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到三门峡市*斯百货超市,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放在购物小推车内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广场门口的亭子附近,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机,将姚某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后逃离,后被告人刘*逃至丹尼斯百货门前附近时,被被害人姚某某男友孙某某追上并抓获。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30余元及手表、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前罪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姚某某及证人孙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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