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与被告赵某聪恶意串通,目的就在于让被告刘某丽在离婚纠纷中丧失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赵某聪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二被告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以被告赵某聪的名义购置涉案房屋并办理购房贷款,2005年提前清偿购房贷款,2006年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赵某聪之间所谓的借名买房根本不存在。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是本案动机,也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涉案房屋是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并一起偿还房款。居住和使用的现状是家庭成员集体内部商议的结果,是为了方便老人生活。一家人为了方便生活,只是交换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应结合房屋的使用、有无借名买房的合意、借名买房协议签订的背景、双方身份关系以及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但三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特殊的身份关系,二被告正在协商离婚事宜,虽然目前尚未起诉,但二原告与赵某聪在离婚诉讼中明显有共同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杰与孙某芳为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聪系二原告之子。刘某丽系赵某聪之妻,二人于1995年登记结婚。庭审中,刘某丽表示其与赵某聪准备离婚,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赵某聪认可提过离婚,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2002年1月26日,拆迁人北京市M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赵某聪(乙方)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实行就地房屋安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64,子:32,儿媳:29,女:37,外孙女12。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支付就地安置购房款:174645元。第五条约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乙方负担部分为31.2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2710.34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177355.34元,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10000元。关于上述协议书中的5名被安置人,原被告均认可为赵某杰、赵某聪、刘某丽及二原告女儿和外孙女。2002年1月27日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显示,北京市M公司收到赵某聪购房款首付74645元。2002年2月7日,借款人赵某聪(甲方)、贷款人银行(乙方)、担保人赵某聪、刘某丽(丙方)三方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0万元,,赵某聪、刘某丽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赵某聪的10万元贷款已于2005年4月13日结清。关于还款,原被告均认可从赵某聪银行卡还款,刘某丽表示,实际还款人是赵某聪,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二原告表示是二原告将钱存进赵某聪账户里的,赵某聪认可是二原告还贷款。北京市M公司给赵某聪出具的入住通知书显示,祝贺赵某聪所回迁安置的一号房屋即将办理入住手续,请其按说明办理。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关于涉案房屋交付及居住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庭审时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二被告居住在赵某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中。另,二原告与赵某聪认可涉案房屋2004年11月收房,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二被告没有住过,仅二被告孩子住过。被告刘某丽表示其与赵某聪的孩子上幼儿园的时候,二被告、孩子与二原告一起在涉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后来搬走。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为其自有私房拆迁的就地安置住房,其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保管购房发票并实际居住,故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赵某杰对此表示认可。刘某丽表示不认可,认为根据房屋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赵某聪是被拆迁人和实际购房人,原告赵某杰是可以签订协议的,其考虑将来房子迟早都是赵某聪的,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由赵某聪直接购买房屋,签订拆迁协议是经过政府部门对拆迁安置人身份核查、确认,有政策性和户籍福利,认可赵某聪被拆迁人资格;赵某聪母亲强势,家里所有证件都由其保管;原告实际居住是因为为了方便生活,原告与被告交换房屋居住,不能因此证明有所有权。二原告与赵某聪认可借名买房,表示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买房原因为二原告当时都退休了,无法办理贷款,存款都是定期无法取出,二原告与赵某聪商议,借用赵某聪名义购房并贷款,首付款及还贷款均由二原告负担。刘某丽对此表示不认可。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杰、孙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赵某杰、孙某芳主张涉案房屋系赵某杰、孙某芳借赵某聪之名购买,赵某聪对此认可,刘某丽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借名买房书面协议,赵某聪为被安置人之一,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赵某聪签订,首付款系以赵某聪名义支付,房屋贷款由赵某聪担任借款人并由赵某聪、刘某丽担任担保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入住通知均向赵某聪出具。二原告提出涉案房屋系赵某杰继承而来的私房拆迁所得,但拆迁安置时,赵某杰、赵某聪及刘某丽均为被安置人,赵某聪实际签订拆迁协议应为其他被安置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赵某聪被拆迁人购房资格已由拆迁单位予以认可,故二原告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借名买房不能成立。虽然庭审时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但亦存在二被告居住二原告所有的其他住房的事实,二原告实际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二原告虽主张其支付首付款并还清贷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因其与赵某聪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即使其为赵某聪名下房屋支付款项,亦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中赵某杰、孙某芳为赵某聪父母,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二人在准备离婚。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聪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及合同关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共同协助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借名买房的风险与证据意识1.明确借名买房的风险借名买房存在诸多风险,如名义购房人反悔、房屋被处分、因政策限制导致无法过户等。在本案中,赵某杰、孙某芳与赵某聪、刘某丽就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凸显了借名买房的风险。实际出资人在借名买房时应充分认识到这些风险,并谨慎考虑是否采取这种方式购房。2.强化证据意识在借名买房关系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赵某杰、孙某芳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实际出资人应保留好购房出资凭证、与名义购房人的约定(书面或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房屋占有使用的证据等,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证明自己的权益。二、书面协议的重要性1.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为避免纠纷,借名买房时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应包括房屋的出资、产权归属、过户时间及条件等关键内容。在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仅靠口头约定,在发生争议时难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2.协议的法律效力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应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其具有法律效力。