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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江陵县马家寨乡邓泓村6组养鱼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在梁*甲生日时,被告人梁*某容留梁*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4月,在梁*某生日时,被告人梁*某容留梁*甲、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7月,被告人梁*某容留梁*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9月,被告人梁*某容留梁*甲、李*、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4年11月,被告人梁*某容留李*、李*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6、2014年12月,被告人梁*某容留李*、李*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7、2014年12月,被告人梁*某容留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8、2015年1月初,被告人梁*某容留李*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9、2015年1月底,被告人梁*某容留李*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马*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马*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2日17时,梁*某因吸毒被该所民警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旬,李*、大*、斌*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同年11月,李*、华*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同年12月底,李*、华*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2015年1月初,李*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2015年1月底,李*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李*、荆*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同年12月底,李*、荆*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5.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梁*过生日时,梁*在梁*某位于马家寨乡邓泓村6组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同年4月,梁*某过生日时,梁*、代某某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同年7月,梁*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同年9月中旬,梁*、代某某、李*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6.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或5月,梁*某过生日时,代某某和梁*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同年9月中旬,代某某、梁*和李*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同年12月23日,代某某在梁*某的鱼棚内吸食冰毒1次。7.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马*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照片、现场平面图、方位图、扣押清单、同步录音录像。8.江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2日,梁*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梁*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2日。9.江陵县公安局马*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经梁*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毛*”;梁*某交代的上线人员“毛*”还在抓捕中。10.被告人梁*某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梁*某在其鱼棚内容留他人吸食过毒品:第一次是梁*、代某某、李*在其鱼棚内吸食毒品1次;第二次是梁*某过生日时,梁*、代某某在其鱼棚内吸食毒品1次;第三次是梁*过生日时,梁*在其鱼棚内吸食毒品1次;第四次是李*、李*在其鱼棚内吸食毒品1次;第五次是李*、李*在其鱼棚内吸食毒品1次;第六次是梁*在其鱼棚内吸食毒品1次;第七次是李*在其鱼棚内吸食毒品1次;第八次是李*在其鱼棚内吸食毒品1次;第九次是代某某在其鱼棚内吸食毒品1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某对部分罪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认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判认定的第1、3、7、8、9起的事实不存在,他没有单独容留梁某甲、代某某、李*吸毒;原判未将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间折抵刑期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3、7、8、9起的事实不存在,他没有单独容留梁*甲、代某某、李*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梁*某容留吸毒的证人梁*甲、代某某、李*的证言与上诉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梁*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达9次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间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畴,一审法院在执行刑罚时予以审查监视居住是否实际执行,依法是否应予折抵刑期,决定其刑期起止时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江*民法院决定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力博
  • 审判员陈静
  • 代理审判员张心愿
  • 书记员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