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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甲出资登记入住襄阳市樊城区XX酒店8211房间。同年3月19日至3月20日,被告人王*甲先后容留吴某某、韩某某、袁某某、王*乙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月20日晚,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甲及吴某某、韩某某、袁某某、王*乙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均为阳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登记房间押金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韩某某、袁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意见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襄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少杰
  • 书记员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