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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多次购买毒品,并在其居住的罗山县楠杆镇某某村某甲组家中,多次容留张*某、孙某某、张*甲、魏*等人吸食冰毒。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0.4克冰毒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其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其居住的罗山县楠杆镇某某村某甲组家中,多次容留张*某、孙某某、魏*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0.4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2014年7月2日证言:今年阴历月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上张*甲家二楼拿东西,看到小*、浩佳正给张*甲毒品,用透明方便袋装的,最少有十个,我上去了,宝林就喊我一块吸,后来来的人还有张*某、孙某某,吸毒的毒和吸管宝林二楼就有,吸罢我们就走了,宝林当我们几个的面说他本人请客。

2、证人张*某2014年4月10日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我到张*家里,我去时孙某某和他女人在张*家。我们四个坐那儿聊了一会,张*起身拿了一小袋冰毒,让我们一起吸,我们四个就在一起吸了,张*这次没找我们要钱。

3、证人孙某某2014年11月1日证言:我是去年八、九月份因借钱的事认识张*的,通过聊天张*知道我吸过毒。我们认识后没多久,有一天夜里,张*打我手机让我去他家。我去后先聊了一会,张*从电脑桌下面拿出一个吸毒甁,从身上拿出一个小透明袋装的冰毒,我们两个一起吸了。第二次是距离第一次有十几天,他又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一起吸了冰毒。

4、被告人张*2014年11月5日供述:去年快十一月份,一天夜晚七、八点钟的时候,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家里有人没。我说没有。他说一会他们几个人到我家来玩。过了一会,张*乙、魏*、张*甲就到我家来了。张*乙拿出一小袋冰毒,在我家一楼的耳房,我们四个一块吸的。后来没多长时间,张*、魏*、张*甲又到我家来吸过两次毒。

其2015年4月3日供述:2014年11月5日抓获我时,在我家一楼耳房桌上发现的一小袋共计0.4克冰毒,是2014年11月3日夜我和张*一起在楠杆好莱坞网吧门口买的。从2013年到2014年,我一共容留别人在我家吸毒六次。

其2014年12月12日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1月5日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在卷。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证实扣押被告人张*家中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7、被告人张*被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容留过张*甲在其住所吸毒,但仅有被告人张*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项指控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曾用,男,1987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宣布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韧
  • 审判员方平
  • 审判员陈玛玲
  • 书记员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