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洛县律师推荐
甘洛县律师-毛军律师
毛军律师
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合同纠纷,继承,行政纠纷
158-8159-0999
咨询我
甘洛县律师-阿牛拉体律师
阿牛拉体律师
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继承
147-8065-2944
咨询我
甘洛县律师-曾永红律师
曾永红律师
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151-8151-8508
咨询我
提交咨询
  • 实名认证
  • 执业认证
  • 平台认证
律师已通过平台三重认证,请您放心咨询!
  • 甘洛县律师案例
  • 甘洛县律师文集
  • 受伤后感染引发的医疗纠纷案
    诊断进行消炎输液治疗。输液几天后,张某右手拇指胀痛未见好转,到乡镇中心卫生院复查,拍片提示轻微骨裂,经过乡镇卫生院的石膏固定等住院治疗后康复,共计花费医疗费等7000余元。二、案件进展张某从乡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和家人一起到村卫生室要求支付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村卫生室认为张某要求太高,村卫生室要求通过通过诉讼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确定责任再进行赔偿。三、案件结果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居中进行调解,村卫生室也咨询了有关的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双方认识到在赔偿费用不高,如果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且鉴定费用挺高的情况下,对双方都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最终,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和解。四、律师点评本案中因为村卫生室的误诊导致了病情的延误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医疗纠纷,通过诉讼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确定责任大小并非唯一的解决途径,对于赔偿数额小的案件,协商可以说是非常好的解决办法。
    甘洛县律师-李仁君律师
    李仁君律师
    2024-09-07
    人浏览
  • 夫妻婚内一方签署借款后离婚房屋归对方债权人能否执行此房
    提出诉讼请求:对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吴某芳与第三人崔某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崔某英名下,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共同还贷。2019年7月17日,吴某芳与崔某英办理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义书》。《离婚协议书》约定长春市一号房屋归吴某芳所有,剩余贷款由吴某芳偿还,双方离婚后至今,吴某芳及女儿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且该房屋系吴某芳唯一住房。2019年8月22日,高某兰诉崔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崔某英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故高某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查封。吴某芳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吴某芳与崔某英婚后共刚出资购买,双方于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但该房屋因按揭贷款原因不变更主贷人,产权仍然登记在崔某英名下,对此吴某芳并无过错,故该房屋应属于吴某芳所有,法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吴某芳的财产权。被告辩称被告高某兰答辩称,不同意吴某芳的诉求,第一、当时的起诉主体被告有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吴某芳,在高某兰起诉借贷的纠纷,在判决中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F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判决,吴某芳被列为失信人。2、高某兰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在2017年吴某芳曾偿还高某兰6万元的欠款,吴某芳对欠款的事情明知并已经认为是双方夫妻的共同欠款,并履行了还款义务;3、吴某芳离婚的时间是2019年,崔某英明知有欠款的存在,所以高某兰认为吴某芳是恶意逃避法定的还款义务,所以不同意吴某芳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吴某芳与第三人崔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英于2015年5月8日购买长春市南兴区房屋一套。为此崔某英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崔某英向该行贷款96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并以此房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9年吴某芳与崔某英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主男方名下私房(按揭)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经男女双方协商,由于不能一次性还上房贷尾款以及银行不能变更主贷人,女方只能每月按时还款到男方账号,等还清尾款后男方有义务按照女方的要求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男方不再提其他附加条件。现此房仍登记在崔某英名下。另查,高某兰曾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F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2、判令F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月息2%标准);3、判令崔某英、吴某芳对F公司应偿还的本金19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F公司、崔某英、吴某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高某兰与北京N公司股东龙某亮系朋友关系,经龙某亮介绍高某兰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3月11日向北京N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11日高某兰与北京N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借款利率为2%。2015年11月9日双方又针对第一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月借款利率为2%。2016年8月19日崔某英向高某兰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京宝时捷借高某兰的现金及利息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N公司股东由崔某英、吴某芳、龙某亮变更为崔某英和吴某芳。因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崔某英又于2017年1月2日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公司欠高某兰女士的借款。逾期不还,诉诸法律”。