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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六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商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许某某、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余*、许某某、花某某、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以来,在商城县余集镇境内,被告人田某某以约500元每克的价格两次分别贩卖约1克冰毒给刘某某吸食,共计2克。

2、2014年5月24日23时许,在商城县余集镇金山宾馆305房间,被告人田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冰毒给刘某某吸食,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查获冰毒3.9克,麻古0.2克,在305房间桌子上查获现金500元,在房间床头柜里查获冰毒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底,被告人余*甲在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提供专门场所供参赌人员吸食毒品,容留许某某、田某某、花某某、谢*、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许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期间,另为该赌场提供专门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田某某、谢*、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商城县余集镇文桥村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黄*、“杜某某”、“东波”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以来,被告人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黄*、谢*吸食毒品冰毒各2次。

三、开设赌场罪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余*、余*乙经合谋后,在商城县余集镇余*乙、唐某某家开设赌场10余天,采取用麻将“推饼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共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从该赌场领取报酬。

2、2013年底,被告人余*甲在商城县余集镇金山宾馆、许某某家等地,采取用麻将“推饼子”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被告人许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从该赌场领取报酬。被告人田某某在该赌场内帮助洗牌、接送参赌人员,并从该赌场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花某某为该赌场望风,并从该赌场领取报酬。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冰毒、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告人余*、余*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花某某、唐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被告人余*、许某某、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余*、许某某、花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余*乙、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田某某、余*、许某某、花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花某某、唐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开始赌场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赌博定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某两次为刘某某代购毒品,不是贩卖;2014年5月24日,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贩卖毒品未遂,故被告人田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情形。2、赌博组织者被告人余*甲自己也参入赌博,组织赌博的时间较短,应以赌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赌博罪中系从犯,数罪并罚后,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余*、许某某、花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开始赌场犯罪事实认为应按赌博定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唐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亦认为应按赌博罪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以来,在商城县余集镇境内,被告人田某某以约500元每克的价格两次分别贩卖约1克冰毒给刘某某吸食,共计2克。

2、2014年5月24日23时许,在商城县余集镇金山宾馆305房间,被告人田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冰毒给刘某某吸食,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查获冰毒3.9克,麻古0.2克,在305房间桌子上查获现金500元,在房间床头柜里查获冰毒0.6克。经鉴定,在余集镇金山宾馆305房间查获的毒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305房间被告人田某某身上查获冰毒3.9克、麻古0.2克、床头柜里0.6克冰毒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实,2014年以来,其向田某某购买过5次冰毒,以500元/克的价格共计购买约7克冰毒。2014年5月24日23时许,在余集镇*5房间被查时,桌子上的500元是其给田某某购买冰毒的,其见公安机关查获毒品事实。2、张某某证实,余集镇*5房间是刘某某开的,田某某与刘某某在一起,田某某向其借500元钱。

(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卖给刘某某2次冰毒,每次500元,约1克。2014年5月24日23时许,在余集镇金山宾馆305房间被查获的3.9克冰毒、0.2克麻古是其以1100元向“小*”购买的,当刘某某给其500元想购买点时,其没有要,刘某某就将500元钱放在桌子上。

(四)鉴定意见:1、(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17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金山宾馆305房田某某及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2、商*(2421)检字(2014)0019号、0020号、0021号、0026号商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田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鲍某某被抓获时,经检测尿液呈阳性,均显示吸食过毒品。

(五)现场勘查笔录包括现场方位图2张和现场图片16张,证实田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3年底,被告人余*甲在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提供专门场所供参赌人员吸食毒品,容留许某某、田某某、花某某、谢*、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许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期间,另为该赌场提供专门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田某某、谢*、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商城县余集镇文桥村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黄*、“杜某某”、“东波”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以来,被告人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黄*、谢*吸食毒品冰毒各2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1、谢*证实,在余*甲开设的赌场里,免费提供参赌人员吸食毒品。在许某某家开时,其与许某某、花某某、余*甲吸食冰毒。其在花某某家吸食冰毒2次。2、谢*甲证实,余*甲在许某某家开赌场时,其见许某某、花某某在许某某家二楼一房间里吸毒。3、黄*证实,2014年1月份一天,其与许某某、杜某某、花某某、“东波”一起在花某某家吸食冰毒。4、雷呈权证实,2014年1月份一天,其见许某某、杜某某、黄*、“东波”在花某某家卧室打牌。

