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岳*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余波贩卖毒品,张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商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以(2012)商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对三名被告人作出判决。宣判后,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岳*、余XX贩卖毒品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2013年5月30日信阳*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2)商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雷*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余XX、岳*、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底,被告人岳*分两次将1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余XX吸食;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岳*分两次将0.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段XX、蒋XX吸食。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岳*分别容留余XX、段X、蒋XX、许X等人多次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XX将每小袋内约0.4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吸食。其中卖给陈XX两次,卖给蒋XX、段XX、柴XX、何XX各一次。

3、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一分两次将0.4克冰毒卖给余XX,收取余XX现金400元。2012年4月19日,在其住宿的宾馆内,当场查获冰毒共计22.3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岳*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为1.2克。

被告人张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1年底,被告人岳*在其租住房前和商城县车站门前分两次将0.6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XX吸食;2012年3月,被告人岳*在其家中分两次将0.6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XX、蒋XX,供两人吸食。共计贩卖冰毒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的供述:其给过余XX两次冰毒,每次一小袋约0.3-0.4克,他给两次钱,一次是300元,一次是500元,是在商城车站门口和其家门口拿的;共给蒋XX和“皮子”(段XX)两次,每次是一小袋0.3克冰毒,每次收500元钱,是快过年的时候,一次是在其家里,一次是在其家的楼下。

2、被告人余XX供述:其从岳闽处单独拿过两次冰毒,一次是300元,一次是500元,这两次都是其主动找岳闽要的,每次约0.3-0.4克。

3、证人段XX证明:2012年的一天下午,其和蒋XX以500元的价格在岳闽家,花500元从岳闽处买了一袋冰毒,约0.2-0.3克;又过有一个星期的一天下午,其和蒋XX在岳闽家楼下,又以500元的价格从岳闽处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2-0.3克。

4、证人蒋XX证明:其和段XX在岳闽处购买冰毒两次,一次一小袋,付500元。

(二)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XX分别在商城县商旅楼、勇信宾馆、桂花楼、金杭宾馆、香港湾洗浴中心等地以每袋(约0.4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4克冰毒分别出售给段XX、蒋XX、吴XX、陈XX(2次)、柴XX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XX供述:2012年4月中旬,其在锦绣宾馆桂花楼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何XX冰毒一次,约0.4克;2012年3、4月份在桂花楼和“惠民宾馆”,卖给陈XX冰毒两次,每次以500元的价格,(每次)约0.4克;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其在“勇信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蒋XX冰毒一次,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其在“锦绣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段XX冰毒一次,0.4克;被抓前一、两个月左右,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柴XX冰毒一次,有0.4克,地点记不清了。

2、证人段XX证明:2012年3月左右,其花500元钱从余XX手中买过一次冰毒,约0.2-0.3克,地点是在商城县商旅楼。

3、证人陈XX证明:其从余XX手上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桂花楼宾馆,付500元钱,约0.2-0.3克;一次是在“惠民宾馆”付500元,约0.4克。

4、证人柴XX证明:其打电话叫余XX送300元钱的冰毒到香港湾洗浴中心,送到后其到门口去拿的。

5、证人吴XX证明:2012年4月15日凌晨,其与何XX在桂花楼3402房间睡觉,其提议买冰毒吸,何XX打电话叫对方送500元的冰毒来,约20分钟后,一个男的送500元钱的冰毒过来,钱是其付的。

6、证人何XX证明:其证明内容与吴XX的证言一致;另证实是其打电话给余XX联系买冰毒的,冰毒也是余XX送来的。

7、证人蒋XX证明:其在城关勇信宾馆花500块钱从余XX手上购买一袋冰毒。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15日在吴XX、何XX所住宾馆房间内所扣押的冰毒0.4克。

(三)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在锦绣宾馆桂花楼分两次给被告人余XX0.4克冰毒,并收取余XX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一供述:其给余XX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桂花楼一楼大厅内,约0.2克;又过两天,在大厅后门那,余XX又找其要,其又给他0.2克冰毒,他当时给400元钱,其不要,他将钱扔在地上就走了,钱后来我装起来了。

2、证人余XX供述:其找张一拿过两次冰毒,地方都在锦绣宾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岳*在商城县城关金穗路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余XX、段X、段XX、蒋XX、许X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的供述:段X、段XX、蒋XX、许X、余XX都在其家吸过毒。因其家中平时没人,没有家长管,他们就带毒品到其家来和其一起吸,其有冰毒也带他们吸。

2、证人余XX证明:2011年腊月,其两次与岳*等人去武汉购买冰毒回商城后,在岳*家与岳*一起吸食冰毒;

3、证人段X证明:岳*喊其到他家吸过一次冰毒,他家住在金刚台大道和金穗路交叉口。

4、证人段XX、蒋XX二人均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从岳闽处购买0.2-0.3克冰毒后,在岳闽家三人一块吸食;

5、证人许X证明:2011年6月份,其到岳闽家打牌,岳闽出去买一袋冰毒回来,二人在他家里吸了。

6、治安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取样照片及告知笔录:证明段X、蒋XX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的事实。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2年4月19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在商城县锦绣宾馆3221房间内将被告人张一抓获,当场查获毒品22.3克,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2012年4月19日上午,其在锦绣宾馆桂花楼3221房间,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冰毒22.3克,还有电子秤和塑料袋,称重量共计22.3克。

2、证人陈*证明:公安民警搜查张*住处时,其在场,从张*的房间内搜出了毒品。

3、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证实:扣押张一非法持有毒品22.3克并已上缴。

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张一住处搜查出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均已年满18周岁;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系他人匿名举报后立案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均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分别抓获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余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累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4克,且向多人、多次贩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其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且向多人、多次贩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贩卖毒品1.6克,其中两次向被告人余XX出售冰毒共1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余XX两人均供述每次出售和购买的数量约为0.3-0.4克,在该毒品已被吸食的情况下,认定两次出卖给余XX的冰毒为0.6克较为客观,故其贩卖毒品总量应认定为1.2克,对被告人岳*关于贩毒数量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岳*在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抓获经过和证人段X、段XX、蒋XX、许X的证言和被告人余XX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岳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始至2013年1月18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XX,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 被告人岳*,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8日经商*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颖
  • 审判员胡文江
  • 审判员熊伟
  •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