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书对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曾某某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