但此后,F公司及崔某英均未向高某兰还本付息,故2017年7月16日高某兰(甲方、出借人)与F公司(乙方、借款人)、崔某英(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11月9日从甲方处借款共计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但乙方至今尚未偿还以上借款;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分期还款。此后,吴某芳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高某兰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3日转款20000元。此后F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北京N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兰偿还借款一百九十四万元及利息(其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前的利息为八十二万一千元;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九十四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崔某英对被告北京N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四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兰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此后高某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崔某英名下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一号房屋。为此吴某芳作为案外人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为此本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某芳的异议请求。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某芳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具体针对本案而言,其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将登记在崔某英名下的长春市一号房屋约定归吴某芳所有,离婚后、房产变更登记前,能否排除崔某英的债权人高某兰对该房产申请的强制执行。首先在房屋归属问题上,该争议房产虽仍登记在崔某英名下,但该房屋的原属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吴某芳、崔某英有权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确认和分割。房屋未能更名的原因系因购房而向银行贷款,在贷款未清偿之前无法办理更名及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其次,高某兰对崔某英的债权形成于吴某芳、崔某英离婚之前,高某兰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3月11日向F公司出借200万元,同时崔某英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日二次向高某兰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还款;2017年7月16日高某兰与F公司、崔某英签订《还款协议书》,二债务人最终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吴某芳作为F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借款系明确知悉,同时,吴某芳本人还履行了还款义务,吴某芳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高某兰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转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3日转款20000元。而吴某芳、崔某英在2019年7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在明知崔某英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崔某英自己在共同所有的份额全部协议归吴某芳所有,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高某兰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崔某英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转让的行为应属无效。故本案争议房屋尚属登记在崔某英名下的合法财产,在崔某英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查封其名下的房屋。吴某芳对位于长春市一号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风险与注意事项1.考虑债务因素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债务情况。如果一方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尤其是在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可能会受到债权人的挑战。本案中,吴某芳与崔某英在离婚时未充分考虑崔某英的债务问题,导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应明确债务的承担方式,并在财产分割时合理考虑债务的影响。2.避免恶意逃避债务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避免通过财产分割恶意逃避债务。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不仅可能导致财产分割无效,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崔某英在明知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份额全部协议归吴某芳所有,被法院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诚实守信,合理分割财产,避免恶意逃避债务。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与执行程序1.及时主张债权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存在未清偿的债务时,应及时主张债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高某兰在崔某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做法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确保了债权的实现。2.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财产转移或逃避债务的行为。如果发现债务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高某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崔某英名下的房屋被协议归吴某芳所有,及时提出执行异议,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三、法律意识与诚信原则在民事交易中的重要性1.增强法律意识本案中,吴某芳与崔某英在离婚时未充分考虑法律后果,导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在民事交易中,当事人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的法律风险。2.遵守诚信原则在民事交易中,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诚实守信,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崔某英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转让给吴某芳的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在民事交易中,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总之,本案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很多启示。律师也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甘洛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06