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审查借名买房协议时,应确保协议内容合法合规,避免因协议违法而导致无效的风险。三、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约定与诚信原则1.明确家庭财产约定在家庭关系中进行财产交易或约定时,应更加明确具体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亲情关系而忽视了法律风险。在本案中,赵某杰、孙某芳与赵某聪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模糊,且在赵某聪与刘某丽准备离婚的情况下,容易引发纠纷。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保留沟通记录等方式,确保家庭财产约定的清晰明确。2.遵守诚信原则在民事交易中,诚信原则至关重要。无论是亲属之间还是陌生人之间,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在借名买房纠纷中,名义购房人应尊重双方的约定,不得随意反悔。律师应倡导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四、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策略1.明确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借名买房纠纷中,主张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积极收集和整理证据,以提高胜诉的可能性。2.合理的诉讼策略在诉讼过程中,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至关重要。赵某杰、孙某芳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且在诉讼中面临着赵某聪与刘某丽准备离婚的复杂情况。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包括选择合适的诉讼请求、准备充分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辩论等。总之,本案为借名买房纠纷提供了很多启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认识到风险,强化证据意识,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家庭财产约定。律师也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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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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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共同房屋一方立下遗嘱全部处置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
    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公证遗嘱判令被继承人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概括为:被继承人周某文与苏某英曾系夫妻关系,婚后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周某刚和周某皓。苏某英于1978年3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文与迟某于1981年5月23日再婚。被继承人周某文于2020年5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文于2012年3月5日立有公证遗嘱,遗嘱中记载“我去世后,我的全部遗产归女儿周某皓所有,不作为她的夫妻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前,主要由原告照顾。现有被继承人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原告与被告方沟通遗产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方在庭审中发表有关诉讼意见,认为涉案被继承人遗嘱中讲明了由原告继承其全部财产,故涉案若能查明存有被继承人其他钱款,也应由原告全部继承;此外,被告迟某与周某文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因为根据目前涉案有关婚姻档案材料显示,其在与被继承人结婚前,和别人存在着婚姻关系,而涉案未有其离婚的材料,所以其在与被继承人结婚时为重婚,故其没有处置和继承涉案相关财产的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应由我方继承;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无效,该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时其精神状态不正常,被继承人系在被原告胁迫立下该遗嘱,该公证遗嘱不符合公证遗嘱条例规定,没有对遗嘱订立人的应对事物识别反映能力予以记载;此外,原告并未尽到遗嘱义务。即使该公证遗嘱为有效,也并未保留我方必要份额,在2012年3月5日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我方已67岁,且无经济来源。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认定的遗产范围有误,涉案一号房屋属于迟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诉房屋属于迟某的财产,被继承人无权自行处置。此外,被告迟某当庭否认其曾与他人有过婚姻关系,对原告涉案相关重婚问题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周某刚方的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诉求,本案应展开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涉案遗产;涉案公证遗嘱为无效,其认为该份遗嘱无效的理由与迟某方涉案意见相同。另,周某刚方涉案对周某文与迟某婚姻关系状况无异议。法院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某刚系被继承人周某文与苏某英婚育子女。现有涉案材料表明苏某英于1978年3月17日因死亡后注销户口,苏某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处分家庭财产。其后,周某文与涉案被告之迟某于1981年5月23日结婚,周某刚时年17岁许,周某皓时年15岁许,均跟随周某文及迟某共同居住生活,所共同居住之房屋亦为此前周某文与苏某英婚后住房。被告迟某涉案陈述当时与周某刚、周某皓等共同居住多年,此后周某刚结婚搬走,其与周某文的该处住房也历经多次辗转,此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4月6日共同出资19506元以及加上公共维修基金款等合计20656.38元购买下承租人为周某文的该公房,既现为周某文名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商品房屋。迟某现涉案陈述周某文曾于2002年10月间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中表述“我生前夫妻二人共同的所有财产,由妻子迟某继承,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一套单元房包括在内”。后被继承人周某文于2020年5月4日去世。周某文去世后,原告方陈述周某文生前于2012年3月5日前往公证处立有另一份遗嘱公证,该遗嘱中记载“我去世后,我的全部遗产归女儿周某皓所有,不作为她的夫妻财产,我的生老病死均由周某皓负责”,及“撤销之前公证遗嘱”的表示。现原告涉案陈述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主要由其予以照顾及送终,故被继承人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原告单独继承。被告迟某方则持异议,认为周某文平常在家时均由迟某照料生活,原告将周某文接走办的这个涉案遗嘱公证,是原告胁迫周某文办的遗嘱公证,迟某根本不知道此事,而办该遗嘱公证时,周某文的精神有问题,故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被告周某刚亦不认可该遗嘱公证,其所持异议的理由与迟某方相同。就此,法庭询问涉案被告方是否有周某文精神有恙的医疗诊断或鉴定材料,以及有周某文受胁迫所做该遗嘱公证的相关证据当庭佐证,被告方就此当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原告方则当庭陈述该遗嘱公证是周某文自愿去办理的,办遗嘱公证时有公证机构现场询问的视频记录材料,而且在涉案遗嘱公证办理材料中,也有周某文的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其精神状况没有问题,迟某方则陈述该医院证明是在3月2号开具的,但3月5号才去办的公证,不是同一天,期间有可能发生情形变更。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就涉案被告迟某与周某文的婚姻效力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迟某此前曾与他人郑某建有着婚姻关系。此外,原告方涉案陈述因被继承人遗嘱中表明由原告继承其全部财产,故涉案若能查明存有被继承人其他钱款的情况,也应由原告全部继承,但原告方涉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项要求;被告方当庭亦无有关证据佐证目前涉案存在被继承人应继承钱款的情形。裁判结果一、判令被继承人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三由原告周某皓继承;二、判令被继承人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由被告周某刚继承;三、判令被继承人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二由被告迟某所有。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方出示的涉案遗嘱系公证遗嘱;被告方涉案陈述该遗嘱公证办理时被继承人精神有问题,以及受胁迫等,但涉案无确凿有效之证据佐证该陈述,故本庭对涉案被告方上述有关答辩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遗嘱订立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订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现原告方提交的涉案遗嘱订立日期为2012年3月5日,涉案现无其他之后日期所订立之有效遗嘱出现,故本庭对原告涉案遗嘱效力予以认定确立。