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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姚**等4人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商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张*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举、姚*及辩护人卢*、马*、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姚*为被告人石安举安排出租车到光山县汽车站,石安举乘该车从商城县城关镇前往光山县汽车站,接收从孙*(刑*在逃)处购买的通过客车托运的毒品。当日上午8时许,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光山汽车站门前将刚接到毒品的石安举抓获,当场从其收到的包裹中查获冰毒208.3克、麻*20粒共计1.4克和电子秤1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贩卖毒品罪

1、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姚*伙同被告人马*在商城县城关镇将冰毒以500元约0.5克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姚*卖给张*等多人冰毒吸食共计15.*(其中卖给张*约7.7克、丁*约0.6克、彭*约0.5克、倪*约0.7克、严露1克、熊某某约1克、许*约2.1克、李*乙约2克);其中姚*通过被告人马*卖给张*冰毒1.5克、卖给彭*约0.2克、卖给李*乙约2克、卖给许*约0.9克,共计4.6克。2013年5月10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城县城关镇金达宾馆102房间内将被告人姚*、马*抓获,并从房间内当场查获冰毒9袋共计6.3克、麻古3粒和电子秤1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3年3月份一天,许*联系被告人张*让其帮助购买500元冰毒吸食。被告人张*为能从中免费吸食冰毒,明知姚*贩卖毒品,找姚*购买一小袋约0.3克冰毒后交给许*吸食。而后被告人张*返回姚*的房间内吸食冰毒,但因此次购买量较小没有找许*吸食。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姚*在商城县“名人宾馆”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张*等5人一同吸食冰毒(其中容留倪*吸食毒品1次、张*2次、彭*2次、沈某某4次、张*4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8.3克、麻古1.4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9克,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9克,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庭审中辩解称其贩卖毒品的的数量为3.4克,其中卖给张*2.5克,卖给彭*0.2克,卖给倪*0.5克,卖给熊某某0.2克。其未通过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给他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为被告人姚*代卖过少量毒品,但二被告人并非贩卖毒品的共犯,不能将被告人马*个人贩毒行为也视为被告人姚*共同贩毒行为,被告人姚*不应承担被告人马*个人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主要依据买毒人员的证言,有的以通信记录为佐证,交易数量含糊不清,其中,买毒人沈某某、熊某某、李*、许*几人,除了买毒人的证言,并无相关通信记录佐证,仅凭买毒人的证言这一孤证去认定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的事实与数量,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张*2月20日从姚*处购买毒品0.5克,姚*另外赠送的0.2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交易数量。被告人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除彭*、姚*的两次有二人证言相互映证,张*的一次有许*的证言间接认证外,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均是由吸毒人员并不准确的印象来确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姚*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解称:其没有和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给他人,在金达宾馆查获的6.3克冰毒是其自己购买用于吸食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姚*为被告人石安举安排出租车到光山县汽车站,石安举乘该车从商城县城关镇前往光山县汽车站,接收从孙*(刑*在逃)处购买的通过客车托运的毒品。当日上午8时许,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光山汽车站门前将刚接到毒品的石安举抓获,当场从其收到的包裹中查获冰毒208.3克、麻*20粒共计1.4克和电子秤1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5月9日晚上10点多钟,姚*打电话让其第二天早上7点钟送他一个朋友到光山县城的车站里面取东西。2013年5月10日上午8点钟,其看见姚*的的朋友在光山汽车站被警察抓住。四天以前,姚*也让其送这个男子去光山汽车站取包裹,其将该男子拉回商城后,车费都没给,该男子让其和姚*结算。

2、被告人石安举供述:其和孙*是朋友关系。前一段时间,其在商城县汽车站附近的农行存取款机上分三、四次从银行汇了16000元钱给孙*,向其购买毒品,谈的价格是100元/克。孙*给其多发了40多个货,让其能卖就卖掉,不能卖就自己吸。2013年5月9日,孙*与其联系,告诉其毒品第二天到达光山汽车站,其就告诉姚*第二天冰毒到光山。姚*给其安排出租车带其到光山汽车站,其在光山汽车站拿到冰毒时被抓住了。当时打开称了,一下称不了,分成两份称的,第一份称的是89.1克,第二份称的是119.2克,总共是208.3克,还有麻古是20粒,当时称的是1.4克。其从孙*手上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他发过来三克的样板,姚*安排出租车带其去光山取的货。第二次去取货时就被警察抓住了。孙*和姚*他俩不认识。

