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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至次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其居住的武汉*锅厂台老化工厂一废弃房间内,提供场所供田*、宋*、姚*、肖*、徐*吸食毒品“麻果”。案发后,田*、宋*、姚*、肖*、徐*经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杨*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从上述地点床边柜子内查获1.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彭*、宋*、田*、徐*、姚*、肖*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杨*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杨*,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龚文莉
  • 书记员方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