但是,追溯涉案房屋的历史渊源,该房屋系由周某文与苏某英原有住房转化而来,涉案原告与被告周某刚亦在该房屋长期共同生活居住,故在苏某英去世后,该房屋的有关权益应有被告周某刚及原告之相关份额比例;后周某文与被告迟某结婚,各方共同居住该房屋,后辗转演化为现涉案房屋产权,故现涉案房屋中从旧有周某文与苏某英住房所转化至今的周某文房屋权益份额应属于周某文与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点在周某文此前曾订立的公证遗嘱中有显现“我生前夫妻二人共同的所有财产,由妻子迟某继承,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一套单元房包括在内”,该遗嘱虽然后经周某文撤销,然其中所透露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信息仍能借鉴,涉案房屋中现存迟某的夫妻财产份额应予考量,故法院对原告方要求全部继承涉案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此外,涉及原告方有关迟某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其涉案与周某文的婚姻关系无效的陈述,法院考量原告方相关涉案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其上述有关陈述不予采纳;其方可在证据进一步详实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行政主管机构反映处置。综上,法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参考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涉案房屋历史渊源及产权进展过程,依据公平之原则,现确定涉案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三由原告周某皓继承;涉案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由被告周某刚继承;涉案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二由被告迟某所有。办案心得一、遗嘱的效力与风险防范1.公证遗嘱的重要性与局限性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公证遗嘱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主张继承遗产提供了依据。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并非绝对无懈可击。被告方虽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精神有问题或受胁迫,但这也提醒我们,公证遗嘱在实践中仍可能面临质疑。因此,在订立遗嘱时,应确保遗嘱订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表达,并尽可能保留相关证据,如见证人的证言、遗嘱订立人的精神状态评估报告等,以增强遗嘱的效力。2.遗嘱的撤销与变更遗嘱订立人有权撤销、变更自己所订立的遗嘱。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文先后订立了两份公证遗嘱,最终以2012年3月5日的遗嘱为准。这表明遗嘱的稳定性并非绝对,遗嘱订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改变自己的意愿。因此,在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时,应仔细审查遗嘱的订立时间、内容以及是否存在撤销或变更的情况。同时,对于遗嘱继承人来说,应密切关注遗嘱的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二、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范围的确定1.房屋产权的历史渊源与共同财产认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历史渊源复杂,涉及从周某文与苏某英原有住房转化为现产权房屋的过程。法院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充分考虑了房屋的历史演变和各方的权益。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纠纷时,应仔细审查遗产的来源和性质,特别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对于由一方婚前财产转化而来的财产,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协助当事人梳理财产的历史脉络,准确确定遗产范围。2.证据的收集与举证责任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范围时,证据的收集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其他钱款应全部由其继承,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存在被继承人应继承钱款的情形。这表明,在遗产纠纷中,当事人应积极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收集相关证据,如财产凭证、遗嘱、证人证言等,以提高胜诉的可能性。三、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审查1.婚姻无效的证据要求本案中,原告方提出被告迟某与周某文的婚姻关系无效,理由是迟某此前曾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然而,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这提醒我们,在主张婚姻无效时,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对于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审查,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婚姻登记记录、离婚证明等。律师在处理涉及婚姻关系的遗产纠纷时,应仔细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以确定正确的继承人范围和遗产分配方案。2.另行主张权利的途径如果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可以在证据进一步详实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行政主管机构反映处置。这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争议的途径。律师应向当事人说明不同的解决途径和法律后果,帮助当事人选择最有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3、综合考虑各方权益本案中,法院在确定遗产分配方案时,充分考虑了各方的权益,包括房屋的历史渊源、各方的居住情况、被继承人的遗嘱以及公平原则等。这表明,在遗产分配中,法院不仅要依据法律规定,还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保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全面分析案件情况,提出合理的遗产分配方案,争取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总之,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提供了很多启示。在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时,应重视公证遗嘱的效力与风险防范,准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范围,严格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并在遗产分配中遵循公平原则。律师也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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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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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在父母宅基地建房离婚时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吗
    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内房屋及宅基地的二分之一归赵某所有,具体为对A号院内的12间房屋,要求取得其中的北正房5间中的自西向东数第1间、第2间、第3间,以及西厢房2间(西房中的自北向南数第2间、第3间)、南房自西向东数第1间,合计6间房屋,还要求取得该6间房屋所对应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英、孙某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子张某杰、次子张某文;赵某与张某杰于2001年4月18日结婚;2005年5月6日,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签订分家单,将A号院分给张某杰、赵某夫妻使用;自2002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与张某杰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在此期间,二人为居住所需,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翻建;2021年3月22日,赵某与张某杰离婚;离婚后,赵某多次向本案被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赵某诉至法院,请判如诉求。被告辩称孙某、张某文、张某英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A号院房屋是在赵某、张某杰结婚前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建造的,产权人是张某英、孙某夫妇;产权人没有将A号院房屋分给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在张某英、孙某建房后再对A号院内房屋进行装修、翻建,房屋现状即为张某英、孙某建造房屋时的原状,系在2001年3月初建造房屋;既不同意赵某取得A号院房屋的请求,更不同意赵某取得A号院宅基地的请求。