3、物证:电子秤一个,证明被告人石安举购买毒品的包裹中有电子秤一个。

4、书证:(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石*携带的包裹中搜查出冰毒208.3克、麻古1.4克、电子秤一根以及毒品和电子秤的扣押情况;(2)现场照片,证明商城县公安局在光山汽车站抓获被告人石*及其携带的包裹中的毒品及电子秤情况;(3)被告人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石*具有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二、贩卖毒品罪

1、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姚*在商城县城关镇将冰毒以500元约0.5克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卖给张*甲*、彭*(其中通过马*卖给彭*0.2克)、倪某0.7克、严露1克、熊某某约1克、许*1.2克、以上共计10.6克。

2、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马*在商城县城关镇将冰毒以500元约0.5克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卖给张**1.5*、彭*、许*、李*乙1克,2013年5月10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城县城关镇金达宾馆102房间内将被告人姚*、马*抓获,并从房间内当场查获被告人马*购买用于吸食和贩卖的冰毒9袋共计6.3克、麻古3粒和电子秤1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冰毒共计9.9克。

3、2013年3月份一天,许*联系被告人张*让其帮助购买500元冰毒吸食。被告人张*为能从中免费吸食冰毒,明知姚*贩卖毒品,找姚*购买一小袋约0.3克冰毒后交给许*吸食。而后被告人张*返回姚*的房间内免费吸食冰毒,但因此次购买量较小没有找许*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平时人们都叫其“圆圆”。其知道马*有冰毒是通过姚*介绍的。其今年一共从马*手上买了三次冰毒,每次都是500元钱的,每次大约0.5克。其认识姚*是2013年农历春节过后没几天,那时他用的是18790050085这个手机号,他的手机很难打通,其每次找姚*买冰毒都是发信息联系。其从姚*手上买有六、七次冰毒,记得清楚的有三次,2013年2月20号其过生日,其电话联系姚*购买冰毒,姚*送一袋冰毒到地球村KTV,大约有0.5克到0.6克左右,姚*说是500块钱的,还说其是第一次购买冰毒,另赠送其一小袋0.2克左右的冰毒。过有一个星期,姚*与其联系,说给其一个惊喜,1000块钱给其一个半的东西。晚上,其到华兴酒店以1000元的价格从姚*手上购买1.5克冰毒。又过一个星期,姚*发信息问其想要多少钱一个整克的,并让其先试试货,还叫其看完信息后删除。其就问姚*2000元能给多少?姚*打电话说2000元给其4克,然后叫其到名人宾馆找马*住的919房间,在房间内姚*用小电子秤称给其4克冰毒,其给了姚*2000元钱。

(2)证人彭*的证言证明:两个月前左右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其发信息给姚*让其给开点“感冒药”,他说可以找人帮其开。随后姚*发信息让其到名人宾馆919房间找马*。在名人宾馆大厅电梯口,其从马*手上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约0.2克冰毒。2013年农历2月初,其又找姚*在名人宾馆买了500元钱的冰,当时给其货的是个比姚*年轻点的人,其不认识,这次买的比上次300元钱的多一点,其给姚*发信息说量有点少,姚*回信息说量是有点少,但是好东西。

(3)证人倪某证明: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其打电话问姚*,姚*发信息说他在名人宾馆705房间,其就发信息给姚*买500元钱的“肉”,“肉”是指冰毒。然后,其就去了姚*的房间,以500元钱购买一袋冰毒大约0.7克。

