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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苏*在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65-2号其家中,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先后容留王*、易*、谭*、毛*、万*、刘*、李*、侯*八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苏*及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公安机关对王*、易*、谭*、毛*、万*、刘*、李*、侯*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易*、谭*、毛*、万*、刘*、李*、侯*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无职业。2011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龚文莉
  • 书记员方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