张某杰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A号院房屋都是张某杰的父母盖的;产权人没有将A号院房屋分给任何人。法院查明张某英、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张某杰、次子张某文;赵某与张某杰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赵某、张某杰于2021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诉争A号院房屋处理。张某英、孙某、张某文的户籍住址均为大兴区B号(以下简称B号院),即均不位于诉争A号院;张某杰、赵某的户籍住址均位于A号院;A号院、B号院并不相邻,A号院位于B号院的西面,相对而言,B号院系老院,A号院系新院。针对A号院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户主姓名为张某英,人口为4,加盖大兴县政府公章,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17日;即对上述证书进行乡镇政府审批的时间2001年4月17日,早于赵某、张某杰在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时间,对上述证书的填发时间2001年4月18日,与赵某、张某杰登记结婚时间一致。本案4名被告提交上述证书用以证明A号院的建房时间,即A号院房屋建造于2001年3月,建造于赵某、张某杰结婚前;对上述证明目的,赵某不予认可,并主张2001年4月17日是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时间,不代表该时间是建房时间,实际情况是,在这之前在A号院内打了地基(磉),然后在老院(即B号院)举行婚礼,当时赵某、张某杰协商一致在老院结婚,张某杰的父母承诺在新宅基地(A号院)建新房供赵某、张某杰结婚居住使用,系在结婚后陆续建造房屋。为证明A号院房屋是为赵某、张某杰结婚所建,家庭成员订立分家协议,将A号院房屋分给赵某、张某杰,赵某提交协议书照片2份(均系对着文件拍摄的照片,并非原件);其中落款时间为“97.3.16”的《协议书》照片中载明:其中落款时间为“自:2005年5月6日”的协议书中载明:“1.房产,新房(西院)由张某杰使用,旧房(东院)由张某文使用,父母百年之后各自继承……”。张某英、孙某、张某杰、张某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如证明真实赵某应出示原件;赵某提交之前判决书,以证明张某杰认可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对此,张某英、孙某、张某杰、张某文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提起了上诉,不认可判决书中提到的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赵某称北正房5间是在2001年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建造的,东西厢房是赵某、张某杰结婚后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建造的,南房、车库是在2010年由赵某、张某杰、张某英、孙某建造的,另外在2010年对西厢房由赵某、张某杰、张某英、孙某出资翻建(原来是石棉瓦顶,翻盖为洋灰顶);张某英、孙某、张某杰、张某文则陈述称,北正房5间是在2001年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出资建造,东西厢房是在2001年3月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出资建造,南房2间(院墙外的两个小棚子)和车库1间(位于东厢房西侧)是在2010年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建造,西厢房一直没有翻建过。就建房情况,赵某提交由林某菲(原系张某文之妻)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案4名被告均不予认可。2020年,林某菲(原系张某文之妻)将张某英、孙某、张某文、张某杰以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提出要求判令B号院内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林某菲居住使用等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包括:“林某菲与张某文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9年6月26日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林某菲提交照片以证明张某英、孙某、张某文、张某杰订立分家协议,把涉案房屋分给了张某文,张某英、孙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辩称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林某菲可以享有涉案房屋和土地的份额。张某文、张某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辩称分家没分产,写的是老人所有,我们使用,并且附有条件,需要养老才可以使用,其他质证意见与张某英、孙某一致”,认定:“……林某菲提交照片以证明张某英、孙某、张某文、张某杰订立分家协议,张某英、孙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某文、张某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辩称分家没分产,由于林某菲并未提交原件佐证其主张,故本院难以认定张某英、孙某、张某文、张某杰已经订立了分家协议,故本院认定林某菲与张某文结婚后,其二人与张某英、孙某、张某杰处于大家庭共有状态。结合林某菲与张某文的结婚时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房屋的变动情况、各房屋的面积、双方当事人对各房屋的贡献等因素,秉持有利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与西厢房毗邻的东侧房屋一间由林某菲居住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对B号院内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B号院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所作的处理,也不涉及与B号院内房屋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B号院内房屋中与西厢房毗邻的东侧房屋一间由林某菲居住使用;……”该案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内的西房三间(含最北侧棚房一间)中的自北向南数第二间由赵某居住使用;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分家析产是指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赵某要求处理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一节,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0.3亩,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3米,即200.20平方米,而经法院现场勘验,A号院大小不等的14间房屋与合法宅基地面积之间的关系(包括全部在合法宅基地之内、部分在合法宅基地之内、全部在合法宅基地之外)尚不能完全确定;第二,虽然现在所施行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乡镇人民政府系一般情况下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主体,但是本案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于2001年4月,当时有效的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其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在当时县级人民政府系一般情况下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主体,故本案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存在审批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等信息的依据,即不排除本案存在超出合法宅基地面积建房的情况。据此,因诉争A号院所涉权属证书存在一定瑕疵,且针对历次建房当事人未提交房屋准建证等文件,故对于赵某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对房屋分割,亦只处理居住使用事宜;且需说明,本案对A号院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还需指出,虽然上述宅基地权属证书存在审批瑕疵,不能仅以其作为宅基地权属依据,但不意味着其所载明各项内容完全不能作为审理依据。对于赵某提交的协议书照片,因未提供原件,且即使真实,1997年协议书未涉及诉争A号院房屋的分家事宜,2005年协议书虽涉及诉争A号院(西院),但措辞亦为:“新房(西院)由张某杰使用……父母百年之后各自继承”,亦非对产权归属进行分割的分家单(分家协议),仅是对“使用”确认,据此,对协议书照片,法院不予采信。对A号院房屋的建造情况,法院分别分析之;对北正房5间,赵某认可系张某英、孙某在2001年建造,又考虑到虽然张某英、孙某夫妇的户籍住址并非位于A号院,但所颁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张某英系户主,户内人口为4人,故法院认定张某英、孙某系北正房5间的权利人;对东、西房,因颁发于2001年4月18日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正房5间98平方米),而赵某、张某杰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故未记载于该证书的房屋应系建造于赵某、张某杰结婚后,故对本案4名被告主张东、西房建造于赵某、张某杰结婚前的2014年3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赵某主张该东西房系由张某英、孙某夫妇在赵某、张某杰结婚后建造一节,法院予以采信,赵某主张该西厢房在2010年由赵某、张某杰、张某英、孙某翻建(原先是石棉瓦顶棚子,翻建为洋灰顶房屋)符合常理,但考虑到西房中的自北向南数第1间仍为棚房,故上述翻建行为应仅限于西房自北向南数第1间、第2间;对于突出于原始院落之外的南房2间、车库1间,赵某主张该3间房屋系由赵某、张某杰、张某英、孙某建造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对于赵某有贡献房产,法院认定赵某参与了西房自北向南数第2间、第3间的翻建,参与了南房2间及车库1间的建造,故赵某要求取得北房5间中的自西向东数第1、2、3间,以及西房3间(含最北侧棚子)中的自北向南数第2间、第3间,还有西厢房南侧的南房1间,合计6间,显属不当,与其对A号院房屋的贡献并不相符;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西房3间中的自北向南数第2间归赵某居住使用。