    人浏览
  • 父母房屋拆迁子女出资购买登记子女名下房屋归属纠纷
    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共同协助二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聪系二原告之子,刘某丽系赵某聪妻子。原告赵某杰原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号私产房2间,建筑面积30.26平方米,该房系赵某杰继承父母遗产所得。2002年,因北京市西城区政府对危旧房屋进行全面改造,原告赵某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号私产房2间在危改范围内。根据拆迁政策,原告赵某杰同意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86.8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根据北京市危房改造的优惠政策,就地安置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款总价款为177355.34元。原告赵某杰当时已届64岁,原告孙某芳已届62岁,二人均已退休,不符合银行规定的购房贷款人要求,无法以二原告名义办理贷款,如想购买房屋只能全款,但当时二原告储蓄不能支取,可支取的存款仅够支付首付。考虑到买房的实际困难,二原告与被告商议,借用被告赵某聪名义购房并贷款,首付款及还贷款均由二原告负担,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赵某聪与北京市M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同时与银行签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02年1月27日支付房屋首付款74645元。2004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交付,二原告收房后,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4月13日,二原告将房屋贷款还清,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议,请他们协助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赵某杰名下,被告虽然承认二原告是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聪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二原告的事实理由。被告刘某丽辩称,不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主要是让被告刘某丽在与被告赵某聪的离婚纠纷中丧失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权利,因为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筹备离婚,二原告此时提起本案诉讼为了帮助被告赵某聪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二被告离婚争议焦点主要就是婚内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与被告赵某聪恶意串通,目的就在于让被告刘某丽在离婚纠纷中丧失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赵某聪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二被告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以被告赵某聪的名义购置涉案房屋并办理购房贷款,2005年提前清偿购房贷款,2006年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赵某聪之间所谓的借名买房根本不存在。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是本案动机,也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涉案房屋是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并一起偿还房款。居住和使用的现状是家庭成员集体内部商议的结果,是为了方便老人生活。一家人为了方便生活,只是交换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应结合房屋的使用、有无借名买房的合意、借名买房协议签订的背景、双方身份关系以及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但三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特殊的身份关系,二被告正在协商离婚事宜,虽然目前尚未起诉,但二原告与赵某聪在离婚诉讼中明显有共同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杰与孙某芳为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聪系二原告之子。刘某丽系赵某聪之妻,二人于1995年登记结婚。庭审中,刘某丽表示其与赵某聪准备离婚,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赵某聪认可提过离婚,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2002年1月26日,拆迁人北京市M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赵某聪(乙方)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实行就地房屋安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64,子:32,儿媳:29,女:37,外孙女12。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支付就地安置购房款:174645元。第五条约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乙方负担部分为31.2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2710.34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177355.34元,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10000元。关于上述协议书中的5名被安置人,原被告均认可为赵某杰、赵某聪、刘某丽及二原告女儿和外孙女。2002年1月27日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显示,北京市M公司收到赵某聪购房款首付74645元。2002年2月7日,借款人赵某聪(甲方)、贷款人银行(乙方)、担保人赵某聪、刘某丽(丙方)三方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0万元,,赵某聪、刘某丽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赵某聪的10万元贷款已于2005年4月13日结清。关于还款,原被告均认可从赵某聪银行卡还款,刘某丽表示,实际还款人是赵某聪,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二原告表示是二原告将钱存进赵某聪账户里的,赵某聪认可是二原告还贷款。北京市M公司给赵某聪出具的入住通知书显示,祝贺赵某聪所回迁安置的一号房屋即将办理入住手续,请其按说明办理。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关于涉案房屋交付及居住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庭审时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二被告居住在赵某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中。