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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城市便捷酒店2317号房间内,提供房间、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阳*、胡*、吴*、晏*四人吸食毒品“麻果”,之后被告人陈*及上述人员被民警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到案后,公安机关对阳*、胡*、吴*、晏*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阳*、胡*、吴*、晏*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 辩护人吴*,系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龚文莉
  • 书记员方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