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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荆州市沙市区三纺宿舍1栋302室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共同吸食疑似麻果及冰毒。次日凌晨30分许,公安人员在李*住所将四人抓获,并当场从李*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疑似麻果45颗、疑似冰毒9袋。经荆州*鉴定中心鉴定,被收缴的疑似麻果45颗、疑似冰毒9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4.25克、7.35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并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破获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三纺宿舍1栋302室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共同吸食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凌晨30分许,公安人员在李*住所内将四人抓获,并当场从李*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颗、甲基苯丙胺9袋。经荆州*鉴定中心鉴定,被收缴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颗、甲基苯丙胺9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4.25克、7.35克。

另查,被告人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许*贩卖毒品一案得以侦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

2、李*对容留他人吸毒现场、毒品、吸毒工具指认照片,证实吸毒现场状况及毒品、吸毒工具的情况。

3、证人谭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在荆州市沙市区三纺宿舍1栋302室李*的住所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以及次日凌晨30分许,公安人员在李*住所将四人抓获,并当场从李*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颗、甲基苯丙胺9袋的事实。

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刑毒化(2014)28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收缴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颗、甲基苯丙胺9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4.25克、7.35克。

5、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141019、141020、141021、14102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某及谭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称量笔录及李*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收缴毒品的情况,以及李*归案的时间和过程。

7、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以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沙*(胜)刑立字(2014)2216号《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等材料,证实李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许*贩卖毒品一案得以侦破的事实。

8、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沙*(胜)行决字(2014)1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沙*(胜)行强戒决字(2014)3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某某抓获后被送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9、湖北省*人民法院(1996)荆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江北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证实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事实,以及李某某刑满释放的时间。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已作如实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同时,违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给多名吸毒者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毒品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丽
  • 人民陪审员张明红
  • 人民陪审员马君
  •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