因对A号院其他房屋的居住使用事宜,本案4名被告之间不存争议,故法院仅在判决主文中对赵某居住使用房屋情况予以表述。办案心得一、证据原件的重要性1.明确证据规则在诉讼中,证据原件通常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本案中,赵某提交的协议书照片因未提供原件而未被法院采信。这提醒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尽可能提供证据原件,以增强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律师应向当事人强调证据原件的重要性,并在证据收集和整理过程中,确保原件的妥善保存。2.风险防范措施为避免因证据原件丢失或无法提供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可以在签订重要文件时,多制作几份副本,并妥善保存。同时,可以通过拍照、扫描等方式留存证据的电子版本,但在诉讼中,仍应尽量提供原件。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做好证据的管理和风险防范工作。二、农村宅基地审批与权属证书的审查1.审批程序的复杂性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较为复杂,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等多个主体。在本案中,由于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间较早,审批主体存在变化,导致权属证书存在一定瑕疵。这提醒当事人在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交易或纠纷中,应关注审批程序的合法性,确保宅基地的权属清晰。2.权属证书的审查律师在处理涉及农村宅基地的案件时,应仔细审查宅基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存在审批瑕疵的权属证书,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认定宅基地权属的唯一依据,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应关注审批程序的变化和法律规定的调整,以准确把握宅基地的权属状况。三、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1.明确共有财产的范围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是分家析产纠纷的关键。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房屋建造时间、出资情况、户籍住址等因素的综合分析,确定了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律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帮助当事人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避免因财产范围不清晰而导致的争议。2.合理分割共有财产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考虑各家庭成员的贡献、实际居住需求等因素。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赵某对房屋的贡献,酌情确定了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财产分割方案,确保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保障。四、诉讼策略的制定与执行1.明确诉讼请求在诉讼前,当事人应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合理调整。在本案中,赵某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和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证据不足和权属证书存在瑕疵,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律师应帮助当事人准确把握诉讼请求的可行性,避免过高或不切实际的请求。2.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在本案中,可以通过收集更多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建房合同、付款凭证等,来证明赵某对房屋的贡献和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可以针对宅基地审批瑕疵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调查或出具证明,以增强诉讼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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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登记人去世对其照顾较多继承人可以要求多分遗产
    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某与周某鹏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7日夫妻双方购买了位于昌平区一号房屋一套。周某鹏于2017年8月30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妻子高某与儿子周某昊。2017年10月18日,昌平法院在高某诉周某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作出了调解书,调解书记载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高某继承,高某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周某昊上述房屋折价款80万元;二、周某昊于2017年11月18日前配合高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后昌平法院在陈某诉高某及周某昊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书,判决“撤销调解书第一、二项内容”。高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昌平法院审理过程中,高某诉陈某婚姻无效纠纷经昌平法院判决内容为“陈某与周某鹏于2008年9月5日缔结的婚姻无效”,现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陈某辩称,涉案房屋全款来自于周某鹏危房回购款,购买时周某鹏与林某芬办理结婚登记,并非是与高某共同购买,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与周某鹏不具有夫妻之实,亦未尽到扶养义务,不能参与周某鹏遗产分配。周某昊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对周某鹏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在之前的案件中并未牵涉到周某亮,周某亮是否与周某鹏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目前无法确定。陈某自2008年与周某鹏登记结婚直至周某鹏去世,与周某鹏共同生活居住,从生活精神经济上对周某鹏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并在周某鹏去世后独自办理丧葬事宜、承担相应费用。综上,陈某应当在本案中分到周某鹏全部或大部分遗产。周某昊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周某亮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法院查明一、被继承人周某鹏的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周某鹏于2017年8月30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周某鹏的父亲周某刚于1993年5月21日去世,母亲莫某兰于1969年8月3日去世。1985年9月,周某鹏与吴某霞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昊。1990年3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周某鹏与吴某霞离婚后,周某昊实际由吴某霞抚养长大。1991年12月,周某鹏与郑某登记结婚。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郑某与周某鹏离婚;二、郑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谢某,由郑某自行抚养;……双方财产已分清,无其它争执。1997年6月9日,高某与周某鹏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周某鹏与林某芬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林某芬与周某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其他争议。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周某鹏与林某芬均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存款。周某亮的母亲林某芬于2010年4月27日去世,周某亮一直随其外祖父母生活。2008年9月5日,周某鹏与陈某登记结婚。