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商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柴某某二次容留刘*、万某某、周某某、乔某某,一次容留叶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商城县鲇鱼山乡大碑村瓦房组其居住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居委会证明;辩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蔡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系家中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