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脱逃,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初字第00207号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丁*归案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初字第00207-1号刑事裁定,裁定本案恢复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亦以沙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以主动邀请和默许同意的方式,容留范某某(另处)等人多次在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的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丁*电话邀约范某某,在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自己家中,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丁*提供的毒品冰毒;
2、2014年5月下旬,范某某携带冰毒至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的丁*的出租屋内,在丁*的默许下,范某某在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5月下旬,范某某、“黄狗子”(在逃)两人携带毒品,窜至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的丁*的出租屋内,在丁*的参与下,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一颗及冰毒;
4、2014年6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范某某、王*(另*)在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的丁*的出租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一颗及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与范某某、王*在沙市*步行街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经现场尿检,三人结果均呈阳性。丁*在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在出租屋内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以主动邀请和默许同意的方式,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以主动邀请和默许同意的方式,容留范*(另处)等人多次在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的租住屋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电话邀约范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自己的租住屋中,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丁*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范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至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的丁*的租住屋内,在丁*的默许下,范某某在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范某某、“黄狗子”(在逃)两人携带毒品,至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丁*的租住屋内,在丁*的参与下,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及甲基苯丙胺一小块;
4、2014年6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范某某、王*(另*)在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丁*的租住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四颗及甲基苯丙胺一小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与范某某、王*在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步行街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尿检,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丁*在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在出租屋内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材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被告人丁*及违法人员范某某、王*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被告人丁*租住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的出租屋内;
3、提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用于吸食毒品的水壶、打火机等工具一批;
4、《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经公安机关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法检测,被告人丁*及范某某、王*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证人范某某、王*的证词,证实其在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13号居民宿舍2栋1单元1楼丁*的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和具体经过,其证词并能与被告人丁*的供述相互印证;
6、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沙*(中)行决字(2014)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及违法人员范某某、王*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7、被告人丁*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已作如实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丁*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