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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杨林堤路11号1栋一单元1楼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沙市*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检测,齐某某、安*尿样均呈阳性。

经讯问,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其与吸毒人员安*曾在2014年9月5日在其家杨林堤路11号1栋一单元1楼3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若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住所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杨林堤路11号1栋一单元1楼3室自己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随后在其住处楼下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经检测,齐某某、安*的尿样均呈阳性。

另查,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在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杨林堤路11号1栋一单元1楼3室自己的住处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情况。

2、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照片,指认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住处容*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证人安*、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住处容*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对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齐某某,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 被告人齐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斌
  • 人民陪审员张明红
  • 人民陪审员马君
  •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