2018年4月,高某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纠纷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鹏与高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又于2018年9月5日与陈某登记结婚,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鹏与高某的婚姻已合法终结,在此情况下周某鹏的行为构成重婚,判决:陈某与周某鹏于2008年9月5日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2017年周某鹏因病去世。周某鹏与妻子陈某共同生活,患有肝硬化等疾病。2016年病情逐步恶化生活不能自理,几次病情危急陈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陪护照顾,喂水喂药。在审理过程中,高某表示2008年陈某以周某鹏表妹的名义进入其与周某鹏的家中生活,其当时以为陈某是周某鹏的情人,不知道陈某与周某鹏登记结婚的事实,此后三个人一直共同生活至周某鹏去世,至陈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才知道陈某与周某鹏领过结婚证。陈某表示2008年其与周某鹏登记结婚至周某鹏去世,高某偶尔会去家里,周某鹏向其介绍高某是周某鹏的姐姐,周某鹏去世后,高某要求继承房屋时其才知道高某和周某鹏是夫妻关系。二、被继承人周某鹏的遗产情况2006年12月27日,周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197319元,于2006年12月27日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8日,周某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书上载明房屋为周某鹏单独所有。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价值305万元。高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周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的组成有其与周某鹏的存款、周某鹏家拆迁分得十几万、向周某鹏大姐借2万元(已偿还)。高某提交了公积金支取凭证,证明目的为2007年9月21日高某支取12641.31元用于涉案房屋装修,陈某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凭证上显示的用途为购房,且涉案房屋是2008年才装修的。高某提交了工伤证,证明目的为2004年高某支取工伤津贴9618元用于其与周某鹏共同生活、积蓄,陈某对此不认可,认为高某两次开庭对于该笔款项陈述的用途不一致,与事实不符。陈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周某鹏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系周某鹏个人财产,购房款的组成有周某鹏房屋拆迁分得的19万元及向周某鹏大姐借款2.3万元。陈某提交了户口簿、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联商务存根、房屋产权证,证明目的为涉案房屋购房款来自于周某鹏的危房回购款,且基于拆迁周某鹏才获得在天通苑以2000元/平方米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高某对此不认可,认为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提交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的借据一份,证明目的为周某鹏为购买房屋向其大姐周某洁借款2.3万元,高某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借据为复印件,其与周某鹏购房时的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关于上述周某鹏被拆迁的房屋,高某陈述房屋是周某鹏的父亲周某刚最开始承租的,周某刚去世后承租人改成了周某鹏。陈某陈述房屋是周某鹏的父亲周某刚最开始承租的,周某峰(系周某鹏三哥)、周某鹏共同居住在房屋内,周某刚去世后,周某鹏取得了公租房的使用权。三、涉案房屋涉诉情况2017年10月16日,高某与周某昊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高某继承,高某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周某昊上述房屋折价款800000元;二、周某昊于2017年11月18日前配合高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8年1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认定陈某与周某鹏共同生活期间对周某鹏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判决:撤销调解书第一项、二项内容。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对周某鹏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陈某所有;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向高某支付折价款76.25万元,向周某昊、周某亮分别支付折价款61万元。房产律师点评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哪些人可以分割周某鹏的遗产;二是周某鹏的遗产认定;三是周某鹏的遗产继承方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案证据证明高某为被继承人周某鹏之配偶,周某昊为周某鹏之子,均有权继承周某鹏的遗产,林某芬与周某鹏所生之子为周某亮,周某亮有权继承周某鹏的遗产。陈某与周某鹏于2008年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共同生活至周某鹏死亡,虽然双方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但陈某对周某鹏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法院认为陈某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关于第二个的争议焦点。涉案房屋购买于2006年,根据判决书的认定,周某鹏与林某芬于2005年5月16日至2008年4月22日存在婚姻关系,但彼时周某鹏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尚未终结,周某鹏的行为构成重婚,故周某鹏与林某芬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周某鹏与林某芬均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存款,故涉案房屋中没有林某芬的份额。故对周某鹏遗产的认定,主要在于涉案房屋是周某鹏的个人财产还是周某鹏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在案证据,高某与陈某均陈述涉案房屋购房款有周某鹏的拆迁款、向周某鹏大姐借款,综合周某鹏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周某鹏的房屋使用权回购款19万元及借款2.3万元。高某主张购房款还有其与周某鹏的夫妻共同存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周某鹏的房屋使用权回购款19万元来源于其对一号房屋的使用权,该使用权是在周某鹏与高某结婚前就已经存在,因此周某鹏取得的回购款应视为其结婚前的原有财产权益转化,应视为周某鹏的个人财产。周某鹏将其个人所有财产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部分财产不因其与高某的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归周某鹏个人所有。借款2.3万元发生在周某鹏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来源于借款的购房款应视为周某鹏与高某的夫妻共同出资。综上,法院酌情认定涉案房屋由周某鹏享有95%的份额,由高某享有5%的份额。周某鹏享有涉案房屋95%的份额作为遗产,由高某、周某昊、周某亮、陈某继承、分割。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高某、周某昊、周某亮均为周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继承周某鹏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陈某主张高某、周某昊未尽扶养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陈某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其可分得的遗产应以其对周某鹏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陈某与周某鹏领取结婚证后,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近九年,陈某将周某鹏作为配偶进行照顾、扶养,陈某与周某鹏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是基于周某鹏重婚,陈某并无过错,其对周某鹏所尽的扶养义务大于周某鹏的法定继承人,故陈某可以分得多于继承人的遗产。综上,法院认为周某鹏对涉案房屋享有的95%份额的遗产,由高某、周某昊、周某亮分别继承20%、20%、20%的份额,由陈某分得35%的份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现值305万元,法院根据各当事人对房屋占有的比例,确定涉案房屋由陈某所有,陈某给付高某房屋折价款76.25万元,分别给付周某昊、周某亮房屋折价款61万元。办案心得一、婚姻关系与遗产继承的复杂性1.重婚对婚姻效力及遗产继承的影响本案中,周某鹏的重婚行为导致其与陈某的婚姻被认定无效,但陈某因对周某鹏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仍可分得适当遗产。这提醒人们,在婚姻关系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避免重婚等违法行为。同时,对于遗产继承而言,婚姻的效力直接影响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分配。律师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应仔细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以确定正确的继承人范围。2.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法院在认定房屋产权时,综合考虑了购房款的来源、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等因素。