另,二原告与赵某聪认可涉案房屋2004年11月收房,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二被告没有住过,仅二被告孩子住过。被告刘某丽表示其与赵某聪的孩子上幼儿园的时候,二被告、孩子与二原告一起在涉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后来搬走。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为其自有私房拆迁的就地安置住房,其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保管购房发票并实际居住,故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赵某杰对此表示认可。刘某丽表示不认可,认为根据房屋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赵某聪是被拆迁人和实际购房人,原告赵某杰是可以签订协议的,其考虑将来房子迟早都是赵某聪的,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由赵某聪直接购买房屋,签订拆迁协议是经过政府部门对拆迁安置人身份核查、确认,有政策性和户籍福利,认可赵某聪被拆迁人资格;赵某聪母亲强势,家里所有证件都由其保管;原告实际居住是因为为了方便生活,原告与被告交换房屋居住,不能因此证明有所有权。二原告与赵某聪认可借名买房,表示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买房原因为二原告当时都退休了,无法办理贷款,存款都是定期无法取出,二原告与赵某聪商议,借用赵某聪名义购房并贷款,首付款及还贷款均由二原告负担。刘某丽对此表示不认可。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杰、孙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赵某杰、孙某芳主张涉案房屋系赵某杰、孙某芳借赵某聪之名购买,赵某聪对此认可,刘某丽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借名买房书面协议,赵某聪为被安置人之一,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赵某聪签订,首付款系以赵某聪名义支付,房屋贷款由赵某聪担任借款人并由赵某聪、刘某丽担任担保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入住通知均向赵某聪出具。二原告提出涉案房屋系赵某杰继承而来的私房拆迁所得,但拆迁安置时,赵某杰、赵某聪及刘某丽均为被安置人,赵某聪实际签订拆迁协议应为其他被安置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赵某聪被拆迁人购房资格已由拆迁单位予以认可,故二原告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借名买房不能成立。虽然庭审时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但亦存在二被告居住二原告所有的其他住房的事实,二原告实际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二原告虽主张其支付首付款并还清贷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因其与赵某聪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即使其为赵某聪名下房屋支付款项,亦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中赵某杰、孙某芳为赵某聪父母,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二人在准备离婚。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聪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及合同关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共同协助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借名买房的风险与证据意识1.明确借名买房的风险借名买房存在诸多风险,如名义购房人反悔、房屋被处分、因政策限制导致无法过户等。在本案中,赵某杰、孙某芳与赵某聪、刘某丽就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凸显了借名买房的风险。实际出资人在借名买房时应充分认识到这些风险,并谨慎考虑是否采取这种方式购房。2.强化证据意识在借名买房关系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赵某杰、孙某芳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实际出资人应保留好购房出资凭证、与名义购房人的约定(书面或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房屋占有使用的证据等,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证明自己的权益。二、书面协议的重要性1.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为避免纠纷,借名买房时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应包括房屋的出资、产权归属、过户时间及条件等关键内容。在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仅靠口头约定,在发生争议时难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2.协议的法律效力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应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其具有法律效力。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审查借名买房协议时,应确保协议内容合法合规,避免因协议违法而导致无效的风险。三、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约定与诚信原则1.明确家庭财产约定在家庭关系中进行财产交易或约定时,应更加明确具体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亲情关系而忽视了法律风险。在本案中,赵某杰、孙某芳与赵某聪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模糊,且在赵某聪与刘某丽准备离婚的情况下,容易引发纠纷。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保留沟通记录等方式,确保家庭财产约定的清晰明确。2.遵守诚信原则在民事交易中,诚信原则至关重要。无论是亲属之间还是陌生人之间,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在借名买房纠纷中,名义购房人应尊重双方的约定,不得随意反悔。律师应倡导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四、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策略1.明确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借名买房纠纷中,主张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积极收集和整理证据,以提高胜诉的可能性。2.合理的诉讼策略在诉讼过程中,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至关重要。赵某杰、孙某芳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且在诉讼中面临着赵某聪与刘某丽准备离婚的复杂情况。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包括选择合适的诉讼请求、准备充分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辩论等。总之,本案为借名买房纠纷提供了很多启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认识到风险,强化证据意识,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家庭财产约定。律师也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甘洛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06