(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田某某证实,在余*甲开设的赌场里,免费提供参赌人员吸食毒品。在许某某家开时,其和刘某某、花*某、花*甲、黄*吸食冰毒。2、被告人余*甲证实,其在余*乙家开赌场时,其见余*丙、刘某某、田某某吸食冰毒;在许某某家开设时,其见许某某、谢*吸食冰毒;在余*甲家开设时,听说田某某、许某某、谢*、花*某、刘某某在赌场吸食毒品;在金山宾馆开设时,花*某、黄*、谢*、刘某某、许某某吸食毒品。3、被告人许某某证实,在余*甲开设的赌场里有人吸食毒品,余*甲在其家开赌场期间,其和谢*、田某某、花*某吸食毒品。2014年1月20日下午,其和黄*、杜某某、“东波”、花*某在花*某家吸食毒品。4、被告人花*某证实,2013年夏天,谢*经常带许某某和其他年轻人到其家吸食毒品。2014年1月20日下午,其和黄*、杜某某、“东波”、花*某在花*某家吸食毒品。余*甲在许某某家开设赌场时,有人吸食毒品。

(三)鉴定意见:商公(2421)检字(2014)0003号、0004号、0005号、0011号、0026号商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田某某、许某某、花某某、谢*、黄*被抓获时,经检测尿液呈阳性,均显示吸食过毒品。

(四)现场勘查笔录:许某某家现场方位图2张和现场图片8张、花某某家现场方位图2张和现场图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聚众赌博事实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余*、余*乙经合谋后,在商城县余集镇余*乙、唐某某家开设赌场10余天,采取用麻将“推饼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共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从该赌场领取报酬。

2、2013年底,被告人余*甲在商城县余集镇金山宾馆、许某某家等地,采取用麻将“推饼子”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被告人许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从该赌场领取报酬。被告人田某某在该赌场内帮助洗牌、接送参赌人员,并从该赌场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花某某为该赌场望风,并从该赌场领取报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余*、谢*、谢*甲、雷*、雷*、黄*证实,余*单独或与余*乙合伙组织3人以上在不同地点赌博,共抽头渔利3万元多元。许某某、唐某某为赌博提供场地获利800元左右。田某某在赌场帮洗牌、接送参赌人员;花某某为赌场望风,每人每天分别领取100-300元不等。

(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余*甲证实,余*甲单独或与余*乙合伙组织3人以上在不同地点赌博,共合伙抽头渔利3万元多元,自己单独抽头渔利数额记不清了,其中一次提了2800元。许某某为赌博提供场地获利1000元左右。田某某在赌场帮洗牌、接送参赌人员,每天领取300-500元;花某某为赌场望风,每天领取100-200元不等。2被告人余*乙证实,其与余*甲合伙组织赌博时,在其家赌有五六天,每天抽头一千三四百元;在唐某某家赌有五六天,每天抽头一千七八百元,每天给唐某某200元。3、被告人田某某证实,其在余*甲与余*乙组织的赌场里帮洗牌、接送参赌人员,场主每天支付报酬500元;花某某为赌场望风,每天领取200元。在许某某、唐某某家赌博时,场主每天分别给付场地费500元。4、被告人许某某证实,余*甲组织他人在其家赌博时,每天在桌子上放200或300元钱,第二天其母亲打扫房间时拿着。5、花某某证实,其在余*甲赌场看门、烧水,每天余*甲支付其200元钱。6、被告人唐某某证实,余*甲组织他人在其家赌博时,共计给其1200元钱。

(三)现场勘查笔录:许某某家现场方位图2张和现场图片8张、余*乙家现场方位图2张和现场图片7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举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花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余*、唐某某主动投案,余*乙传唤到案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查获的冰毒共4.5克、麻古0.2克及现金5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及将所扣押毒品全部上缴的事实。4、手机通讯录,印证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余*乙、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余*、许某某、花某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花某某、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7*(含麻古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让田某某代购毒品,不是贩卖毒品;在2014年5月24日,与刘某某的毒品交易未完成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以其对被告人田某某的债权来购买被告人田某某出售的毒品,是毒品交易性质,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贩卖毒品。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现场抓获时,其与刘某某的毒品交易行为已完成,不符合犯罪未遂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花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余*乙、田某某、许某某、花某某、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所控开设赌场罪名不当。被告人余*、余*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3万多元,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花某某、唐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余*、余*乙聚众赌博赌场规模较小,具有不固定性,赌博的方式单一,赌博的时间具有相对性、临时性和短暂性等行为特征,不符合开设赌场罪赌场规模大,赌博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等行为特征,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以赌博罪定性更为确切。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余*、余*乙在赌博罪中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花某某、唐某某在赌博罪中系从犯,均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唐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田某某、余*、许某某、花某某均一人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花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余*乙,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文江
  • 审判员邹建中
  • 人民陪审员王勇
  • 代书记员洪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