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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颁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潘*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潘*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男,1975年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传国
  • 代理审判员韦文雷
  • 代理审判员蓝骇浪
  • 书记员陈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