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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名下房屋子女居住主张借名买房应证明房屋由其出资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云、刘某鹏是女儿与父母关系。原告1996年开始工作后就将工资交给被告一管理,被告一和被告二承诺将来原告结婚的时候给原告。到2000年五一原告准备结婚的前一阵子,被告跟原告说,这5年工资共攒下大约10万元。原告想用此款买房,因钱不够,原告的公婆也不给出钱,就跟二被告商量请他们帮忙借点钱,等结婚后慢慢归还二被告,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想法,但是因为婆家一分钱没出,所以房本写被告一的名字,避免原告万一结婚不久就离婚,房子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分割。最后终于在2000年4月10日把钱凑齐了4月12日去买的房,房子就选在一号,一共花了178000多,其中11万是原告的,6.8万是二被告给筹的。婚后,原告每个月给被告一现金800元,后来涨到1000元,给了5年多。2003年给过一次2万,2004年给过一次3万,到2005年,被告一跟原告说,欠账还完了。这以后就不再每个月给被告一现金了。在我方提交的谈话录音中,7分18秒左右的时候被告明确表态房屋是给原告买的。购买一号房屋后,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使用,直到2015年4月将此房出租给案外人姜某海,并由原告收取房租,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吴某云、刘某鹏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系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当时为了方便照顾,二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所以买了涉诉房屋,给原告居住,就是为了方便照顾二被告。房子一直都是原告居住。购房时没有原告出的钱,房款中10万元是二被告的积蓄,6万多元是借的,原告工作之后,收入一直由自己支配。法院查明吴某云与刘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刘某楠、刘某莹。2019年6月27日,本院就吴某云申请确认刘某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做出判决:“一、宣告刘某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某楠为刘某鹏的监护人。”吴某云2000年5月8日支付购房款163963元购买的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云名下,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购房款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交付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原件均由吴某云一方持有。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刘某莹一方居住使用,刘某莹称其于2015年开始将涉案房屋出租,租金由其收取。庭审中,刘某莹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称因考虑到购房时公婆家未出资,担心若离婚房产会被分割,故以其母亲吴某云名义购买并将房屋登记在吴某云名下;其工作后收入一直交由母亲吴某云保管,购房款中11万元来自于该部分积蓄,剩余6.8万元购房款其在买房后每月向父母支付一定钱款用于偿还借款;但刘某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云、刘某鹏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涉案房屋系其二人购买,为方便子女照顾自己而一直交由刘某莹居住使用。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某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且应当提供充分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莹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吴某云、刘某鹏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实质是主张其与吴某云、刘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协议约定一方借用被借名买房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买房人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借名买房人名下,由借名买房人一方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约定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购房款实际出资情况,结合参与交易情况、房屋控制管理、购房合同及产权证原件等资料持有情况以及借名动机合理性因素,按照证明标准认定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本案查明的购房款出资情况中,刘某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系由其支付,且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原件均由吴某云一方持有,因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出资情况及相关材料原件的持有情况均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特点,难以认定刘某莹与吴某云、刘某鹏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刘某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吴某云、刘某鹏协助其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赤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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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子女借父母名义买房未经其他子女同意有效吗
    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子。2005年初,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实施房改,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10日,被告(买方)与单位(卖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封皮上“刘某文”三个字是原告所签,次日原告出资缴纳了全部购房款40208.06元,后原告又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全部家具家电,原告一家也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居住期间包括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费等费用也均系原告缴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双方达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原告赵某英购买的,认可原告所述借名买房的事实,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英名下。第三人赵某刚述称,第一、本案涉及房屋为按成本价房改售房的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其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属性决定了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并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为包括被告刘某文及其配偶赵某聪工龄折算后,按照成本价房改售房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基于保障性住房存在着售房职工单位的补贴和政府的政策性保障的特殊性,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刘某文名下,但因房屋使用赵某聪工龄折抵购房款,赵某聪去世后,房屋涉及所有继承人的利益不应仅凭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确定为借名买房,且依据司法解释购房款应视为赠与行为。1、依据2005年1月10日刘某文和单位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涉及的房屋总价是85800元,而实际仅支付了40208.06元,其他的45591.94元差额即为赵某聪和刘某文的工龄折扣,且达到了53.14%,已经过半。2、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视为赠与处理。第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1、原告诉状显示其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8日,作为证据提交的刘某文书写材料复印件显示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立案时应同时提交诉状及证据,本案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灾后,显然矛盾。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如果原、被告意见一致完全没有诉讼的必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于2020年7月1日取得新的涉案房屋不动产证书。原被告如果均认为是借名买房,没有必要提起本诉,原告迫使被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完全是为了达到占有被告及其他第三人财产的目的。原告主观上存在损害被告的物权以及其他兄弟继承权的恶意。