(4)证人熊某某证明:在姚*被逮起来三四天前的一天下午,其给姚*打电话让帮找点冰,他就叫其到黄柏山宾馆的一个房间。到宾馆后,其给姚*700元钱,姚*就给其一小袋子,并对其说这一袋是一个多,并说其是第一次买,算便宜点。姚*还给其一个“溜冰壶”和一个玻璃锅,其拿到冰毒后就到明豪宾馆开房间自己吸了。

(5)证人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严*打电话让其联系张*乙,其和严*以及严*的一个朋友找到张*乙后一起去华兴酒店,严*在车上给张*乙多少钱其不清楚。在华兴酒店门口,张*乙拿着钱下车了,过了一会儿,张*乙来了说人不在。第二天下午,其在网吧上网,张*乙给其一袋冰毒,具体多少克其不清楚,张*乙让其先拿着,回头严*找其拿。下午五点左右严*到网吧找其把冰毒拿走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和姚*在赌场认识的,曾经帮朋友严*买过二次冰毒。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芮*与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给其1000元钱,钱是那个不认识的人给的,然后其就打电话给姚*,姚*让其到华兴酒店1111房间拿货。其自己一个人到了酒店,给姚*一千块钱,姚*用卫生纸包着给其一小袋冰,姚*当时说是一个“足的”,其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然后其就把冰送给正在大碑好莱坞网吧上网的芮*,让他递给严*。第三天晚上,芮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严*买东西,其就骑摩托车到西大畈农业银行见到严*,严*给其500元钱,其就打电话给姚*,说要500元的冰毒。过十多分钟,姚*开一辆旧的黑色桑塔纳过来了,其给姚*500元钱,姚*把一小袋冰递给严*,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二个月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一个朋友在名人宾馆住宿,找“小姐”玩,最后找的是小*,通过朋友介绍,其认识了小*。并且听说她是卖冰毒的,还找她买过几次冰毒。其认识小*以后先后找她买过四次,每次其都住在名人宾馆,打电话联系小*买500元钱的,每次大约有0.5克左右,头二次其给了现钱,后二次没有给钱,因为当时其没有钱,等晚点有钱了再给她,结果钱还没有给她,她就被你们公安局逮起来了。其找小*买的冰毒都自己吸了。

(8)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在姚*没有逮起来以前,其一共找姚*买过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每次买时,其都住在名人宾馆,打电话给姚*买毒品,姚*过一会儿把货送到名人宾馆,每次都是500元一包,一包冰毒大约有0.3克至0.4克。其都自己吸了。在小*没逮起来以前,其一共向小*买过三次毒品,其住在名人宾馆,打电话给小*说买毒品,小*一会儿就把货送到名人宾馆,每次都是500元一包,大约0.3克至0.4克。大约二三月的一天晚上,听别人说张*可以买到冰毒,其就打电话给张*,让张*给其买500元的,张*同意了,然后其和张*一块到名人宾馆,在宾馆门口其给张*500元钱,张*进入名人宾馆,一会儿就拿一小包冰毒出来,大约有0.3克至0.4克,其拿着冰毒到另外一个宾馆自己吸了。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姚*供述:2013年5月10日中午,其和小*在商城县金达宾馆一楼房间睡觉被抓,金达宾馆房间的冰毒其不知道是谁的。其吸冰毒有一年多了,所吸的冰毒是从赵*手上买的。2013年5月10日早上快七点时,其要了一辆出租车,送老*(石*)到光山去,老*说他到光山坐车去广东。十天前的一个夜晚,其在黄柏山宾馆叫一个小姐陪其睡觉,其在房间玩冰毒被那个小姐看到了,她让其给一点冰毒带回去玩,其就给了她不到0.4克,并从她要了400元钱。三四天前夜晚八点多,一个人打电话让其找点冰毒,其在商城县华兴酒店找到赵*,从赵*手上买了300元钱冰毒,然后其将买到的冰毒在华兴酒店电梯口递给那个打电话的人,那个人给其300元钱。其使用过一个手机号,尾号是2227,5月份以前使用过18790050085这个号,用这个号不到一星期。庭审中,姚*供述:其贩卖过毒品给他人,卖给张*2.5克,卖给彭*0.2克,卖给倪*0.5克,卖给熊某某0.2克,其没有卖过毒品给丁*、许*和李*乙。其曾经容留过倪*、张*、彭*、沈某某、张*吸食毒品。