    人浏览
  • 夫妻共同房屋一方立下遗嘱全部处置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
    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公证遗嘱判令被继承人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概括为:被继承人周某文与苏某英曾系夫妻关系,婚后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周某刚和周某皓。苏某英于1978年3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文与迟某于1981年5月23日再婚。被继承人周某文于2020年5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文于2012年3月5日立有公证遗嘱,遗嘱中记载“我去世后,我的全部遗产归女儿周某皓所有,不作为她的夫妻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前,主要由原告照顾。现有被继承人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原告与被告方沟通遗产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方在庭审中发表有关诉讼意见,认为涉案被继承人遗嘱中讲明了由原告继承其全部财产,故涉案若能查明存有被继承人其他钱款,也应由原告全部继承;此外,被告迟某与周某文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因为根据目前涉案有关婚姻档案材料显示,其在与被继承人结婚前,和别人存在着婚姻关系,而涉案未有其离婚的材料,所以其在与被继承人结婚时为重婚,故其没有处置和继承涉案相关财产的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应由我方继承;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无效,该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时其精神状态不正常,被继承人系在被原告胁迫立下该遗嘱,该公证遗嘱不符合公证遗嘱条例规定,没有对遗嘱订立人的应对事物识别反映能力予以记载;此外,原告并未尽到遗嘱义务。即使该公证遗嘱为有效,也并未保留我方必要份额,在2012年3月5日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我方已67岁,且无经济来源。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认定的遗产范围有误,涉案一号房屋属于迟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诉房屋属于迟某的财产,被继承人无权自行处置。此外,被告迟某当庭否认其曾与他人有过婚姻关系,对原告涉案相关重婚问题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周某刚方的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诉求,本案应展开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涉案遗产;涉案公证遗嘱为无效,其认为该份遗嘱无效的理由与迟某方涉案意见相同。另,周某刚方涉案对周某文与迟某婚姻关系状况无异议。法院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某刚系被继承人周某文与苏某英婚育子女。现有涉案材料表明苏某英于1978年3月17日因死亡后注销户口,苏某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处分家庭财产。其后,周某文与涉案被告之迟某于1981年5月23日结婚,周某刚时年17岁许,周某皓时年15岁许,均跟随周某文及迟某共同居住生活,所共同居住之房屋亦为此前周某文与苏某英婚后住房。被告迟某涉案陈述当时与周某刚、周某皓等共同居住多年,此后周某刚结婚搬走,其与周某文的该处住房也历经多次辗转,此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4月6日共同出资19506元以及加上公共维修基金款等合计20656.38元购买下承租人为周某文的该公房,既现为周某文名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商品房屋。迟某现涉案陈述周某文曾于2002年10月间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中表述“我生前夫妻二人共同的所有财产,由妻子迟某继承,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一套单元房包括在内”。后被继承人周某文于2020年5月4日去世。周某文去世后,原告方陈述周某文生前于2012年3月5日前往公证处立有另一份遗嘱公证,该遗嘱中记载“我去世后,我的全部遗产归女儿周某皓所有,不作为她的夫妻财产,我的生老病死均由周某皓负责”,及“撤销之前公证遗嘱”的表示。现原告涉案陈述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主要由其予以照顾及送终,故被继承人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原告单独继承。被告迟某方则持异议,认为周某文平常在家时均由迟某照料生活,原告将周某文接走办的这个涉案遗嘱公证,是原告胁迫周某文办的遗嘱公证,迟某根本不知道此事,而办该遗嘱公证时,周某文的精神有问题,故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被告周某刚亦不认可该遗嘱公证,其所持异议的理由与迟某方相同。就此,法庭询问涉案被告方是否有周某文精神有恙的医疗诊断或鉴定材料,以及有周某文受胁迫所做该遗嘱公证的相关证据当庭佐证,被告方就此当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原告方则当庭陈述该遗嘱公证是周某文自愿去办理的,办遗嘱公证时有公证机构现场询问的视频记录材料,而且在涉案遗嘱公证办理材料中,也有周某文的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其精神状况没有问题,迟某方则陈述该医院证明是在3月2号开具的,但3月5号才去办的公证,不是同一天,期间有可能发生情形变更。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就涉案被告迟某与周某文的婚姻效力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迟某此前曾与他人郑某建有着婚姻关系。此外,原告方涉案陈述因被继承人遗嘱中表明由原告继承其全部财产,故涉案若能查明存有被继承人其他钱款的情况,也应由原告全部继承,但原告方涉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项要求;被告方当庭亦无有关证据佐证目前涉案存在被继承人应继承钱款的情形。裁判结果一、判令被继承人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三由原告周某皓继承;二、判令被继承人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由被告周某刚继承;三、判令被继承人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二由被告迟某所有。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方出示的涉案遗嘱系公证遗嘱;被告方涉案陈述该遗嘱公证办理时被继承人精神有问题,以及受胁迫等,但涉案无确凿有效之证据佐证该陈述,故本庭对涉案被告方上述有关答辩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遗嘱订立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订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现原告方提交的涉案遗嘱订立日期为2012年3月5日,涉案现无其他之后日期所订立之有效遗嘱出现,故本庭对原告涉案遗嘱效力予以认定确立。