这表明,在婚姻关系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至关重要。律师应帮助当事人在婚前、婚后做好财产规划,明确财产的归属,避免在遗产继承时产生争议。二、证据在遗产纠纷中的重要性1.举证责任的分配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高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法院未予采纳。陈某主张对周某鹏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最终获得了较多的遗产份额。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积极收集和整理证据,以提高胜诉的可能性。2.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在遗产纠纷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当事人应保留好与遗产相关的各种证据,如购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条、遗嘱等。同时,对于一些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方式获取。律师应帮助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证据收集策略,确保在诉讼中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三、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1.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高某、周某昊、周某亮作为周某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周某鹏遗产的权利。同时,他们也负有对周某鹏尽扶养义务的责任。在遗产继承纠纷中,法院会综合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合理分配遗产份额。律师应提醒当事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应积极履行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以保障自己在遗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2.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权利陈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分得适当的遗产。这体现了法律对扶养行为的鼓励和保护。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律师应关注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有扶养行为的人,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遗产继承的规划与纠纷解决1.遗产继承规划的重要性本案中,周某鹏未留有遗嘱,导致其遗产的分配产生了争议。这提醒人们,在生前做好遗产继承规划非常重要。可以通过订立遗嘱、设立信托等方式,明确遗产的分配方案,避免在去世后引发家庭纠纷。律师应向当事人提供遗产继承规划的法律咨询服务,帮助当事人制定合理的遗产继承方案。2.纠纷解决的方式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中,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了遗产继承纠纷。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帮助当事人尽快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提供了很多启示。在婚姻关系中,应遵守法律规定,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应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明确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好遗产继承规划,并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律师也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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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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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意外死亡,百万赔偿金如何分配?
    县人民法院,要求分70%的赔偿款。法院会支持吗?2023年6月,小钱在江西挖矿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雇主向小钱家属一次性赔偿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8000元,该款项全部汇入唐某(系小钱的继父)的银行账户。唐某、聂某(系小钱的母亲)将死亡赔偿款占为己有,拒绝向欧某(系小钱的妻子)、钱甲(系小钱的儿子)分配。欧某、钱甲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分得70%的赔偿款。被告唐某、聂某辩称:一、赔偿款应减去丧葬费302404元、代小钱偿还生前的债务21万元以及处理小钱死亡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55200元,剩余金额再分割;二、对剩余的赔偿款二被告应多分。原告欧某与小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欧某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便未再与小钱共同生活,而二被告与小钱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且二被告均满60周岁又无固定经济收入,对小钱的依赖性更大,故在分割时被告唐某、聂某应多分,原告欧某应不分或少分,原告钱甲应少分。另查明:小钱的生父钱乙在湖南老家生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征询原告的同意,即斥巨资办理小钱的丧事,同时,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302404元丧葬费实际支出,且如此巨额的丧葬费与我国反对铺张浪费、倡导文明节俭的价值导向不符,但考虑到本地通常的丧葬费用支出情况及小钱的遗体火化、骨灰运回安葬等实际需要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小钱的丧葬费为7万元。考虑到被告及其家属自行驾车前往事故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告多开支处理小钱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由其自行承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死者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死者的债权人不能主张死者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且二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21万元债务的真实性,二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即代小钱偿还生前所欠债务,属无权处分,故二被告提出的扣除偿还小钱生前的21万元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受的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应当归死者近亲属共有。本案中,雇主一次性赔偿小钱家属1408000元,未区分各项赔偿项目,系概括死亡赔偿金,分割前,应先扣除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对剩余款项采用均等原则与特殊照顾原则相结合,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生前抚养时间的长短、分配权人的生活来源等情况合理分割。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小钱的继父,在小钱小时候与其共同生活,尽到了抚养义务,形成了抚养关系,依法可以参与分配。唐某、聂某虽年事已高,但尚可依靠其他四个儿女赡养,其与小钱的经济依赖程度较小,原告钱乙在小钱年幼时回到湖南并再度娶妻生子,与小钱的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较小,故唐某、聂某、钱乙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宜过高。而钱甲年龄尚幼,其在今后的成长教育中需要较多的资金支持,对小钱有着更为紧密的经济依赖程度,故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可以适当多分。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欧某分得赔偿款234869.25元、原告钱甲分得359213.25元、原告钱乙分得135904.78元、被告唐某分得275663.47元、被告聂某分得321349.25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可以参照继承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在同一顺序中适用均等原则,但同时还应考虑被抚养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度等因素,对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人、年老患病者予以适当照顾。
    海北州律师-张颖律师 张颖律师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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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装修找人做“私活”有哪些风险?