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事实上并非借名买房,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仅应视为原告对于母亲的赠与,原告的出资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使用赵某聪工龄购买的事实,该房屋存在赵某聪的遗产,理应先法定继承,不应将房屋简单地认定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个人财产,而排除其他继承人的法定份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鑫其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法院查明刘某文与赵某聪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明、赵某英、赵某刚、赵某鑫四子。赵某聪于1994年5月18日死亡。2005年1月18日,单位与刘某文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文,售价40208.06元。2005年1月11日,单位开具40208.06元购房款收据,交款人处有赵某英签字。2020年7月1日,刘某文取得西城区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7月30日,刘某文手写:“2005年时,我叫二儿子赵某英商量买房子的事,当时说好由赵某英出钱,用我的名义买这房,房子归他,但我也可以住”。庭审中,刘某文到庭,经询问,其表示上述文字为其手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真实事实经过的描述,以后刘某文也会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原告另出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装修由原告完成,房屋各项费用由原告支付。赵某明及赵某鑫亦对上述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裁判结果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某文协助赵某英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办理过户至赵某英名下。房产律师点评赵某英借用了其母刘某文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赵某英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在刘某文和赵某英之间形成了借名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现赵某英起诉要求将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英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刚认为涉案房屋为保障性住房,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赵某刚认为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其父亲赵某聪的工龄,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购买时,赵某聪已经死亡。故法院对于赵某刚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赤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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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都将房屋留给大儿子,但父亲遗嘱因效力存疑法院不予认定
    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产归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赵某辉、杨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强、三子赵某达、长女赵某娟、次女赵某凤。赵某强、赵某辉、杨某、赵某达先后于2000年、2004年、2006年去世。因赵某辉、杨某生前均是由原告及原告妻子尽赡养义务,故赵某辉、杨某先后立下遗嘱,将二人所有的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产确定由原告继承,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辩称赵某娟、赵某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父母的遗嘱无效,自愿将其应继承房产份额赠与赵某杰。赵某旭、赵某文辩称,原告递交的两份遗嘱存在瑕疵,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赵某达对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辉、杨某(别名:杨某2、杨某3)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强、三子赵某达、长女赵某娟、次女赵某凤。1987年,赵某辉申请在本村x号院内建设北正房三间,其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同住人一栏里填写有杨某、赵某杰、郑x(赵某杰之妻)、赵某聪、赵某娟。赵某强、赵某辉于2000年先后去世,杨某于2004年去世,赵某达于2006年去世。赵某强未婚无子女。赵某达育有一子一女,即赵某旭、赵某文。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杰就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两份《遗嘱》,一份是赵某辉的代书《遗嘱》,载明:“我生前因与大儿子赵某杰一起居住,于一九八七年申请审批房基三间,因本人没有能力建筑,故由大儿子赵某杰代我操办。在此房建筑过程中,一切费用都是赵某杰筹办的,家中其它成员都没拿分文。根上述情况,此房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应归赵某杰所有,其他人都无权干涉。立嘱人:赵某辉。立嘱知情证明人有:杨某、赵某松、赵某娟、赵某凤、魏x、赵某俊、王x。……”。另一份为杨某的代书《遗嘱》,载明:“我叫杨某,我老伴赵某辉在生前病重时对我说,你我的房子到我死以后都给大儿子赵某杰继承,我死以后一切财产都归赵某杰,与……立嘱人:杨某,证明人:朱某、郑x,代笔人:许x,2002年5月11日”。赵某杰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音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为杨某立代书《遗嘱》的过程;2、《赠予协议》一份,载明:“我叫杨某,现年74岁,我老伴赵某辉立遗嘱把(1987年)所盖房产归我大儿子赵某杰所有,我老伴赵某辉1999年去世了,过后我就明确表示三间房产中属于我那部分赠给我的大儿子赵某杰,今天我当着各位的面把我的想法白纸黑字写在纸上,表明我的真实想法。赠予人:杨某,受赠人:赵某杰、代书人:王x1(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人:朱某(某村村主任),2003年4月4日”。;3、原密云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杨某,老伴赵某辉现已过逝。两位老人在1987年前与长子赵某杰同居一所房内,因居住实在不便,故又申请新建房宅一处,此房也由长子赵某杰一手筹办。二位老人有三个儿子,二儿子也已过逝,两位老人一直靠长子扶养。因此两位老人同意将新建房屋归长子赵某杰所有”。;4、证人朱某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杨某所立代书《遗嘱》的经过属实。对于赵某杰的以上证据,赵某娟、赵某凤无异议。赵某旭、赵某文认为:1、赵某辉、杨某的遗嘱见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现在只有朱某出庭作证,而朱某在任职村主任时,因擅自允许赵某杰把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改为赵某杰进行翻建,赵某达之妻宋x上访此事而与之结怨,故朱某的证言不可信;2、赵某娟、赵某凤为遗产继承人,不应作为证人出现;3、村委会未必知道村民的家事,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赵某杰称父母遗嘱的见证人杨某、赵某辉、赵某松、郑x都已经去世了,卫x有病,许x老年痴呆,魏x因为赵某达之妻宋x干扰拒绝出庭,这些人都不能作证。宋x否认干扰证人出庭作证,赵某杰未就此递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协商,赵某杰、赵某旭、赵某文确认涉案房屋每间价值15000元。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院内的北正房三间归原告赵某杰继承。二、原告赵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旭、赵某文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四千五百元。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得为见证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杰递交的父母赵某辉、杨某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关于杨某的代书遗嘱,有音视频光盘和见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辉的代书遗嘱,赵某旭、赵某文有权利提出质疑并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因能够出庭的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且赵某娟、赵某凤作为继承人依法不能同时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存疑,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双方诉争的房产应为被继承人赵某辉、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的房产份额应当均等即每人一间半。杨某所遗房产份额,应当按照其本人遗嘱由赵某杰继承。赵某辉所遗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赵某达去世后,其应继承赵某辉的遗产份额由赵某旭、赵某文继承。赵某娟、赵某凤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份额、赠与赵某杰是真实意思,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协商的涉案房屋价款符合常理,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涉案的遗产北正房3间中,赵某杰应继承2.7间,赵某旭、赵某文应继承0.3间。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此房归赵某杰整体继承为宜。同时,赵某杰应给付赵某旭、赵某文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赤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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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从单位房改的房屋,老人有遗嘱给我,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要平分
