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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覃*与蔡*、黄*碰面后,商量好一起吸食毒品,由黄*拿出800元(人民币,下同)给覃*,覃*用其中的500元购买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当天22时许,被告人覃*与蔡*、黄*在自己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津澳东2门602室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刚买回的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被告人覃*的女朋友魏某某回该处所,吸食完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在覃*住处现场将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覃*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覃*与蔡*、黄*碰面后,商量好一起吸食毒品,由黄*拿出800元给覃*去购买毒品,被告人覃*用其中的500元购买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22时许,被告人覃*与蔡*、黄*在自己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津澳东2门602室的住处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刚买回的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被告人覃*的女友魏某某来到该住处,吸食完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覃*的住处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覃*的身份情况。

2、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照片,指认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覃*与蔡*、黄*、魏*在被告人覃*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覃*租住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津澳东2门602室。

4、证人蔡*、黄*、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提供其住处容留蔡*、黄*、魏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5、被告人覃*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覃*对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覃*,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 被告人覃*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斌
  • 人民陪审员张明红
  • 人民陪审员马君
  •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