    也遭遇了“私活”师傅没有完成装修事项、新居无法入住的窘境。找装修师傅做“私活”的做法是否可取?存在哪些风险?2020年,严某与某装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该装修公司为严某装修住宅,装修公司的代理人为设计师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告诉严某,《施工合同》之外的前期水电改造等,可以另找装修师傅来做,费用比某装修公司的报价更便宜。严某遂与李某签订《装修管家合作协议》并支付佣金1万元,李某介绍了装修师傅与严某另行签订了拆除合同和水电安装合同。但严某没有想到,其另行签订的拆除及水电安装合同却出现工期延误,导致某装修公司迟迟无法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严某认为,李某系某装修公司指定的设计师,装修公司应该对整体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设计师李某签署和履行《装修管家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否系履行某装修公司职务之行为。首先,严某与某装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变更施工项目须签署工程项目变更单,设计师李某仅为装修公司《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应当知晓李某的履职权限仅限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其次,《装修管家合作协议》系李某以个人名义与严某签署,严某支付该协议约定佣金也是向李某个人支付,而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李某告知了严某公司与私人两种报价,严某选择的方案并非公司报价价格。因此,李某签署和履行《装修管家合作协议》的行为,与某装修公司无关,某装修公司也非拆除合同和水电安装合同的相对方,相应违约责任也不应由某装修公司承担,法院因此驳回了严某的诉讼请求。业主绕开装修公司,与装修人员个人订立合同,虽然价格往往更加便宜,但风险也随之增加,业主须更加谨慎。其一,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文本往往更为完整,能够较为清楚地划分双方权利义务。而“私活”师傅接手装修,双方关于装修事项的约定往往不明确,或仅仅是口头约定,造成业主后期维权困难。其二,装修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够提供更可靠的售后服务,业主可以通过公司品牌、口碑、业绩等方面,客观了解公司实力,也可以综合比较进行选择。即使需要后期维权,也可以通过工商部门、行业协会等多种途径进行。而委托“私活”师傅装修,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师傅”个人,业主对装修师傅的了解往往仅出于片面的熟人介绍,对装修师傅的真实履约能力并不清楚,后期维权也更加艰难。最后,提醒业主在选择装修对象的过程中,如遇到以低价为噱头准备拉“私活”的装修师傅,建议多方了解家装市场的平均报价,不盲从不轻信,切勿陷入低价诱惑的陷阱,被所谓的低价迷惑双眼。
    海北州律师-张颖律师 张颖律师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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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条件2022
    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一、离婚条件2022双方协议同意离婚的,可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时离婚是没有条件的。若是无法协议的选择诉讼离婚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二、法律婚姻但未事实婚姻可以离婚吗可以离婚,已经形成法律婚姻的,就必须通过离婚登记来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关系存在的方式,广义是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狭义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实婚姻还存在,自1994年2月1日以后,尽管我国《民法典》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这并不代表法律将彻底不承认事实婚姻,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形成事实婚姻,即使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仍然可以认定是重婚。三、离婚条件的规定出现离婚的法定理由,法院原则上会判离婚。如其它情形,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第二次起诉离婚;一方被判有期徒刑,刑期较长;一方被宣告失踪;一方出轨(非重婚和同居),情节较严重;证实一方同性恋等。离婚的法定理由: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有患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难以治愈的;婚前隐瞒精神疾病、婚前知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或婚后患有精神疾病,均久治不愈;一方违法或犯罪,且该违法或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比如故意伤害亲友、奸淫亲友等。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离婚条件2022的相关知识,根据规定,双方协议同意离婚的,可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海北州律师-杜朝阳律师 杜朝阳律师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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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欠债人没钱起诉有用吗
    产等强制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一、欠债人没钱起诉有用吗欠债人没钱起诉有用,向法院起诉,胜诉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采取上述措施仍然不能偿还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如果暂时无能力履行判决法定债务时,可在法院的监督下立下还款保证书,约定还款时间和方式;如果被告无财物支付能力,也可以在原告同意情况下,由被告以用自身的劳动能力或技能为债权方提供相应的劳务和劳动,以劳务付出顶代赔偿债务。二、父母欠的债子女有必要偿还吗父母欠的债子女没必要偿还。父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举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父母举债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子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用承担清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三、债务纠纷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是多久?债务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海北州律师-李易桐律所律师 李易桐律所律师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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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房合同没有违约责任有效吗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二、租房合同续签还要押金吗租房合同续签不要押金,如果之前交纳的押金没有清偿或者退还的,可以不需要再交纳押金,法律快车提醒您,如果已经清偿了或者退还的,根据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重新交押金。《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三、租房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多久租房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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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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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与个人交社保的区别多少钱
    缴费的比例是养老保险单位缴20%,员工缴8%,医疗保险单位缴8%,员工缴2%,失业保险单位缴2%,员工缴1%,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单位分别缴1%和0.5%,员工不缴。二、个人办理社保卡需要多长时间个人办理社保卡需要的时间一般需要三个月到六个月,具体时间要根据地社保局和指定经办银行网点的办理情况,法律没有统一规定。社保卡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办理了社保卡,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三、公司不买社保可以要求补偿吗公司不买社保可以要求补偿,公司不买社保,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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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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