    刘某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宋某辉、宋某杰、宋某旭。1995年8月,刘某娟去世,2013年8月,宋某鹏去世。1993年宋某鹏与其工作单位北京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与被告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涉案房屋。被告辩称:房屋应全部归我继承,我要求确认份额。我结婚前,父母已许诺将房屋归我,并且两次买房都是我出资,我与父母一直同住,我母亲先去世,没有留下遗嘱。我家房屋安排实际上做主的人是我母亲,母亲虽然没有明确遗嘱,但是她明确将房屋给我。另外,我父亲留有明确遗嘱,也说把房屋归我继承。刘某娟去世后,宋某鹏、二原告及我曾签订过一份协议,该协议相当于二原告放弃了继承我母亲的份额,全部归我父亲。法院查明宋某鹏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宋某辉、宋某杰、宋某旭。1995年8月,刘某娟去世,2013年8月14日,宋某鹏去世。1993年北京市某厂与宋某鹏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宋某鹏以优惠价购买涉案房屋。1994年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宋某鹏名下。2000年北京市某厂与宋某鹏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成按成本价购买房屋。1992年12月,宋某鹏写有字据一张,载明涉案房屋“所需款项由宋某旭筹措交纳,使用权将由宋某旭所有”。1999年5月16日,二原告、被告、宋某鹏签有协议一份,载明宋某鹏现有涉案房屋一套。百年之后由其子宋某旭继承,但自签字之日起老人宋某鹏的生老病死,养老送终等一切费用均由宋某旭负责。宋某鹏百年之后其子宋某辉、女宋某杰不得再对宋某鹏现住房提出任何要求。2001年9月18日,宋某鹏写有遗嘱一份,载明退休后一直和宋某旭住在一起,1992年、2000年两次分别按单位优惠价和成本价购买现住涉案房屋,两次房款都有宋某旭出资买下,考虑百年之后此房产权交由宋某旭所有。2011年6月23日,宋某鹏写有遗嘱,载明其百年之后,其房产三家分。2011年10月8日,宋某鹏在2001年9月18日遗嘱上重新签有姓名及2011年10月8日的日期。经询,1995年刘某娟去世后,宋某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9年到2011年7月份宋某鹏在宋某杰处居住。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二原告也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没有依照1999年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裁判结果被继承人宋某鹏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八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宋某辉继承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宋某杰继承所有,四分之三所有权由被告宋某旭继承所有。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某鹏与刘某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而被继承人宋某鹏2011年10月8日在其2001年9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重新签名并签署日期的行为应视为对2001年9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的重新确认,系其对自己财产份额的处分,该自书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1999年协议签订时二原告已放弃对刘某娟遗产继承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对于刘某娟的遗产放弃了继承权利。故对于刘某娟的遗产,法院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赤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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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与第一顺位其他继承人无法协商,诉讼分割遗产的案例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周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D号(以下简称D号)房屋,周某杰、周某旭分别继承四分之一,合计继承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周某杰、周某旭的父亲周某辉于2012年死亡。被继承人周某贤于2017年死亡,系周某辉之父。周某强为周某贤的另一个儿子。周某贤只有周某强和周某辉两个继承人。周某辉已去世,由他的孩子周某杰、周某旭代位继承。现周某杰、周某旭与周某强之间无法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周某强、朱某辩称,不同意周某杰、周某旭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朱某占有D号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应由朱某继承房屋所有权,朱某按照评估价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法院查明周某贤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周某辉、次子周某强。周某杰、周某旭系周某辉之子女。2012年1月8日,周某辉死亡。2017年3月22日,周某贤死亡。周某贤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审理中,周某杰、周某旭否认朱某与周某贤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周某贤与郭某芝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周某强、朱某提交了“朱某”与周某贤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明周某贤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杰、周某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婚证系伪造,姓名、年龄均与朱某不符。称周某贤与郭某芝于1970年4月登记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登记记录。为查明周某贤与朱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调查后查明确实存在婚姻关系。另查,周某杰、周某旭曾将周某贤、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周某辉的遗产,本院追加周某强为共同被告。判决,认定周某辉系周某贤、朱某之子。2002年,周某贤购买了D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审理中,周某强申请对D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D号房屋在诉讼时价值为553.69万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D号房屋由朱某继承,归朱某所有,周某强、周某杰、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朱某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强房屋折价款922,816元,给付周某杰、周某旭房屋折价款各461,408元;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向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关于朱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问题。结合朱某与周某贤的户口簿、结婚证、人事档案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朱某与周某贤的婚姻关系存在。因此,应当认定朱某与周某贤为夫妻关系,有权继承周某贤的遗产。关于双方是否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问题。现双方均无证明对方存在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证据,故对双方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分割数额问题。周某贤名下的D号房屋应为朱某与周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周某贤死亡后,其所占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某、周某辉、周某强均等继承。因周某辉先于周某贤死亡,故其应继承周某贤的遗产由周某杰、周某旭代位继承。关于D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朱某主张D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他继承人主张房屋折价款,故D号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赤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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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地补偿款纠纷