(2)被告人马*供述:其在汤泉池做“小姐”时认识了姚*。2013年快过春节时,其成了姚*的女朋友。其卖过三次冰毒,“磊*”买了一次,李*乙买了两次,每次都是500元钱的。李*乙的钱未付清,还欠其1000元钱。2013年5月9日晚上,其卖过一次冰毒给“圆圆”,大约0.7克,要了500元钱。2013年5月10日,其和姚*在金达宾馆102房间睡觉时被抓。宾馆了查获的冰毒6.3克冰毒和3颗麻古是其自己买来自己吸的,电子秤是姚*的。姚*用过18790050085这个手机号,用的时间最长,被抓前两个月,姚*才用15837632227这个号。

(3)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2、3月份,其就知道姚*卖冰毒了。3、4月份时,磊*找其说想买500元钱的冰毒玩,其就联系姚*,在名人宾馆姚*的房间买了500元的冰毒,大约有0.3克左右,其看见姚*这次给的太少了,就到名人宾馆门口把这一小袋冰毒给了“磊*”,然后其又回到姚*住的房间,姚*给我吸了两口冰毒。姚*以前曾对其说过他手上有冰毒。还对其说过如果有人买的话,其帮忙联系可以找他,他可以给其一点好处。其从姚*得到得好处就是平时在姚*那里玩过三、四次,大概一共有0.5克左右,其没有给钱,姚*也有给其好处的意思。其帮磊*买冰毒是想一起跟磊*吸两口,因为姚*给少了,所以到姚*那吸的。

3、物证:苹果牌电子秤一个,证明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的称量工具。

4、书证

(1)被告人姚*、张*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能力;(2)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按照被告人马*自报的姓名和住址查无此人;(3)固始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石*举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4)(2010)商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姚*、马*居住的金达宾馆房间内从马*随身物品及提包内查获冰毒6.3克,麻古3颗,苹果牌电子秤一个;(6)现场照片,证明从金达宾馆马*处搜出冰毒的称重及现场情况;(7)被告人姚*、马*的手机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给张*等多人以及姚*通过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给彭*的事实。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姚*在商城县“名人宾馆”、“黄柏山宾馆”等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张*等5人吸食冰毒(其中容留倪*吸食毒品1次、张*2次、彭*2次、沈某某4次、张*4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倪*的证言证明:大约20天前,姚*打电话让其到黄柏山宾馆坐一会,在他房间还有个女的叫小*的,姚*拿出打好的二条子冰,其吸了一条子,姚*和小*吸了一条子。临走时,姚*给其一小袋冰毒大约0.7克左右,让其尝尝货怎么样。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份左右,其与姚*刚认识,他常住在名人919房间。有一天晚上,姚*让其到他住的房间去,当时房间里还有一个外地女的,大约二十岁左右,姚*让其给她喊娜*。在房间内,姚*用一个玻璃瓶子,上面插二根管子,然后姚*用火烧,然后三个人都吸了。第一次吸过以后不久,有一天晚上姚*让其到名人919房间去,在房间内,其和姚*、娜*三人都吸了。

3、证人彭*的证言证明:两个月前,姚*打电话给其和沈某某去名人宾馆打牌,打到夜里二、三点左右,其与沈某某困了,姚*从房间里拿出一个瓶子,又从身上掏出一小袋白色的东西,其问是什么东西,姚*说是好东西,叫“肉”。然后姚*将肉放在瓶子上插的一个玻璃圆球内,用火机对着玻璃球烧,冒烟后姚*让他们吸,说是水烟,可以提神,他们就吸了。吸过后,姚*跟他们说“肉”就是冰。回家后,其上网查,知道冰就是冰毒。这一次吸过之后,过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姚*打电话让其到他住的宾馆,具体哪个宾馆记不清了,可能是华兴,去了一会,沈某某也去了,三个人在一起又吸了冰。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姚*在南关一游戏室打游戏认识的,后来经常在一起打牌。有一天夜里,其和姚*、彭*三人在茶楼打牌,打一会就困了。然后姚*掏出一个水烟壶,他说这是水烟,吸二口就不困了,然后三个人每人就吸了几口,其知道水烟就是冰毒。以后,其和姚*经常打牌,大概一共吸了四、五次左右。

