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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公安刑初字001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撤回上诉。

湖北省公安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000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维琼
  • 审判员陈静
  • 代理审判员张心愿
  • 书记员曹璐