    2009年因修路承包地被征占。李一、李二
    赤峰律师-赵红霞律师 赵红霞律师
    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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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立案程序是怎样的?
    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补充证据,并将通知补证情况记录在案,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复制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自诉人也应当签名或盖章,收据归入卷宗。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四、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并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印章。行政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除应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外,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其中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应报审判长核准以及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七、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计算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将该案的当事人姓名、案由等情况统一编立案号输入计算机。八、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立案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日期、移交日期等输入计算机。九、当事人的人民法庭起诉,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报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填写收案卡片,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人民法庭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庭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交由人民法庭审理。十、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十一、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核对以下内容:(一)上诉状、有关证据及收据、一审裁判文书是否齐全,一审卷宗数是否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或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是否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三)是否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十二、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由庭长或院长批准;未予批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二日内填写收案卡片,统一编立案号后,移送审判庭。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批准后将案件及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补充完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二审立案期间。十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节规定的基本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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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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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手房买卖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理产权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3、卖方夫妻双方身份证及户口(或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4、买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值得注意的是:1、转让方离婚前购买的房屋须提供法院裁决书或离婚证(判决书和离婚证上有注明房屋产权的归属)。2、离婚后购买的房屋,须提供相关证明,证明是离婚后购买的房屋。3、转让方丧偶的应提供丧偶时间证明,如丧偶前夫妻双方购买的住房应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如丧偶后本人购买房屋可自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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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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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安局刑事案件流程有哪些?
    审查和审查后的处理。(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不论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接受的控告、举报、报案、自首材料还自己发现的案件材料,都应当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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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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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个人破产需要什么条件
    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也称不能支付或支付不能。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或者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不能清偿是债务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或者可预见的相当时期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停止支付;2、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以货币评价的债务,否则因其债务形式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偿还,宣告债务人破产没有实际意义;3、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实有资产。其着眼点是资产债务的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资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在债务人帐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而无法支付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一种。《企业破产法》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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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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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如何办理?
    步审查后,向伤者发出《伤残评定预约通知书》;(二)伤者持《伤残评定预约通知书》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检查和评定,对资料不齐全的,评定人有权拒绝评定,待当事人备齐资料后,再行评定;(三)评定人将根据检查的结果和医院材料,在法定的三十日内对伤者作出评定的结论;(四)当事人如对作出的评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伤残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伤残重新评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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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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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继承法全文
    国继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
    赤峰律师-李晓鹏律师 李晓鹏律师
    2014-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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