但是,追溯涉案房屋的历史渊源,该房屋系由周某文与苏某英原有住房转化而来,涉案原告与被告周某刚亦在该房屋长期共同生活居住,故在苏某英去世后,该房屋的有关权益应有被告周某刚及原告之相关份额比例;后周某文与被告迟某结婚,各方共同居住该房屋,后辗转演化为现涉案房屋产权,故现涉案房屋中从旧有周某文与苏某英住房所转化至今的周某文房屋权益份额应属于周某文与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点在周某文此前曾订立的公证遗嘱中有显现“我生前夫妻二人共同的所有财产,由妻子迟某继承,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一套单元房包括在内”,该遗嘱虽然后经周某文撤销,然其中所透露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信息仍能借鉴,涉案房屋中现存迟某的夫妻财产份额应予考量,故法院对原告方要求全部继承涉案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此外,涉及原告方有关迟某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其涉案与周某文的婚姻关系无效的陈述,法院考量原告方相关涉案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其上述有关陈述不予采纳;其方可在证据进一步详实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行政主管机构反映处置。综上,法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参考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涉案房屋历史渊源及产权进展过程,依据公平之原则,现确定涉案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三由原告周某皓继承;涉案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由被告周某刚继承;涉案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二由被告迟某所有。办案心得一、遗嘱的效力与风险防范1.公证遗嘱的重要性与局限性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公证遗嘱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主张继承遗产提供了依据。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并非绝对无懈可击。被告方虽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精神有问题或受胁迫,但这也提醒我们,公证遗嘱在实践中仍可能面临质疑。因此,在订立遗嘱时,应确保遗嘱订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表达,并尽可能保留相关证据,如见证人的证言、遗嘱订立人的精神状态评估报告等,以增强遗嘱的效力。2.遗嘱的撤销与变更遗嘱订立人有权撤销、变更自己所订立的遗嘱。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文先后订立了两份公证遗嘱,最终以2012年3月5日的遗嘱为准。这表明遗嘱的稳定性并非绝对,遗嘱订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改变自己的意愿。因此,在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时,应仔细审查遗嘱的订立时间、内容以及是否存在撤销或变更的情况。同时,对于遗嘱继承人来说,应密切关注遗嘱的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二、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范围的确定1.房屋产权的历史渊源与共同财产认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历史渊源复杂,涉及从周某文与苏某英原有住房转化为现产权房屋的过程。法院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充分考虑了房屋的历史演变和各方的权益。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纠纷时,应仔细审查遗产的来源和性质,特别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对于由一方婚前财产转化而来的财产,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协助当事人梳理财产的历史脉络,准确确定遗产范围。2.证据的收集与举证责任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范围时,证据的收集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其他钱款应全部由其继承,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存在被继承人应继承钱款的情形。这表明,在遗产纠纷中,当事人应积极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收集相关证据,如财产凭证、遗嘱、证人证言等,以提高胜诉的可能性。三、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审查1.婚姻无效的证据要求本案中,原告方提出被告迟某与周某文的婚姻关系无效,理由是迟某此前曾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然而,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这提醒我们,在主张婚姻无效时,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对于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审查,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婚姻登记记录、离婚证明等。律师在处理涉及婚姻关系的遗产纠纷时,应仔细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以确定正确的继承人范围和遗产分配方案。2.另行主张权利的途径如果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可以在证据进一步详实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行政主管机构反映处置。这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争议的途径。律师应向当事人说明不同的解决途径和法律后果,帮助当事人选择最有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3、综合考虑各方权益本案中,法院在确定遗产分配方案时,充分考虑了各方的权益,包括房屋的历史渊源、各方的居住情况、被继承人的遗嘱以及公平原则等。这表明,在遗产分配中,法院不仅要依据法律规定,还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保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全面分析案件情况,提出合理的遗产分配方案,争取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总之,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提供了很多启示。在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时,应重视公证遗嘱的效力与风险防范,准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范围,严格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并在遗产分配中遵循公平原则。律师也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甘洛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06
    人浏览
  • 甘洛县律师咨询
  • 甘洛县律师问答
问题还没解决?
马上咨询甘洛县律师
11,980
在线律师
60分钟
无限沟通
99%
问题解决率
提交问题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立即咨询
还有疑问?马上咨询11,980位在线律师,3分钟快速解答。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