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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商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中旬,被告人耿某某在其长期登记住宿的商城县*人民医院东边“合兴宾馆”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兴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薄、耿某某入住“合兴宾馆”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在其登记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六十”,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洁
  • 书记员何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