5、被告人张*的供述:2011年夏天,其在北京时认识了姚*。2013年的2、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姚*喊其到他住的宾馆里去吸冰毒,他喊其去吸冰毒有4、5次,开始两次其吸完后都留有100块钱,后来姚*说不该给他钱,其就没有再给他钱了,这时其就知道姚*在商城县卖冰毒了。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综合证据: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石*、姚*、马*的到案情况;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收缴的毒品已经上缴给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案发说明、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尿液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人石*、姚*、马*、张*及吸毒人员张*等人吸毒的事实;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09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石*、马*处收缴的毒品经过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举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8.3克,麻古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6**,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9克,其中包括指控被告人姚*个人直接贩卖的11克,指控姚*通过马*贩卖给张*等人的4.6*以及在金达宾馆查获的6.3克,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为被告人姚*代卖过少量毒品,但二被告人并非贩卖毒品的共犯,不能将被告人马*个人贩毒行为也视为被告人姚*共同贩毒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通过被告人马*卖给张*冰毒1.5克、卖给彭*约0.2克、卖给李*乙约2克、卖给许*0.9*,以上共计4.6*,除了被告人姚*通过被告人马*贩卖毒品0.2克给彭*这一起贩毒事实有证人彭*的证言以及彭*与姚*的手机信息予以证实以外,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给张*、李*乙、许*的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姚*与马*二人的共同贩毒行为,故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不能将被告人马*个人贩毒行为也视为被告人姚*共同贩毒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辩解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4克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直接贩卖毒品给张*6.2**、彭*0.3克、倪*0.7克,有证人张*、彭*、倪*的证言以及姚*与张*、彭*、倪*的手机信息相印证,能够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姚*贩卖毒品给严露1克,有证人芮某某、张*乙的证言相印证,能够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给熊某某1克、许*1.2克,有证人熊某某、许*的证言、被告人张*丙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姚*对该熊某某、许*的证言均不持异议,该两起贩毒事实能够予以认定,故姚*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4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给丁*0.6**,仅有证人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姚*对该证言亦提出异议,故公诉机关指控姚*贩卖毒品给丁*0.6**这一起贩毒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姚*个人贩卖毒品数量10.*以及姚*通过马*贩卖给彭*的0.2克,被告人姚*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10.6**。辩护人提出证人张*向姚*购买毒品0.5克,姚*另外赠送的0.2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交易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向姚*购买500元钱约0.5克冰毒,因张*系第一次购买,姚*另外赠送0.2克,该0.2克依然属于毒品交易的范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有证人倪*、张*乙、彭*、沈某某、张*丙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不持异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庭审中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其悔罪表现明显,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辩解称其没有和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给他人,在金达宾馆查获的6.3克冰毒是其自己购买用于吸食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向马*购买毒品1.5克,被告人马*仅认可卖给张*一次0.5克,因证人张*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定马*卖给张*毒品的数量为0.5克;贩卖给彭*的0.2克有证人彭*的证言以及姚*与彭*的手机信息记录相印证,卖给许*0.9*以及李*乙2克,有证人许*以及李*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马*对该二人的证言均不持异议,能够予以认定,故马*辩解称其未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不仅贩卖毒品,且经常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6.3克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的数量,酌情予以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9.9克。被告人张*丙明知姚*贩卖毒品,为了能从姚*处免费吸食毒品,为他人代购毒品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举、张*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马海阿依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 被告人姚*,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卢*,男,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又名马*,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9日经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尧
  • 审判员赵开友
  • 审判员熊伟
  • 代书记员梅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